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2009年7月22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2次會議批准)

內容有總則、繳存、如何取用、服務、監督、法律責任等總計七個部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 批准日期:2009年9月24日
  • 部分:7
  • 施行日期: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介紹,總則,繳存,如何取用,服務,監督,法律責任,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內容介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武漢地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是武漢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履行管理職責。
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具體負責武漢地區的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承辦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事項。
第五條 市財政、監察、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對武漢地區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工商行政、稅務、統計、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和規劃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協同公積金管理中心實施住房公積金制度。

繳存

第六條 單位和在職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在職職工(以下簡稱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七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職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或者工資收入高於最低工資標準但仍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的,公積金管委會可以制定相應的辦法和標準,適當降低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所在單位為該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不變。
第九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設立職工代表大會的,經職工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報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
(一)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二)處於停產(含停業)、半停產狀態的。
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限不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准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應當恢復正常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款。
第十條 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比照所欠職工工資依法予以清償。
單位合併、分立時,應當為職工繳清住房公積金,並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如何取用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第十二條 無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二)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男性滿五十周歲、女性滿四十五周歲的;
(三)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滿兩年仍未重新就業的;
(四)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六)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尚未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用於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職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幫助其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準予提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職工具備下列條件,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一)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六個月以上;
(二)有較穩定的經濟收入,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無還貸方面的不良信用記錄;
(三)無住房公積金還貸債務,並且無影響住房公積金貸款償還的其他債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借款人的貸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實際年齡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齡;但對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且具有穩定收入、無還貸方面的不良信用記錄、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貸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齡一年至五年,但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長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住房困難家庭標準且有償還能力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的,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適當放寬貸款額度,但不得超過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限額。
第十八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戶口、購房契約以及符合貸款條件的證明材料,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職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申請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應當按照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規定保留餘額。
第二十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已計收的貸款利息不予退還,也不得收取違約金。
第二十一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職工住房需求,對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貸款比例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公積金管委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由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商業銀行辦理。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受委託銀行應當簽訂協定,明確委託辦理業務的事項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受委託銀行和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拒絕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並按照國家規定使用。

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完善服務體系和網路,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務水平。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公開財務報告;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和電子政務平台,開展網上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製作服務指南,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服務;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城鎮住房困難家庭職工提供幫助。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住房公積金信息及時備份,保障住房公積金信息安全和業務正常開展。
第二十六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聯名,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卡或者住房公積金存摺,作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七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單位和職工提供諮詢服務,指導幫助單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積金制度,協助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以及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手續等住房公積金業務。
第二十八條 單位不按照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賬戶轉移、封存、啟封或者提取等手續,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向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單位在二十日內仍不辦理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二十日內直接予以辦理。
第二十九條 受委託銀行應當嚴格履行與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的委託契約,按照操作規範和要求,為單位和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三十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與其他城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合作協定,為雙方職工異地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公積金提供服務。具體辦法由公積金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開展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公積金管委會通報。
公積金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公積金管委會審議。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公積金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公積金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等重大事項前,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和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財務收支、管理費用支出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積金,保證資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在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購買國債;
(三)購買股票、基金;
(四)購買企業債券;
(五)發放任何非住房貸款;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接到有關公積金繳存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對被舉報、投訴單位的繳存情況進行檢查,被舉報、投訴單位應當如實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並接受檢查。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覆核。受委託銀行、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約定使用和提供住房公積金的信息和數據,保證信息和數據的安全性和機密性;未經公積金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披露、銷毀、更改受託管理的信息、數據。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職工對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發生爭議的,由單位提供職工工資數據,經職工本人確認後,由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核定。
單位、職工均不能提供職工工資數據證明的,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規定計算次年住房公積金繳存額。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以及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舉報、投訴單位不如實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不接受檢查的,由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銀行增設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直接或者變相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拒絕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的資格。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屋銷售中拒絕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檔案中予以記載並公示。
第四十二條 以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違規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所提資金,並可以處所提資金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以欺騙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所獲資金,取消騙貸者五年內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公積金管委會違反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依法追回挪用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負責人、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積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公積金管委會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的《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說明如下:

