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條例》的決定

1994年8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修改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8月20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吉林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吉林市水土保持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未經批准擅自開墾荒坡地的,按開墾荒坡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罰款;在禁止開墾陡坡地進行開墾的,按非法開墾陡坡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罰款。”
二、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採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其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罰款。”
三、第二十七條第(六)項修改為:“(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的,責令停業治理,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四、第二十七條第(七)項修改為:“(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在修建工程和各類生產活動中,隨意傾倒垃圾、堆放物料和廢棄物,造成植被破壞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和恢復原貌外,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第二十七條新增第(五)項為:“(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易發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六、第二十七條第(八)項修改為:“(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破壞和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場地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尚未造成犯罪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第二十七條第(九)項修改為:“(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按每日千分之三計收滯納金。”
八、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刪除。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水土保持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吉林市水土保持條例(修正)
(1994年8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修改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自然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流失是指各種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造成的水土資源、地表植被的破壞和損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統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門,按分工負責本轄區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水土保持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水土保持的科學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
(四)預防與組織治理水土流失;
(五)監督和協調水土保持工作;
(六)負責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日常工作由本級水土保持機構負責。
各級農業、林業、土地、畜牧、城建、環保、交通、礦管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規劃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實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與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相結合的管理方式。具體分工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採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據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水土保持規劃,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包括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都應安排一定數額的水土保持資金,並要在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於水土保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全民植樹種草,增加植被,保持水土,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和教育,增強水土保持意識,並有計畫地植樹種草、美化環境,防治水土流失。
農、林、牧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積極營造水土保持經濟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等,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面規劃,採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進行山、水、林、田、路綜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對於水土流失危害嚴重的江河,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治理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按分工組織限期治理。
在蓄水工程上游、兩岸和江河、湖泊沿岸第一層山脊以內的坡面應有計畫地植樹種草,提高森林覆蓋率,減少暴雨徑流。在上述區域內,不得擅自進行開墾荒地、採伐林木、建築房屋、開採礦藏等活動。確需進行上述活動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
第十一條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營造格線林帶,設定人工沙障等防風固沙體系,保護水土資源。
第十二條 開墾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坡地,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開墾國有荒坡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三條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應採取修築梯田、串植物帶、挖築環山截水溝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沖刷溝內須修築谷坊,進行溝頭防護。邊坡應採取植物護坡或其他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禁止開墾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現有二十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應當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現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須在本條例實施後二年內退耕還林。特殊情況需繼續耕種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准,並採取修築梯田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後,方可耕種。
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將防治水土流失責任列入承包契約。
第十六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內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組織進行水土流失治理。承包、拍賣給個人使用的,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治理規劃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採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並在採伐後兩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嚴禁主伐和皆伐;採伐後無法更新地帶的林木,不得採伐。
在林區採伐林木,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在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九條 在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依法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申請辦理採礦批准手續,並按水土保持方案限期恢復植被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 修建工程、開辦工礦企業及其他各類生產建設活動,應儘量減少植被破壞;廢棄的砂、石、土料及剝離的表土、尾礦、矸石、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隨意傾倒和堆放;因建設和採礦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條 在松花湖沿岸第一層山脊以內和跨縣(市)、區修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的,必須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下列地方開荒、挖砂、採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溝壑邊坡、溝頭上部、江河兩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地帶以及湖泊和水庫周邊地帶;
(三)易發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
(四)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組織力量調查與劃定禁止開荒和挖砂、採石、取土的具體範圍,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梯田、溝頭防護、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水土保持科學試驗示範場地等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破壞地表植被、改變原有地貌特徵,降低或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均須按剝離面積、占用面積和壓沒面積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同時必須負責治理。無能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治理。治理費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補償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補償費和治理費應專戶存儲,全部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有權隨時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和處理。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明顯標誌和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
第二十六條 對模範遵守本條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未經批准擅自開墾荒坡地的,按開墾荒坡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罰款;在禁止開墾陡坡地進行開墾的,按非法開墾陡坡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採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其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的,責令停業治理,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在修建工程和各類生產活動中,隨意傾倒垃圾、堆放物料和廢棄物,造成植被破壞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和恢復原貌外,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易發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失,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破壞和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場地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尚未造成犯罪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按每日千分之三計收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應守職盡責,模範遵守本條例。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違法瀆職的,視其情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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