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於2006年9月2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
  • 時間:2006年9月29日
  • 機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結構:十九條
  • 實行時間:2007年1月1日起
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公布,條例內容,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
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應當設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是指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的董事和監事。
第四條 對公司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監督檢查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建立和執行。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督促公司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支持和幫助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依法設立職工董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其公司章程中規定職工董事的人數。
設立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中職工監事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擔任董事、監事資格條件的本公司職工;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有參與議事和決策的能力;
(三)能夠代表職工利益,反映職工意願,密切聯繫職工民眾;
(四)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由本公司工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獲得應當參加人員的半數以上贊成票始得當選,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不得兼任職工監事。
第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其他董事、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嚴重過錯的,經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提議,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進行罷免;非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的應當參加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出缺時,由公司工會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及時提出替補人選,提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空缺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一條 職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權利:
(一)董事會在討論決定有關工資、獎金、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變更勞動關係、裁員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時,如實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在董事會研究確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解聘時,如實反映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公司管理人員的情況;
(三)可以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向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職工監事依法行使下列權利:
(一)參與檢查公司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定期監督檢查公司對職工各項保險基金、工會經費的提取繳納情況和職工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可以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向上級工會、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熟悉法律法規和公司生產經營狀況,不斷提高依法履行職責的能力;
(二)經常或者定期聽取職工意見、建議,為董事會、監事會提供決策依據;
(三)維護公司和職工的利益,在董事會和監事會討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時,提出明確的意見和主張;
(四)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活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決議,在董事會會議上、監事會會議上按照職工代表大會的相關決定精神發表意見;
(五)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接受職工代表的詢問,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的監督;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進行培訓,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時,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監事代為反映意見,並在委託書中明確授權範圍。
第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或者打擊報復。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職期間,除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情形或者勞動契約約定外,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或者作出不利於其履行職責的崗位變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組織有權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有權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公司登記機關、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等相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拒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
(二)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拒絕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保障的。
第十八條 公司的工會組織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建立和工作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和2006年工作安排,內務司法委員會組織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建立健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是堅持中國共產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的指導方針,建立有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措施,是社會進步和生產力發展的必然要求。在社會主義中國,職工作為國家和企業的主人有非常具體實在的內容,工人階級參與國家事務、社會事務和企業的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是我國憲法和法律法規明確賦予的政治權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是發展和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有效途徑,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是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企業職工代表進入董事會和監事會,其意義在於確立了廣大職工在公司制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中的地位,是實現職工源頭參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重要體制與機制保證,是實現企業決策與管理科學化、民主化的重要內容。
已開發國家的經濟發展歷史表明,社會生產力發展到一定程度後,社會化大生產客觀上要求企業職工參與企業的決策和管理,以調動勞動者的積極性,形成和諧的勞資關係。因為現代企業管理工作的全部核心和動力是人,必須以人為本,以適應社會化大生產和企業管理現代化的內在要求,用立法的形式確立職工參與企業決策和管理的權利。我們國家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支持職工參與企業決策、管理和監督這個問題上,完全有理由比已開發國家做得更好。因此,在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的進程中,制定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為了進一步完善企業法人治理結構,推動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維護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內蒙古自治區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的立法項目列入了5年立法規劃和2006年工作要點。根據常委會的工作安排,內務司法委員會同自治區總工會從2005年下半年開始,就條例起草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內容設定、結構體例等問題多次進行研究,並在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提出了條例初稿。而後,將條例初稿送有關單位和部門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王鳳岐副主任主持召開了有全國人大代表、自治區人大代表、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徵求自治區政府的意見,同時由常委會組成人員帶隊,專門聽取全國總工會的意見,對條例進行反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是隨著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確立而依法產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是制定條例草案的法律依據,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等條款中明確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所有公司制企業監事會中都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但公司法的規定比較原則,條例的制定,使公司法的規定進一步具體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結構體例。由於本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單一,依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地方性法規一般設章和條,內容較少的可以只設條”的規定,條例草案共二十二條,未分章設節表述。
(二)關於執法主體。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制形式各不相同。對於國有或者控股的公司制企業,是由國資委、經委等部門代表國家對其進行監管,督促其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查其公司章程時,按公司法的規定對其監管。另外,自治區各級工會是群團組織,不具有行政執法的職能。鑒於監管職責由多個部門行使,而且各盟市機構稱謂不一致,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各級地方工會組織應當配合企業監管部門監督檢查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職條件。為保障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確實從職工中產生,代表職工利益,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分別規定了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的資格、基本條件。這樣規定是為了保障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職數不被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擠占,保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素質和具有一定的維權、決策、參與能力,更好地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真正發揮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作用。
(四)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提名、選舉、任期、罷免和補選。為使當選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具有代表性,符合大多數職工意願,有廣泛的民眾基礎,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的提出、選舉、任期、勞動契約、罷免和補選分別做出了具體的規定。這樣規定對於提高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事業心和責任感,認真履行職責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五)關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權利、義務、待遇。按照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在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分別規定了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權利和義務,並定期向職代會述職,接受職代會和職工民眾的監督等具體內容,同時要求公司應當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進行培訓,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考慮到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身份特殊,需要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同時,還要履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職責,條例規定公司應當為其提供相應的待遇,並在其任職期間和離任後非因個人嚴重錯誤,不得解除勞動契約和不利其工作的崗位變動。
(六)法律責任。條例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對應當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而不建立,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和拒絕為其提供保障等情況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規定對於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發揮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作用,保障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進而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推動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法律保障。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5月29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公司制企業建立健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並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加以確定,對於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大精神,堅持中國共產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的指導方針,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十分必要。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邀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人員進行座談,並赴呼和浩特市、錫林郭勒盟進行立法調研,深入伊利集團召開座談會,還書面徵求了部分企業界的自治區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與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聯合發文委託包頭市、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徵求當地的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同時,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6年9月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總工會、政府法制辦的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為了使法規內容和法規名稱相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本法規名稱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
二、鑒於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主要是維護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合法權益,規範其依法履行職責。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中立法目的修改為:“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合法權益”。(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三、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第二條關於適用範圍的規定應當與條例的名稱相一致,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四、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企業已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公司法和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即:“對公司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監督檢查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建立和執行。”“各級工會組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督促公司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支持和幫助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五、由於本條例是對公司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作出規範,有必要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作出界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即:“本條例所稱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是指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的董事和監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六、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的規定與條例草案第五條相矛盾,且部分內容有悖於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符合民主選舉的基本原則。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以上條款刪減合併,以後各條依次順延。(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七、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是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其罷免也應當由職工代表聯名提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的“工會委員會”。(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八、對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權利義務的規定,從內容到表述作了部分修改,以上三條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職期間,除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情形或者勞動契約約定外,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或者作出不利於其履行職責的崗位變動。”(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十、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規定未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的精神,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一條,即:“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司,工會組織有權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有權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公司登記機關、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等相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9月2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其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總工會進行了座談,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06年9月28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總工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依法設立職工董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其公司章程中規定職工董事的人數”,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 (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和第九條中分別增加有關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產生和罷免的具體規定,即“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獲得應當參加選舉人員的半數以上贊成票始得當選”以及“非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的應當參加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七條、第九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組織有權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有權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公司登記機關、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等相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一)拒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二)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三)拒絕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保障的。”(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對工會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即:“公司的工會組織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建立和工作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原第十八條順延為第十九條。(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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