一、制定《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我國住房公積金制度是1991年由上海市率先建立的。我國從1992年起全面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其主要目的和意義在於轉變住房分配體制,將財政和單位用於建造職工住房的資金轉為分配給職工個人,並且逐年增加這一轉移分配的力度,然後徹底停止沿襲了幾十年的“實物分房”制度。我市也於1998年停止實物分房。住房公積金制度不僅是一種籌集住房資金的手段,同時還肩負了體制轉變的重任。1991年12月,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武漢市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後,我市開始全面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我市住房公積金制度得到了不斷發展和完善。截至2008年12月底,我市累計歸集住房公積金356.09億元(其中市本級197億元),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人數為134.79萬人,先後有289.69萬職工(含退休後已退出住房公積金制度職工)參加了住房公積金制度;累計發放個人住房貸款181.66億元(其中市本級133億元),共支持14.39萬戶(市本級10.7萬戶)中低收入職工家庭購、建住房;從住房公積金運作增值收益中計提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累計4.62億元(其中市本級3.2億元)。住房公積金制度作為新的城市住房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為實現社會住房保障、改善居民住房條件,促進全市經濟發展、構建和諧社會,作出了貢獻。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確保公積金的安全運作,國務院1999年頒布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並於2002年進行了修訂。但由於國務院《條例》有些規定比較原則,對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未作規定,需要地方根據自身實際情況作出實施性和補充性的規定。目前許多兄弟城市都在國務院《條例》的基礎上,結合當地實際制定了地方性法規,如上海、天津、南京、瀋陽、青島、西安等,中部6省中,太原、南昌、長沙等地也制定了各自的住房公積金地方性法規。同時,由於我市住房公積金制度起步較早、發展較快,近幾年來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騙取、騙貸甚至盜取他人公積金的情況時有發生,威脅著住房公積金的安全運作;外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也給我們敲響了警鐘;單位、職工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辦理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服務要求。如何更好地發揮住房公積金制度的作用,改善職工居住條件,促進住房消費等,這些問題都需要通過制定《條例》進行明確,予以規範。因此,為了貫徹落實好國務院《條例》,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監管,保證我市住房公積金安全運作,促進我市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武漢實際制定我市公積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的指導思想和經過

市人大常委會將《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計畫。對此,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視,責成市法制辦會同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組成立法工作專班,開展立法調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城環委、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提前介入,對起草工作給予了指導。按照以人為本、體現改革、強化服務、防範風險的指導思想和嚴格依據上位法、注重補充性和可操作性、有針對性解決突出問題的原則,在內容上著重體現方便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和使用公積金,加強資金監管,確保資金安全。工作專班廣泛徵求了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政府網站上公布了代擬稿全文,面向社會徵求意見。先後召開了有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及市總工會參加的協調會、職工代表座談會、部分企業座談會,並就《條例》制定過程中遇到的難點問題召開專家論證會。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兩次召集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了專門協調,經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國務院《條例》對機關、企事業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作了較全面的規定,但對確有困難的企業和職工繳存公積金只作了原則規定,為了將國務院《條例》貫徹好、落實好,《條例(草案)》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了具體和細化:

一是規定了困難企業的減繳、緩繳情形。《條例(草案)》第九條將困難情形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處於停產(含停業)、半停產狀態的企業,可以降低繳存比例和緩繳住房公積金。以利於落實國務院《條例》,切實減輕困難企業負擔。

二是規定了困難職工減繳的情形。根據國務院《條例》,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我省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規定是8%—12%。從實踐情況看,有些職工工資收入不高,扣除個人繳存部分後可能影響到基本生活。為了照顧困難職工,《條例(草案)》規定,職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或者工資收入高於最低工資標準但仍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的,可以適當降低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減輕困難家庭職工的負擔。

(二)關於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住房公積金作為長期住房儲金,主要是用於保障職工的住房消費。為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的效用,從解決職工困難,方便職工使用出發,《條例(草案)》根據國務院《條例》的規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補充:

一是根據實踐中一些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長期未重新就業等需要使用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等特殊情形,從以人為本的原則出發,《條例(草案)》在國務院《條例》規定的允許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的情形之外,又補充規定了三種具體情形: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男性滿50周歲、女性滿45周歲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滿兩年仍未重新就業的。

二是規定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職工,以及本人、配偶及子女患重大疾病或者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職工,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用於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三是規定職工可以使用其配偶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符合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可以用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還貸,以拓寬低收入職工的公積金貸款還款渠道,加快公積金貸款的流轉速度,使住房公積金髮揮更大的作用。

(三)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服務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除了做好公積金的管理運作外,為繳存單位和職工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是其重要的職責。為此《條例(草案)》專設《服務》一章,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專門規定:

一是規定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和電子政務平台,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務,並逐步實行網上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

二是規定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完善服務體系,為單位和職工提供諮詢服務,指導幫助單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積金制度,協助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以及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手續等住房公積金業務。

三是規定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則,可以與武漢城市圈及以外的城市開展交流與合作,為雙方職工異地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公積金提供服務。

