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27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說明,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明確私營企業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維護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私營企業工會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自縣級以上總工會批准成立之日起,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四條 私營企業中凡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
第五條 私營企業依法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組織會員開展活動。會員人數較少的可以組成聯合工會委員會。
女職工較多的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建立女職工委員會。
私營企業工會接受縣級以上總工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領導。
上級工會應當督促和指導私營企業建立工會,並為私營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提出意見,要求企業及時糾正;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工會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企業不予糾正的,工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二)企業研究討論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職工工資、福利以及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聽取工會意見。
(三)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並監督勞動契約的履行,工會對企業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的行為,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依法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
(四)企業決定處分職工或者與職工解除勞動契約時,應當事先徵求工會的意見。工會認為企業的決定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集體契約、勞動契約的,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企業應當尊重工會的意見。
(五)企業確因生產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應當事先與工會和職工協商。
(六)企業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小組),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主任或組長。
(七)監督企業勞動保護和女職工特殊保護工作;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應當督促企業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管理,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共謀企業健康發展。
(二)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企業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動員職工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
(三)協助企業對職工進行教育和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技術革新、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以及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提高職工素質。
(四)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生活,協助企業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督促企業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五)職工申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或依法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供幫助。
(六)職工與企業發生集體勞動爭議,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和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協調職工與企業的矛盾,促使問題依法公正處理。
(七)負責先進生產(工作)者和勞動模範的評選、推薦、管理工作。
第八條 私營企業應當尊重和維護工會的合法權益,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並為工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與企業建立勞資協商制度,就涉及職工獎懲、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方面應享有的權利和待遇等事項與企業進行協商。工會主席應當代表職工參加行政辦公會和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要會議。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私營企業工會或者把工會歸屬到其他部門。企業終止、兼併導致工會的撤銷、合併,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非依法定程式撤銷或者合併私營企業工會,上級工會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並經上一級工會批准。
工會主席、副主席、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任期未滿需要調整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企業需對其進行處罰、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事先徵求本級和上一級工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工會職責受到打擊報復的,企業工會和上級工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私營企業工會會員對工會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對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要求罷免或者撤換不稱職的工會工作人員。
私營企業對不履行義務的工會和不稱職的工會工作人員,有權向上級工會反映情況和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經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的經費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對《湖北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納了上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省總工會,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1月24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29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草案新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一句,表述不盡準確,建議刪去。據此,在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條中已刪去此句。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私營企業工會會員享有《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沒有必要,建議刪去。據此,現已在草案新修改稿中刪去此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中部分內容不盡符合私營企業實際情況,建議對該款作適當修改。據此,現已將該款修改為:“私營企業依法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組織會員開展活動。會員人數較少的可以組成聯合工會委員會。”(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五項中“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延長勞動時間的,工會有權提出糾正意見”的規定,與本條第一項內容重複,建議刪去。據此,草案新修改稿刪去上述內容。(草案新修改稿第六條第五項)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中“工會主席應當代表職工參加行政辦公會和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等重要會議”中的“等”字應改為“的”字。據此,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條已作修改。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重大過錯”標準不易把握,且不便操作,建議對該款作適當修改。據此,現已將該款修改為:“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企業需對其進行處罰、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事先徵求本級和上一級工會的意見。”(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款)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處分”的文字表述與該款中“查處”內容重複,建議刪去。據此,現已在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中刪去上述文字表述。
