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21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5年5月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09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護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儘快地轉化為生產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市場,是指常設和非常設的技術交易場所及其技術交易活動。
技術交易活動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多種形式。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及其有關活動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審批、管理技術貿易機構,認定科技企業;
(三)認定登記技術契約並對受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進行檢查、指導、監督;
(四)審批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技術交易人工費;
(五)審批與管理技術交易會;
(六)負責技術市場的統計分析;
(七)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人員;
(八)查處技術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技術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級經濟、財政、稅務、金融、審計、物價、統計等部門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技術市場堅持“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管理與經營分離。
第七條 技術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必須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九條 實行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統稱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條 開辦技術貿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明確的經營方向和符合規定的經營範圍;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成立技術貿易機構,由創辦單位或者個人向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證件。
申請成立建築、醫藥衛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業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提供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 技術貿易機構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家、省、市駐本市城區企業事業單位創辦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批;
(二)區屬以下單位和個人創辦的,由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批;
(三)駐縣(市)單位和個人創辦的,由所在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批;
(四)申辦事業性質的,由本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同級編制委員會聯合審批;
(五)國家、省駐本市企業事業單位開辦冠省名的,按有關規定,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批,由企業事業單位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經批准成立的技術貿易機構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發給《技術貿易許可證》。申辦單位或個人應在三十日內持有關批件和《技術貿易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並按規定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必須經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機構開業半年後,可以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認定科技企業。經認定的科技企業,可以實行科技企業會計制度。
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變更性質、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範圍、場地以及分立、合併、停業等,必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按規定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參加年度資格審查,並憑審驗的《技術貿易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年檢。不參加年度資格審查或者連續兩年審查不合格的技術貿易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年檢,其執照應予註銷。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賣、轉借、抵押《技術貿易資格證書》。
第三章 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九條 進入市場的技術商品,應是實用、可靠的技術或者階段性成果,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核發的《技術貿易許可證》開展與本單位業務範圍相關的技術交易活動。超範圍開展技術交易活動的,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二十一條 技術交易應當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訂立、變更和解除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須使用統一的技術契約文本。技術交易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二十二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單位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履行技術契約獲得的收益,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比例提取技術交易人工費,發給技術成果完成者。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該成果的完成者,其轉讓技術的收入,全部歸己。技術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從事業餘技術服務,其收入全部歸己。個人收入按項目周期計算,月平均達到徵稅標準的,依法繳納個人收入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技術中介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四條 技術交易的中介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其服務應當做到真實、守信、保密。
中介服務,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 舉辦市級以下綜合性技術交易會,主辦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前向本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材料,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經批准的,由主辦單位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備案。
舉辦市級以下行業性的技術交易會,由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報本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冠“全國”、“全省”字樣的技術交易會,按規定向國家、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批,並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申請刊播、設定、張貼技術商品廣告,須經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廣告經營單位不得發布未經批准的技術商品廣告。
第二十七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假冒專利技術;
(二)做虛假廣告、宣傳;
(三)竊取他人技術秘密;
(四)串通招標、投標;
(五)以欺騙、脅迫等手段簽定技術契約;
(六)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
第二十八條 技術契約實行按地域一次登記制度。技術契約訂立後,由賣方在三十日內按隸屬關係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
經審查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技術契約登記證明》。
第二十九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宣布無效時,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未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第三十一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協商、調解的,可以按技術契約中有關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各級技術市場管理機構以及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以技術契約登記為基礎,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技術市場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第五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三十三條 大專院校、科研單位、企業事業單位、技術貿易機構經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認定登記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契約收入,按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
第三十四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賣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技術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術交易人工費,發給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其買方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實施該項技術新增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術交易人工費,發給為實施該項技術做出貢獻的科技人員。
上述技術交易人工費不計入單位工資總額,不計入個人月工資、薪金所得。
第三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履行後,當事人憑《技術契約登記證明》、《項目成本核算單》,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技術交易人工費審批手續。
銀行憑蓋有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技術交易人工費審批專用章的審批單支付現金。
第三十六條 履行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支付的技術交易費用,可以計入技術服務項目成本。
第三十七條 未申請認定登記和不予登記的技術契約,不得享受技術市場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建立技術市場發展基金,用於技術交易貸款和技術市場發展。具體辦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由有關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技術貿易許可證》以技術貿易機構名義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依法處罰。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技術貿易機構變更性質、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範圍、場地以及分立、合併、停業等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偽造、變賣、轉借、抵押技術貿易證書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技術中介許可證書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未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技術交易會審批手續的,予以通報批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批准、擅自刊播、設定、張貼廣告或者經營單位發布未經批准的技術商品廣告的,沒收其全部廣告費用,並處以廣告費用一至五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或者處罰。