(四)關於住房公積金監督

我市市本級住房公積金規模已近200億元之巨,而且逐年增加,要防範資金風險,保障安全運作,必須加強監管。《條例(草案)》從建立監督體系入手,分別規定了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內部監督,繳存單位和職工的監督等內容;為了防範資金運作風險,根據全國各地在使用公積金中出現的問題,有針對性地明確規定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公積金,保證資金安全,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在證券交易所和債券市場購買國債、股票、基金、企業債券和發放任何非住房貸款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使用公積金的行為等。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在重申國務院《條例》關於管委會、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基礎上,針對近年來實踐中新出現的兩類典型違法行為,在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範圍內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是針對偽造、變造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貸款契約等證明材料,提取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或者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行為,《條例(草案)》規定,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針對受委託銀行和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屋銷售中拒絕住房公積金貸款,侵害職工使用公積金權益的行為,《條例(草案)》分別規定,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受委託銀行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的資格;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房地產開發企業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檔案中予以記載並公示。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4月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城建與環保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總體上認為,為了貫徹落實好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監管,保障我市住房公積金安全運作,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共有19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56條次修改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城建與環保委員會提出了6條修改建議,主要涉及規範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監管行為,放寬職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條件,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內容。

會後,法規工作室分別召開座談會,聽取了市地方人大工作研究會和有關專家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就有關審議意見前往天津、大連等城市進行了專題調研。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城建與環保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根據這些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相應的修改。5月22日,法制委員會第十五次全體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隨後,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作了進一步修改。6月8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 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界定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雖然是一個實施性的法規,但有必要對住房公積金加以界定,對職工個人繳存的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權屬也應當予以明確,以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了解住房公積金的性質,也有利於公積金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為此,條例(草案修改稿)重申了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對住房公積金作了界定,並明確了權屬,即“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同時,刪除條例(草案)第五條。
二、 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性質和職能

有審議意見認為,為了規範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監管行為,加強對公積金管理中心監管行為的監督,條例應當對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性質和職能作出概括性的規定。為此,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及其他有關條文的規定,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承辦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事項。”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三、 關於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應當對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計算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以便於單位和職工操作。為此,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增加了一條,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繳存比例執行。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四、關於困難企業減繳、緩繳住房公積金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困難企業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很有必要,但應當有具體的操作程式,以免出現隨意性的問題。從法制委員會到天津、大連調研的情況看,由於對困難企業的認定、緩繳期限和降低繳存比例的確定比較複雜,兩地的公積金管理條例都只對減繳、緩繳作了原則性規定。法規出台後,兩地的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及時制定了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且執行得較好。為此,建議借鑑天津、大連的做法,對減繳、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內容在條例中只作原則性規定,待條例出台後,由武漢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制定配套的具體辦法。同時,為避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狀況無限期存在,根據審議意見,增加一款規定,即“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期限不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

五、關於破產、被撤銷單位欠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清償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比照所欠職工工資依法予以清償。”的規定的可行性需要研究。修改時,對此進行了專門研究。2005年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破產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我市從1998年開始,在辦理企業改制、破產、撤銷清算時,就對企業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比照所欠職工工資予以清償,各方面都表示滿意。今年元月,市政府法制辦、市總工會就條例(草案稿)的可行性問題召開了兩次座談會,到會的企業(包括困難企業)及法律專家都認為此種清償規定於法有據,符合情理,也是可行的。另據市政府法制辦介紹,近年來,清償所欠職工住房公積金已經成為企業破產、改制工作中的必經程式,執行也比較順利。此外,外地如天津、上海、大連等地住房公積金管理立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為此,我們認為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關於清償的規定是可行的,因而對該條未作修改。

