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4年8月1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8月14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的繁榮,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從事或者參加下列文化經營、娛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一)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二)音像製品的發行、銷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攝製;
(三)書報刊等出版物和印刷品的批發、零售、出租;
(四)營業性文化藝術演出和時裝表演;
(五)電影的發行和放映;
(六)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美術作品、文物和古玩的經銷;
(七)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和培訓;
(八)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要提倡健康、有益、大眾化和具有時代精神的文化娛樂活動,精神產品和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文化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分級管理。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規範性檔案;
(三)按分工審查文化經營項目、書報刊等出版物、音像製品;
(四)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五)對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六)調查研究文化市場發展情況,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
(七)組織對文化娛樂活動的經營者和各類專業人員的培訓。
市文化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文化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並負責對縣(市)、區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指導。
公安、工商、衛生、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文化娛樂活動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申訴、控告的權利;並有依法從事經營活動,自覺接受有關部門依法管理的義務。
文化娛樂活動消費者參加文化娛樂活動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對經營者的違法經營活動有揭發、舉報和投訴的權利。
第二章 文化娛樂活動和場所的管理
第六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和場所包括:
(一)專業舞廳、歌廳、歌舞廳、卡拉OK歌廳、夜總會、曲藝茶社及有樂隊伴奏、歌手伴唱和設定雷射唱盤、雷射視盤、卡拉OK的飯店、酒店、酒吧、茶座、咖啡廳;
(二)露天卡拉OK;
(三)桌(台)球、保齡球、電子遊藝、射擊遊藝等;
(四)健身、跑馬、遊樂場(園、宮);
(五)其它文化娛樂活動和場所。
第七條 申請開辦文化娛樂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廳、桌(台)球廳(室)、錄像廳必須距離中國小校門200米、院牆100米以外;
(二)有相應的性能完好的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按有關規定應具備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申請開辦文化娛樂場所的,必須持有關材料,向當地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開業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改建、擴建、遷移文化娛樂場所的,須按原審批程式,向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 文化娛樂場所休業、廢業、復業須向原審批機關申報備案。
文化娛樂場所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增加、變更經營項目,擴大經營範圍的,須經原審批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經營文化娛樂場所必須有健全的規章制度,證照齊全,亮證(照)經營。
第十二條 文化娛樂場所使用的卡拉OK帶、雷射唱盤、雷射視盤,必須是國家正式出版發行並有《準播(映)證》的。
嚴禁演奏(唱)和點播、點奏(唱)國家明令禁止的曲目。
第十三條 文化娛樂場所的伴奏(唱)人員必須持有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發放的《伴奏(唱)證》和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經營文化娛樂場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定封閉式包廂;
(二)不得提供色情服務;
(三)舞廳內燈光照度不得低於5勒克斯;
(四)禁止使用室外揚聲器,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其室外噪音不得超過所在功能區的環境噪聲控制標準,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工作與休息;
(五)場所設施、娛樂設備須功能完好,技術性能符合標準;
(六)不得使用有淫穢、色情圖象的遊戲卡(帶);
(七)除節假日外,電子遊藝廳、錄像廳、桌(台)球廳(室)不得允許中小學生進入;有獎的電子遊藝廳不得對中小學生開放;
(八)場所內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九)不得允許醉酒和精神病人進入舞廳;
(十)不得利用遊藝設備賭博或變相賭博。
第十五條 參加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
(二)不得賭博和變相賭博;
(三)不得穿戴佩有國家統一標誌的服裝跳舞;
(四)不得尋釁滋事,打架鬥毆;
(五)不得攜帶管制刃具、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險品進入場內;
(六)不得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它活動。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六條 音像管理的內容包括:音像製品的零售、出租、營業性放映和攝製等。
音像製品是指錄有經過創作、表演的音響或者圖象,以商品形式銷售的音帶、像帶、唱片、雷射唱盤、雷射視盤等。
第十七條 經營音像製品的,必須經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批,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開業手續後,方可經營。
從事營業性錄像、雷射視盤的放映和營業性錄像攝製的,必須具備規定的場所、設備、管理人員,經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批,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開業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十八條 經營的音像製品,必須是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
營業性放映單位使用的錄像帶、雷射視盤,必須有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準映證》。
不得放映、經營有色情、淫穢內容的音像製品。
不得用色情宣傳,招攬觀眾。
文化市場管理機構應定期向錄像帶發行單位提供禁映片目錄。
第十九條 從事營業性攝像的,不得攝製有淫穢、色情、低級、庸俗和有封建迷信內容的像帶;不得銷售自攝自製的像帶。
第二十條 未經國家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業性音像製品的復錄生產業務。
第二十一條 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租和營業性放映。
第二十二條 音像製品的發運、郵寄和廣告宣傳,須經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四章 書報刊管理
第二十三條 書報刊管理的內容包括:圖書、報紙、刊物、掛曆、畫冊等出版物和其它印刷品的批發、零售、出租等。
