福建省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

《福建省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是一部福建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8月28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301
  • 發布日期:1997-08-28
  • 生效日期:1997-08-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28
【生效日期】1997-08-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的公告
《福建省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已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1997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私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維護私營企業勞動者合法權益,建立協調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私營企業工會是私營企業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本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
私營企業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企業應當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時間保證。
第四條私營企業職工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不足十人的建立工會小組。若干個私營企業工會小組可以組成聯合基層工會。
工會小組、基層工會、聯合基層工會的建立應當依法報請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五條私營企業工會可以在地方工會指導下組成區域性或行業性的私營企業工會聯合會。
第六條私營企業工會應當依照法律和《中國工會章程》積極開展活動,參與協調本企業勞動關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搞好生產經營。
第七條私營企業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勞動時間等標準通過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契約。
私營企業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基層工會可以與相對應的企業簽訂區域性或行業性的集體契約。
第八條私營企業基層工會、聯合基層工會、工會聯合會的主席、副主席、委員及工會小組長,依照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
第九條私營企業基層工會會員人數二百人以上的,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其工資由企業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十條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以及職工不足十人的私營企業工會小組長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明確載明保護其履行職責所必須的條款;若擔任上述職務前已訂立勞動契約,則應補充載入類似條款。在其任職期間,除個人有嚴重過錯或違法行為外,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職權而打擊報復。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及職工不足十人的私營企業工會小組長,不得在本企業勞動爭議仲裁中擔任企業一方代理人。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繳納工會經費,未成立工會的,應繳納工會籌備金和補償。拒不繳納的,本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企業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上級地方工會應當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政府主管部門舉報、控告,請求解決,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一)企業嚴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經本企業工會提出仍不糾正的;
(二)阻撓或者變相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
(三)非因個人有嚴重過錯或違法行為,變更、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及工會小組長勞動契約的;
(四)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各級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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