六、關於住房公積金的提取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中關於職工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要儘可能列舉全面,對困難職工提取使用公積金的條件要適當放寬,以便於職工掌握執行,緩解職工困難。根據審議意見,一是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關於提取、使用的限制性規定予以刪除;二是在保留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舉七種情形的基礎上,重申了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關於職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幾種情形。同時,為了降低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保障住房公積金安全運作,條例(草案修改稿)還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規定“尚未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提取的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應當首先用於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另外,從簡化手續、方便職工出發,對條例(草案)第十三條關於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程式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七、 關於對公積金管理中心行為的規範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關於服務措施的規定要具體,要明確規定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實行政務公開,以便於執行和監督。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作了適當修改,併合並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即“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公開財務報告;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和電子政務平台,開展網上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製作服務指南,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服務。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住房公積金信息及時備份,保障住房公積金信息安全和業務正常開展。”
也有審議意見認為,應當對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條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以約束公積金管理中心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積金,保證資金安全。根據審議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即“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制定《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項目庫的項目之一。市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委員會根據職責分工,較早地介入條例的制定工作。去年,條例列入常委會立法調研項目後,委員會首先制定了立法調研計畫,以利整個調研工作有序地展開;其次是建立工作專班,會同常委會法規室、市政府法制辦和相關部門派員共同組成。專班認真學習了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關於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通知》等檔案,收集了解外地有關公積金的立法情況,積極做好制定條例的前期準備工作。在此基礎上,展開了立法調研的實質性工作,形成條例初稿後,又廣泛徵求意見,反覆推敲修改。此後,還就調研工作進展情況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專題匯報。今年,制定條例的工作列入常委會的立法計畫以來,在常委會分管主任肖常谷同志的帶領下,就武漢地區住房公積金多年來的歸集、提取和使用等情況多次到有關部門進行更加深入和細緻的調查,並就立法的必要性、立法設立的主要內容及其可行性會同法規室、法制辦進行了專題研究。與此同時,還聽取了有關部門、企業、工會、銀行的意見和建議,並對其意見逐一進行了研究消化和取捨。3月上旬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委會審議條例(草案)的議案後,常委會分管主任和委員會負責人又專門聽取了市政府法制辦和有關部門負責人關於立法情況的綜合匯報,對一審前的相關工作再次作了部署。3月25日,委員會協助市人大常委會組織召開了條例(草案)立法說明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常委會組成人員匯報了立法情況並對條文作了解讀說明,回答了部分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3月27日,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組成人員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條例的制定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內容較為集中單一,既有國家的上位法為依據,又有國務院相關政策作為參照;既有我市在公積金管理實踐中探索出的一些好作法,又有上海、南京等城市公積金立法的成功經驗作為借鑑,這表明條例的立法基礎是紮實的。從條例(草案)的條文看:一是既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又充分考慮到困難企業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規定了單位應當為職工繳存公積金,對單位出現停產、半停產等困難情形的,作出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規定。二是既保障公積金的正當用途,又充分發揮公積金的使用效率。條例(草案)規定了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特別困難的或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情形,可以提取公積金餘額,用於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護資金、物業服務費;同時還規定了職工可以使用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償還公積金貸款。三是既加強公積金的規範管理和運作,又切實為單位和職工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務。條例(草案)規定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職工的貸款申請是否批准,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通知申請人,對於不予批准的,還應當說明理由;同時規定職工可以逐年或逐月使用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條例(草案)還就做好公積金服務工作設立專章予以明確規定,這在全國公積金地方立法中還不多見。委員會認為,為依法規範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防範規避資金風險,保障安全運作,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且條例(草案)基本內容比較成熟,大多已經實踐,是可行的。建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幾個具體修改完善的建議
1、關於條款的完整性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單位和職工對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這些具體業務十分關心,儘管上位法對有關內容已作出了規定,但為了方便單位和職工明白放心地辦事,在條款的寫法上,重申和細化都是必須的。建議凡與單位、職工繳存、提取和使用公積金密切相關的一些條款作適當的充實和完善。
2、關於增設授權履行行政處罰職能的規定。為了加強對公積金管理中可能出現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處理,建議參照上海、南京等城市地方立法的做法,在第三條第二款後增加賦予公積金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的規定。
3、關於增值收益的規定。條例(草案)對公積金增值收益作出規定是必要的,鑒於國務院條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將第二十三條中“並按國家規定用於……”的內容,修改為“並按國家規定執行。”
此外,委員會審議時,有委員建議在條例中體現公積金繳存者權益保護方面的規定,可否適當有所增強。如,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能不能考慮增寫聽取單位、職工意見的相關內容。還有委員認為,為了提高公積金使用率,建議公積金中心應該在審批手續、放貸時間上為單位和職工提供更為簡化、便捷的服務。對少數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屋銷售中拒絕住房公積金貸款,並拒不改正的現象,有的委員認為,僅在其信用檔案中“予以記載並公示”很可能難以督促其整改。可否在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增加“暫停其項目網上備案、資質年檢或者升級”的規定,建議予以研究。
另外,對條例(草案)中的某些文字表述,有委員建議還需進一步斟酌,從立法技術規範上再適當作些修改和調整。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6月23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建議,比較成熟。會上共有12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22條次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將條例(草案修改稿)寄送給全體市人大代表、13個區人大常委會和市總工會徵求意見,並通過市人大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共徵集到修改意見和建議31條。法規工作室會同有關方面對審議意見和徵集到的意見進行了逐條研究,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7月2日,法制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和修改,已經成熟。7月6日,市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六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武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一款,即“單位和在職職工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二、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四款刪去。〔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修改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
四、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修改為“無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一)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二)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男性滿五十周歲、女性滿四十五周歲的;(三)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滿兩年仍未重新就業的;(四)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六)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
五、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修改為“尚未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用於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職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幫助其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辦理。” 〔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六、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中“其他相應的證明材料”修改為“符合貸款條件的證明材料”。 〔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七、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中的“單位在十日內仍不辦理的”,修改為“單位在二十日內仍不辦理的”。 〔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八、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刪除。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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