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5年3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改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工會的法律地位,履行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工會組織。
第三條 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組建並開展工作。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第四條 企業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並有退出工會的自由。
第五條 企業應當支持職工建立工會組織,並為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企業職工建立工會提供必要條件。
第六條 企業工會應當尊重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管理。
企業應當尊重本企業工會的合法權益,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七條 企業的工會組織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企業工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企業工會建立時,應報市或縣(市)、區總工會批准,並在其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九條 企業在籌建時應支持職工籌建工會,企業從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建立工會組織。
第十條 企業職工在上級工會指導下,依照《中國工會章程》成立工會籌建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工會委員會、工會主席或者組織員,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企業工會凡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依法取得社團法人資格。
第十一條 企業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企業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企業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企業的會員聯合建立企業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女職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在十人以下的,可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第十二條 企業職工在二百人以上的,應配備與工會工作相應的專職工會工作人員。
企業工會主席的職級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工會委員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企業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業職工同等待遇。
第十三條 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組織員在任期內,有三分之一會員提出不信任的,經上級工會同意,可以提前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表決,決定是否改選。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企業職工依法組建工會,不得隨意撤銷、解散、合併工會組織,不得將工會的辦事機構歸屬於其他工作部門。
第十五條 因企業終止或者企業合併其工會組織撤銷、合併的,應報告上級工會並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企業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組織職工採取與企業相適應的形式,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第十七條 企業起草勞動契約文本時,應當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企業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監督勞動契約的履行。
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與職工未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的,有權要求糾正,或者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依照法律規定簽訂集體契約,也可以就工資、勞動安全衛生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等事項簽訂單項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企業設立監事會的,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依法民主選舉產生。
企業董事會中沒有工會代表的,董事會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社會保險、職工獎懲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時,應事先聽取工會的意見,並邀請工會的代表列席會議。
沒有設立監事會、董事會的企業工會可以通過協商、談判等形式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等事項提出建議,同企業協商處理。
第二十條 企業工會有權參與企業涉及職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企業工會應督促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為職工交納失業、工傷、醫療和養老保險等用於職工社會保險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工會有權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情況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情況時,工會應建議企業行政方面組織職工撤離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如不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工會有權支持職工拒絕操作。
第二十二條 企業違反國家有關工資、工時和休假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予以糾正。
企業確因生產需要加班時,應徵得工會和職工的同意。職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的,企業不得強制。
第二十三條 企業辭退、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企業在勞動契約期內,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需要解僱或者辭退多餘職工時,應提前三十日通知工會和職工本人。
第二十四條 企業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企業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區域性或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第二十五條 職工認為其勞動權益受到侵害的,工會應當支持職工依法提出申訴、申請仲裁、提起訴訟,並提供幫助。
第二十六條 企業工會應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履行勞動契約。
第二十七條 企業工會應支持企業的合法生產經營和管理,協助企業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技術協作、技術革新、發明創造和提合理化建議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企業工會應教育職工尊重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投資經營者與職工的團結合作,共謀企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企業工會應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學文化技術,舉辦各種業務技術培訓班,提高職工的素質,組織職工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活躍職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條 企業工會應協助企業合理使用住房、保險、福利等基金,妥善安排職工的生活福利事業。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同企業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四章 工會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活動場所和設施,並可根據財力和工會活動需要給予適當的經費補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挪用、調撥工會財產和經費。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企業工會撥繳工會經費,撥繳的經費在稅前列支。
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尚未組建工會組織的企業的職工籌建工會組織,自籌建工作開始的下個月起,由企業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全額撥繳工會經費(籌備金)。籌建工作結束,並經上級工會批准正式建立工會組織後,不再直接向上級工會撥繳工會經費(籌備金),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本企業工會撥繳工會經費。
工會經費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管理辦法使用。
第三十四條 企業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企業調動、處分、解僱、辭退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組織員,應事前徵得本企業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卸任後,可回原崗位工作或由企業根據本人實際情況安排適當工作。
第三十六條 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時間的,應事前徵得企業同意,其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調解、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出訴訟:
(一)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企業違反集體契約、擅自變更集體契約的;
(五)企業隨意撤消、解散、合併工會組織,將工會的辦事機構歸屬於其他部門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
(九)侵害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業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直接責任人員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排除妨礙,限期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或者由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決。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企業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按照《中國工會章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侵害企業工會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港、澳、台同胞以及華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企業和除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外的其他非公有機構、組織及其工會組織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市總工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