第二十四條 凡從事第二十三條所列各類經營活動(批發除外)的,必須向當地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開業手續後,方可營業。
從事書報刊等出版物批發的,按《吉林省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批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發、零售、出租帶有反動、色情、淫穢和有封建迷信內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條 演出管理的內容包括:營業性歌舞、戲劇、曲藝、魔術、雜技、馬戲、時裝表演等文化藝術演出和馴化動物、特技表演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凡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的,必須向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臨時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後,方可演出。
第二十八條 省內單位或者個人來我市進行營業性演出和時裝表演的,須持所在地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發放的有關證件,到演出地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辦理《臨時演出許可證》後,方可演出。
省外單位或者個人來我市進行營業性演出和時裝表演,須持所在地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發放的有關證件和吉林省文化行政部門的批准證件,到演出地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辦理《臨時演出許可證》後,方可演出。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不準接待無《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臨時演出許可證》的演出團體的演出活動。
第三十條 凡從事營業性時裝表演的,須經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演出證》或者《演員證》後,方可進行時裝表演。
舉辦時裝表演的,須向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
第三十一條 各類演出活動須文明健康,嚴禁進行低級、庸俗的表演。
第六章 其它有關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凡從事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的,必須經當地縣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營業手續後,方可經營。
(一)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培訓、講座;
(二)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美術作品、文物、古玩的經銷;
(三)電影的發行和營業性放映;
(四)營業性文化、藝術諮詢及其它文化項目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電影的發行放映管理和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文物的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凡從事各類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必須明碼實價,不得欺騙、引誘、強拉顧客參加娛樂活動。
第三十五條 凡從事各類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向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收取的管理費必須用於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六條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每年對文化娛樂經營場所進行一次年檢。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模範遵守本條例,在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凡違反本條例,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或者表演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經營演出,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經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或者向其備案,即進行文化娛樂場所改建、擴建,擅自休業、廢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增加、變更經營項目、擴大經營範圍的,責令其立即改正,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休業後沒有辦理復業手續又重新營業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九)項和第三十四條規定,從業人員無《伴奏(唱)證》、《從業人員健康證》而上崗的,經營文化娛樂場所規章制度不全,沒有亮證(照)經營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200元至500元罰款;沒有明碼實價以及強拉顧客參加娛樂活動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營非國家正式出版或未經允許進口的音像製品、唱片、雷射視盤、卡拉OK帶及沒有《準映證》的錄像帶、雷射視盤,除沒收全部非法經營的商品和非法收入外,並處以非法購進商品金額3至5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項和第三十四條規定,利用色情宣傳招攬觀眾、點播(放)、點奏(唱)國家明令禁止曲目、設定封閉式包廂、進行色情服務、使用有淫穢、色情圖象的遊戲卡(帶)、利用營業設備賭博、變相賭博和非文明健康表演的,責令其立即拆除封閉式包廂,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與賭博有關的設備、並對經營者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者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八)項、第十五條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非節假日允許中小學生進入文化娛樂場所或者向中小學生開放有獎電子遊藝廳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對其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屢教不改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放映、攝製色情、淫穢的錄音、錄像帶、書報刊、畫冊和銷售自攝自製的錄像帶的,除全部沒收經營的錄音帶、錄像帶,印製的書報刊、畫冊和設備,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外,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展音像出版物的復錄業務,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復錄的音像製品,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發運、郵寄音像製品的,沒收其全部發運、郵寄的物品,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並處以發運和郵寄的部門5000元至8000元罰款;未經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進行廣告宣傳,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繳納管理費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十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文化市場的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本條例,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