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條例

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4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8月02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與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經國務院批准的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包括政策區和集中新建區。
政策區區域為東起南嶺大街,西到開運街、電台街,北起解放大路(含吉林大學、長春地質學院),南到衛星路;集中新建區區域為東起濱湖路,西到西南屯,北起林園路,南到南環城路。
第四條 開發區以大專院校、科研院所為依託,充分發揮政策優勢,優先發展高附加值和智力、技術密集型企業。
第五條 鼓勵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和從事各項生產、經營活動。投資者享受開發區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 開發區應當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基礎設施和服務,依法加強對開發區的環境保護。
第七條 開發區要建立、完善高新技術企業職工社會保障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能
第八條 長春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內設立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對開發區的建設和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項目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享有市一級經濟管理許可權。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總體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各項經濟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新辦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及其產品的審批,並分別報市有關部門備案;
(四)審批、管理外商投資企業;
(五)按照國家規定,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管理開發區內進出口業務;
(六)協調管理稅收、工商、統計、勞動、人事和保險等項工作;
(七)負責集中新建區土地的規劃和開發;
(八)管理高科技園;
(九)管理技術市場;
(十)監督管理支撐服務體系;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在開發區內長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級土地管理審批權和省級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項目的審批權。
第十一條 開發區應當建立以科技創業服務中心、工商、稅務、審計、金融、物資、保險、法律、外貿、專利、技術市場、信息諮詢、人才交流與培訓、勞動力市場、計算測試、會計師事務所等為主要內容的支撐服務體系。
第十二條 開發區要逐步建立各種適合於市場機制的風險投資、證券交易、股票市場、外資金融機構、內部融資機構、職業介紹所、租賃公司等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 開發區要逐步加入國際貿易諮詢、法律事務、股市行情、市場信息、專利查詢、保險事務、運輸、衛星通訊、金融等國際化業務體系。
第三章 高新技術企業的審批、認定與管理
第十四條 開發區重點發展下列高新技術及其產品:
(一)汽車工業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二)糧食和農副產品深加工新技術、新工藝;
(三)微電子科學和電子信息技術;
(四)空間科學和航空航天技術;
(五)光電子科學和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六)生命科學和生物工程技術;
(七)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八)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九)生態科學和環境保護技術;
(十)地球科學和海洋工程技術;
(十一)基本物質科學和輻射技術;
(十二)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工程;
(十三)套用於傳統產業的新技術、新工藝。
第十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範圍內一種或者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業務;
(二)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三)企業的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的科技人員,並且是本企業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30%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者服務的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其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五)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施和資金;
(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當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3%以上;
(七)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產值的總和應當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確的企業章程和嚴格的技術、財務管理制度;
(九)企業的註冊經營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六條 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並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業。企業營業後,達到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由開發區管委會會同市科委認定,並頒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
第十七條 申請進入開發區進行孵化的企業應當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領取《高新技術企業孵化證書》後方可享受開發區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合併、分立、轉業、遷移或歇業的,應當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在開發區管委會備案。
第十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獨立設立會計帳簿,並按規定實行獨立核算,向開發區財政、稅務、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銀行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方為有效。
第二十條 開發區管委會每年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年度審核。對審核不合格的企業收回證書,停止其享受開發區的優惠政策。
第四章 集中新建區開發建設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管委會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集中新建區的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集中新建區的市政、公用、通訊、供電等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列入市固定資產投資年度計畫。
第二十三條 集中新建區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經批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必須經開發區管委會審批。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在契約規定期限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規定加收土地閒置費,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
開發區土地的各項收入,由開發區管委會實行專項管理,作為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資金。
第二十五條 凡在集中新建區內投資建設生活服務設施及公用工程,符合市總體發展規劃的,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享受開發區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集中新建區企業和各項生產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內被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省賦予的優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結合實際需要制定鼓勵、扶持開發區發展的有關政策。
第二十八條 對引薦並促成國內外投資者(本市除外)在開發區直接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和從事各項生產、經營活動的,可按引進外資的實際調入額,根據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進出口貨物時,可享有下列優惠待遇:
(一)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契約以及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驗收;
(二)經海關批准,可在開發區設立保稅工廠。海關按照進料加工的有關規定,根據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三)易貨貿易的出口產品免徵增值稅;
(四)進口用於高新技術開發且國內不能生產的儀器、設備以及隨同進口的配套零部件,憑開發區管委會的批准檔案,經海關審核後,免交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三十條 高新技術企業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可根據業務需要,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可根據開發區建設的實際需要由開發區管委會立項,列入市計畫,並由開發區管委會代發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新產品研製、試產、攻關、中試產、火炬計畫、技術改造等,由開發區管委會會同市有關部門立項審批並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經認定的外商投資高新技術企業除享受開發區優惠政策外,同時享受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管委會所屬事業、支撐服務體系及其開辦的企業,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決定生產經營、機構設定和人員管理。自行確定工資制度。
第三十六條 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者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及其隨遷人員需要在長春市落戶的,經開發區管委會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核後,由公安部門審批並辦理手續。
第三十七條 設立開發區稅收專戶。開發區企業稅收收入,以1990年為基數,基數部分上繳財政,超收部分(含國家、省稅收返還部分)直至2000年由財政返還給開發區作為發展建設專項基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的高科技園是指根據開發區的發展需要,經批准設立的具有專業特點,從事高新技術研製、開發、生產並享受優惠政策的特定區域。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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