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營業性遊藝(樂)活動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營業性遊藝(樂)活動暫行管理辦法》在1993.06.21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營業性遊藝(樂)活動暫行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營業性遊藝(樂)活動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桌(台)球、電子遊藝、健身、跑馬、射擊等各類遊藝(樂)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及在上述場所進行遊藝(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分工負責營業性遊藝(樂)活動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級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按其職責分工,配合做好營業性遊藝(樂)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營業性遊藝(樂)場所的設定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條 申請開辦營業性遊藝(樂)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地。
(二)場所與中國小校大門的距離,須在二百米以外。
(三)桌(台)球廳(室)的面積必須在四十平方米以上,台間距離在一點五米以上,電子遊藝廳(室)的面積在二十平方米以上,遊藝機間距要合理,不得妨礙或影響他人操作;射擊場(室)的面積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射程在五米以上;健身房的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跑馬遊樂場周長在四百米以上。
(四)符合安全防火的有關規定,有必備的安全防護措施。
(五)符合公共場所衛生防疫標準。
(六)桌(台)球的球、桿、台案要符合標準。
(七)有性能良好、合乎標準的遊戲機,操作距離須在一點五米以上,操作者與螢屏間須有固定的隔離設施。
(八)射擊遊藝活動只準使用汽槍,使用的汽槍必須有公安機關核發的槍枝使用證。
(九)跑馬遊樂場的馬匹必須經過嚴格訓練,並配備馬鞍、馬蹬,場內有固定的護欄和看台。
(十)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其它各類遊藝(樂)場所的開辦條件,可參照本條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開辦營業性遊藝(樂)活動場所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市城區全民所有制單位向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區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各縣(市)向當地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市或所在縣(市)、區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檢查合格後領取《安全合格證》。
(三)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和《安全合格證》向當地衛生部門提出申請,經檢查合格後領取《衛生合格證》。
(四)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衛生合格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五)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凡在本市城區開辦健身、跑(賽)馬、水上遊樂場所的,須向市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上款第(二)、(三)、(四)、(五)項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從事各類遊藝(樂)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以下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一)證照齊全,亮證經營。
(二)規章制度健全,並張貼在場內明顯處。
(三)工作人員必須佩戴明顯標誌,禮貌待人,文明服務。
(四)維護好場內秩序,保持環境整潔,空氣良好。
(五)每天開業前要對室(場)內各項設備進行安全檢查。
(六)禁止以任何手段引誘、哄騙、強迫、縱容少年兒童參加遊藝(樂)活動,除節假日外,不得允許無家長帶領的少年兒童進入電子遊藝廳和跑馬遊樂場所,中小學生每次上機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分鐘。
(七)不得使用有反動、淫穢、色情、恐怖等圖象的電子遊藝電路板、遊戲卡、遊戲帶。
(八)射擊用的汽槍要隨槍攜帶槍枝使用證,射擊時只準使用毛纓彈,禁止使用金屬彈。
(九)場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十)不得影響周圍機關、單位、學校、居民的工作、生產、學習和生活。
第八條 營業性遊藝(樂)場所的休業、停業、復業、變更經營地點、增加營業項目、擴大經營範圍,須按原審批程式,報請有關部門批准。
營業性遊藝(樂)場所更換負責人,必須報原審批部門備案。
第九條 凡從事營業性遊藝(樂)場所經營活動的,須按規定的期限和標準,向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十條 到營業性遊藝(樂)場所參加娛樂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遊藝(樂)場所的各項制度,服從管理。
(二)嚴禁賭博和變相賭博。
(三)嚴禁尋釁滋事、打架鬥毆。
(四)嚴禁攜帶兇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品進入場內。
(五)自覺維護場內秩序,愛護場內設施、設備,保持場內整潔衛生。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各級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證照”經營或“證照”不全的,責令其立即停止營業,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其非法所得額2至3倍的罰款;不亮證經營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200元至3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規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員沒有佩戴明顯標誌等的,責令其立即改進,並處以其50元至1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規定,以哄騙強迫、縱容等手段,引誘少年兒童進行遊藝(樂)活動的,每發現一人次處以100元至150元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七)項規定,使用反動、淫穢、色情、恐怖等圖象的電路板、遊戲帶、遊戲卡的,沒收其所有電路板、遊戲帶、遊戲卡,並處1500元至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五)違反第七條第(八)項規定,射擊用汽槍沒有或未攜帶槍枝使用證的,責令其停止使用該槍枝,並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射擊遊藝使用金屬彈的,沒收全部金屬彈丸,並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六)違反第七條第(九)項規定,在遊藝(樂)場所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危險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的,責令其立即清除,並處以200元至300元罰款。
(七)違反第七條第(十)項規定,遊藝(樂)活動嚴重影響周圍機關、單位、學校、居民的工作、生產、學習、生活的,責令其立即改進,並處以150元至2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八條規定,擅自增加營業項目、擴大經營範圍的,除沒收其超範圍經營的非法所得、責令其恢復原經營項目或補辦增加項目的手續外,並處以超範圍經營所獲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罰款。
(九)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能按期向有關部門繳納管理費的,責令其補交所欠管理費,並處以其所欠管理費額50%以下的罰款。
(十)娛樂者違反第十條規定之一的,在遊藝(樂)場所賭博、打架鬥毆或攜帶兇器等危險品進入場內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營業性遊藝(樂)活動的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本辦法,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文化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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