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六項中工會“協調職工與企業的矛盾,促使問題解決”的規定,對基層工會要求過高;也有委員提出,“促使問題解決”的提法不夠有力。經斟酌,將該句修改為“協調職工與企業的矛盾,促使問題依法公正處理”。(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條第六項)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發各位。特此說明。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湖北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化,我省私營企業迅速發展。根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統計,截止1998年底,全省累計註冊私營企業49365戶,從業人員66.45萬人。據省總工會統計,全省已建立工會組織的私營企業為1918戶,會員人數為8.87萬人,這些企業用工制度較為規範,職工合法權益受到較好的保護。但是,私營企業依法組建工會的數量還很少,且已組建的工會,活動也不規範;相當一部分私營企業沒有建立穩定的勞動關係,任意侵犯職工的合法權益,從而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私營企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從調查中了解到,私營企業主、職工、工會要求制定私營企業工會地方性法規。外地部分省、市也已制定了私營企業工會的地方性法規,我省八屆人大常委會已於1996年批准了《武漢市私營企業工會條例》,這些都為制定條例提供了可資借鑑的立法經驗;我省私營企業工會的工作實踐也為私營企業工會立法積累了實踐經驗,因此,制定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十分必要,制定條例的時機已經成熟。
二、關於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第三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第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建工會。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工會依法開展活動。”根據上述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私營企業實際情況,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起草了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省總工會在對全省私營企業及其工會情況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代擬了條例草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先後兩次召集未組建工會的私營企業主和已組建工會的私營企業主、工會主席座談,就代擬稿徵求意見,同時將該稿印發省政府法制辦等有關部門及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根據座談會提出和書面反饋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省總工會對代擬稿進行了修改,形成條例徵求意見稿。在此基礎上,再次召集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勞動廳、省工商局、省工商聯、省總工會座談,對徵求意見稿進行討論修改,經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第23次會議討論通過,形成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四、關於條例草案的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在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以下指導思想:一是嚴格依照《工會法》、《勞動法》等法律、法規,力求條例精練、適用。二是針對我省私營企業發展現狀及其特點,對私營企業工會的性質、地位、權利和義務、工作內容以及保障作出具體規定。三是注重條例草案與我省已制定的工會法實施辦法、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及鄉鎮企業工會條例等三個有關工會的地方性法規的銜接與統一。
(二)關於私營企業工會的性質和法律地位
為明確私營企業工會的性質,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私營企業工會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該條第三款還根據國家法律明確了私營企業工會可能涉及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取得程式。
(三)關於私營企業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為建立私營企業穩定的勞動關係,維護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規範私營企業工會的行為,草案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將私營企業工會的權利、義務列為七項,使其依法行使權利的同時,依法承擔相應的義務。
(四)關於對私營企業工會組織權益的保障
為保障私營企業工會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草案第十條規定對私營企業工會組織不得隨意撤併,為給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保障,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對工會主席、副主席以及工會工作人員作了保護規定。同時,為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私營企業對不履行義務的工會和不稱職的工會工作人員有權向上級工會反映情況和提出意見。”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一併提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對《湖北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維護私營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規範私營企業職工及工會的行為,促進私營企業的發展,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法律規定,內容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省總工會,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作了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印發各市、州及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省政府法制辦、省勞動廳、省工商局、省婦聯、省工商聯以及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立法顧問組等有關部門和組織徵求意見。結合反饋的修改建議和參照外地私營企業工會立法經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總工會再次對草案逐條進行了研究修改。11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27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形成了《湖北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上一級工會”及第五條第三款中“上級工會組織”應予明確界定。據此,現將上述文字表述分別修改為“縣級以上總工會”及“縣級以上總工會或者其派出機構”(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三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應增加對私營企業工會會員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據此,在草案第四條增加一款規定:“私營企業工會會員享有《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義務”,作為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鑒於一些私營企業規模小、人數少,單獨成立工會委員會較為困難,為維護這部分私營企業中職工的合法權益,有些地方已成立了私營企業聯合工會委員會,且發揮了很好的作用,建議條例對此作出相應規定。據此,現在草案第四條第一款後增加了“私營企業可以按地域組成聯合工會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的內容。(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鑒於私營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這一特殊性,建議刪去草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勞動用工”以及草案第七條第四項中的“督促企業合理使用職工獎勵基金、福利基金”規定。現已在修改稿中作了相應刪改。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一句及該款第五項中的“應當事先徵求工會和職工意見。職工有正當理由的,企業不得延長勞動時間”,作為工會的權利規定欠妥。現將兩處分別修改為“工會對企業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職工簽定勞動契約的行為,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修改稿第六條第三項),以及“企業確因生產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應當事先與工會和職工協商。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延長勞動時間的,工會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修改稿第六條第五項)。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應有私營企業工會會員對私營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的規定。據此,在草案第十二條增加了一款即:“私營企業工會會員對工會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對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要求罷免或者撤換不稱職的工會工作人員”,作為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七、有的委員建議對草案部分條款作適當調整。據此,將草案第五條第三款調整為兩款,作為修改稿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刪去草案第六條第一款第七項中“參加工傷事故和職業危害、勞動安全衛生等有關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的規定,將該條第二款併入第七項。
八、有些委員提出,草案應明確界定私營企業的概念和範圍,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中的“私營企業”改為“私有企業”。鑒於憲法修正案中的有關提法為“私營經濟”,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對私營企業的概念、範圍、形式已作出明確規定,條例不再重複規定為宜。
此外,根據委員提出的意見,還對其它條款的部分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