(八)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提取技術交易人工費或者擅自提高標準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配合有關部門追回發放的技術交易人工費,追究當事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對於訂立假技術契約或者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配合有關部門追回其違法所得、科技貸款、減免的稅收和發放的技術交易人工費。依法追究當事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技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工作秩序混亂、管理與經營不分、擅自提高登記費或者不依法進行登記工作的,可以通報批評,令其限期整頓,直至取消技術契約登記權,並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和沒收其非法所得。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8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完善技術創新體系,促進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技術交易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技術市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技術交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交易活動。
技術交易服務包括技術交易場所服務、經紀服務、技術諮詢服務、技術評估服務和技術信息服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技術市場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市場的各項優惠政策,制定促進技術轉移與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措施,加大對技術市場建設和發展的財政投入,鼓勵民間投資,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和扶持,推動技術市場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發展改革、稅務、市場監管、工業信息化、金融等部門的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技術市場服務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服務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技術市場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已有技術市場的輻射、帶動,發揮農村勞動力、土地、資本、技術等生產要素作用,培育和壯大農村技術市場。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農業等部門應當通過新型農業農村創新創業服務平台等載體,促進先進實用技術向農村轉移。
第七條鼓勵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技術經紀人為農村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
鼓勵和支持科技類人才到農村普及科技知識,提供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通過省科技發展計畫等,加大對農村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扶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以下工作:
(一)宣傳和貫徹國家、省有關技術市場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協調重大技術交易活動;
(三)技術市場統計、分析和信息發布;
(四)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五)技術市場的管理和服務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技術市場交易活動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七)依法查處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中的違法行為;
(八)技術市場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自然人開展促進技術交易以及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技術交易、技術交易服務以及技術契約登記中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章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和專業範圍的限制。但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和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以及向境外出口技術或者向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技術交易活動當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從事技術交易服務的機構或者個人進行交易。
技術交易活動可以通過常設技術市場、網路技術市場、技術交易會、技術信息發布會等途徑,採用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引進、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投標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技術交易的讓與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受讓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第十五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技術權益;
(二)向他人提供國家禁止研究開發、使用的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的技術或者虛假的技術及相關的檢測結果、評估報告;
(三)以欺詐、脅迫等非法手段訂立技術契約;
(四)非法壟斷技術,阻礙技術成果轉化套用;
(五)作虛假宣傳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和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創辦各類技術交易服務機構。
從事技術交易服務的機構和個人,應當具有明確的技術業務範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範開展技術交易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鼓勵技術經紀人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並保護技術經紀人的合法權益。
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將訂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提供給當事人各方,如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智慧財產權情況,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協調技術契約的履行。
第十八條廣告主、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者所製作和發布廣告中的技術信息應當如實反映技術的性能,保證技術信息的真實性。
第三章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過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對技術市場進行統計和分析,加強對技術市場和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指導、服務和管理。
技術契約生效後,技術開發契約的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契約的讓與人、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契約的受託人,以及技術培訓契約的培訓人、技術中介契約的中介人,可以持完整的書面契約文本、電子文本及相關附屬檔案,向其納稅所在地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
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契約,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契約認定登記。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實行自願申請原則。
同一技術契約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登記。
第二十條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最佳化辦事流程,採取線上線下相結合的辦事模式,對當事人所提交的契約文本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其主要事項是:
(一)是否屬於技術契約;
(二)分類登記;
(三)核定技術性收入。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認定登記的決定。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技術契約予以認定登記並出具認定登記證明;對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不予認定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當事人應當向原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及當事人約定保密的技術契約,應當保守秘密。
第四章扶持與鼓勵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化技術轉移人才的培養、培訓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統籌推動建立健全具有信息共享、成果轉化、政策諮詢、交易服務等功能的技術市場網路服務平台,促進技術信息資源的整合和利用,提高社會化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鼓勵科技類社會組織、行業協會等為科技人員和創業企業提供服務,依法開展各種形式的科技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優先支持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提高科技服務能力的基礎條件建設,鼓勵和引導技術交易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信息共享、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技術契約交易額,對技術交易受讓方和技術交易服務機構給予獎勵性補助。
第二十八條鼓勵各類金融機構為技術市場主體提供各種形式的融資支持。
第二十九條 技術契約經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認定登記後,當事人可以憑認定登記證明,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三十條 技術市場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對會員的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進行自律性管理,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布會員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統計本行政區域內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省)直單位的技術契約信息,可以將技術契約統計信息作為對相關單位予以支持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單位技術權益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己的技術和相關知識在業餘時間進行技術開發、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依法轉讓非職務技術成果。
第三十三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除外;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單位,納入單位預算。
國有企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用於激勵支出的部分,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技術成果,在完成後滿兩年沒有以轉讓、許可或者入股等方式運用的,技術成果完成人有權要求依法受讓該技術成果,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予以轉讓。
第三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建立的科技成果轉化、信息諮詢等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和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可以按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在對相關單位進行績效考評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的情況作為評價指標之一。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三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制定有利於轉化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製度,鼓勵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三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的淨收入,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進行獎勵。單位對職務技術成果轉移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九條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符合相關規定條件,可以不受學歷、資歷和崗位職數等條件的限制,破格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於以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撤銷認定登記證明;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法規或者財務制度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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