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繁榮
技術市場,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的秩序,促進科學技術與經濟緊密結合,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發生的技術交易和與技術交易有關的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交易活動必須遵循平等自願、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技術市場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堅持“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法人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公民之間均可依法進行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部門、隸屬關係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鼓勵開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層次的技術交易活動。
第二章 技術市場交易範圍
第五條 技術市場的交易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多種形式的技術交易活動。
第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其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下列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一、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單位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下列情況不屬於技術交易範圍:
一、以常規手段或者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進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繕、修理、印刷、廣告、翻譯、測繪、標準化測試等項目;
二、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安裝;
三、與技術軟體相配套,非自己研製的硬體加工、修理、裝配與銷售;
四、其它不屬於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交易活動。
第九條 技術商品的表現形式可以是圖紙、資料(包括音像資料)、科技信息、技術管理方案、計算機軟體、技術諮詢報告、技術論證報告,以及為受讓方掌握製造技術而提供的樣品、樣機、新品種等。
第三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十條 縣以上各級科學技術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技術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其職責對技術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科學技術管理部門管理技術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省有關技術市場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有關技術市場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的備案、統計調查和分析;
三、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技術市場的統計和分析;
四、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獎金的審批;
五、技術市場交易活動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六、培訓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和經營人員;
七、組織、協調大型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技術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的登記、註冊;
二、技術契約鑑證;
三、查處技術交易中的違法活動;
四、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五、確認無效技術契約。
第四章 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建立、變更與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成立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經營方向和業務範圍;
二、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職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固定工作場所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五、有具體章程。
私營和個體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中的專職科技人員必須是已經離退休、離退職和辭職等非在職公民,其財產和經費必須是本人或個人合夥的。
第十四條 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的建立、分立、合併、遷移、註銷、破產及業務範圍和所有制性質的變更,應當到當地縣以上科學技術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應從事技術開發或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可以兼營與上述活動有關的生產活動和經銷自產的產品。
第十六條 技術市場交易活動統一使用由省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交易發貨票。技術交易單位憑當地縣以上科學技術管理部門的證明,到同級稅務部門申領。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將技術交易收入同生產所得及其它非技術經營所得分別記帳,並嚴格執行國家財務管理制度。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十八條 省內訂立的技術契約,一律使用省科學技術管理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訂的技術契約文本。
第十九條 技術契約訂立後,由研究開發方(或出讓方、諮詢方、服務方)報所在地縣以上的科學技術管理部門或由其委託的部門認定、登記。對於符合法律規定的技術契約,按照契約類型分類登記,核定技術性收入總額,發給技術契約登記證明,對非技術契約不予登記。
進行技術交易的當事人可憑技術契約登記機關出具的登記證明,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科技貸款,向稅務部門申請減免稅收。
第二十條 技術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禁止弄虛作假、訂立假技術契約。
第二十一條 技術契約實行自願鑑證和公證。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按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三條 執行國家和上級部門的計畫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除保證按照計畫規定推廣套用外,完成單位在轉讓時需經下達計畫部門批准,完成單位可以自行轉讓,其轉讓收入歸完成單位。
第二十四條 根據本單位計畫研究開發的技術,單位可自行轉讓,其轉讓收入歸單位。
第二十五條 職工或課題組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經所在單位審查認定,屬於自行研究開發的技術,其轉讓收入歸職工本人或課題組;使用本單位原材料、設備、技術資料的,應當按照事先同本單位達成的協定支付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接受其它單位委託研究開發的技術,其權益按照委託契約約定的條件辦理。
第七章 技術交易費用
第二十七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可以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分期支付,可以按照技術實施後新增銷售額或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雙方商定的其它辦法支付。
第二十八條 企業單位、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交易價款、使用費和報酬,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促成技術交易的中介方,有權收取合理中介報酬。技術受讓方支付的中介報酬計入成交項目的價款,技術出讓方支付的中介報酬在成交項目的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和事業單位的技術交易收入,上級領導機關或其它部門不得抽調。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一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和事業單位以及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可從技術交易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獎勵費用,用於獎勵技術交易中的成果完成者。具體提取辦法和比例按省統一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和事業單位對於在技術交易中幫助受讓方切實掌握轉讓技術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科學技術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以虛假技術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進行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技術中介人提供虛假技術信息,隱瞞當事人真實情況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未按規定參加技術資格年度審查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收、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行為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管理技術市場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其它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