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版管理條例

《吉林省出版管理條例》是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加強本省出版事業管理,促進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條例。該條例於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於1992年7月25日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適用範圍限於吉林省境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出版管理條例
  • 地點:吉林省
  • 類型: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07-25
  • 生效日期:1992-10-01
檔案內容
吉林省出版管理條例
(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2年7月25日公布自1992 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出版事業管理,促進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出版事業,系指圖書、報紙、期刊(以下簡稱書報刊)、音像製品及其它出版物(含內部資料、內部報刊等)的出版、印刷、復錄和發行活動。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從事出版事業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及其它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錄、發行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出版事業的領導,鼓勵和積極扶持具有重要思想價值、學術價值、科學價值和藝術價值的出版物的出版。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各級公安、工商、鐵路、郵電等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我省出版事業進行管理。
第二章 報紙期刊出版管理
第七條報紙期刊(以下簡稱報刊)分正式報刊和非正式報刊兩類。
第八條創辦正式報刊,由其主管部門徵得當地市、地、州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創辦自然科學類期刊由其主管部門向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國家科委核准。
第九條創辦非正式報刊,由其主管單位向當地市、地、州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取得《吉林省內部報刊準印證》後,方可在批准範圍內出版,使用。
第十條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創辦報刊,須確定一個主辦單位。根據報刊種類,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省內中直單位、軍隊系統創辦的報刊及中直單位與省內單位合辦的報刊,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不同版別、文種,但內容相同的報刊,應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分別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期刊改為報紙或報紙改為期刊,根據種類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分別辦理審批手續;
報刊停辦或變更主管單位、主辦單位、發行範圍及其它項目,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報刊如需合併或改變名稱,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報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不辦理登記手續,六個月內不出版或間隔三個月不出版,由批准機關註銷該報刊的《報刊登記證》。
第十四條正式報刊出版時,須標明出版單位、出版日期、印刷單位、國內統一刊號、發行單位、社長或總編輯姓名、社址、定價、廣告經營許可證編號等。
非正式報刊出版時,須標明主辦單位、社址和主編姓名、《吉林省內部報刊準印證》全稱、工本費等。
第十五條報刊出版後,須及時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送繳樣本或樣刊、合訂本、目錄索引。
第十六條出版公開發行的正式報刊的報刊社,因採訪需要設立的記者站或類似機構,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出版非正式報刊的編輯部和內部發行報刊的正式報刊社,不得設立記者站或其他類似機構。
第十七條外國及港澳台地區出版的報刊,如在我省設立記者站或其他新聞機構,須按我國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報刊社不得改變或違背辦報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範圍出版報刊;嚴禁以任何形式出賣或轉讓報刊號和出著作權;嚴禁用報刊號出版圖書;嚴禁以任何藉口和名義向企事業單位攤派資金;嚴禁搞有償新聞。
第十九條公開發行的報刊不得擅自轉載或摘編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和其他內部出版物的內容及訊息。
第三章 圖書出版管理
第二十條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圖書出版管理。作為商品出售的圖書必須由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一切非出版單位和個人擅自出版的圖書均屬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建立出版社,須由主管部門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新聞出版署審批後,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二條未經新聞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省內外出版單位不得在我省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三條出版社應在批准的專業分工範圍內出書。出版社的選題和出書計畫須報送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或備案。出版社負責審定書稿內容,對出書後果負責。
出版單位不得出賣或轉讓書號。
第二十四條省內各級機關、教育科研單位、民眾團體、企事業單位及駐我省轄區內的中直單位編印的內部資料性圖書,須經縣以上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發給《吉林省內部資料準印證》。
內部資料性圖書出版時,須標明編(著)者、《吉林省內部資料準印證》全稱、工本費等。
第二十五條嚴禁以各種名義濫編、濫印中小學生複習資料。
第二十六條各類圖書出版後,出版單位須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定的有關單位送繳樣本。
第二十七條編印廣告掛曆需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條經營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單位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吉林省出版物印製許可證》後,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九條經營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單位因故歇業、轉業、合併、分立、改變名稱、遷移地址,須經原審批部門審批,並向原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承印印件,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印省內書報刊,須憑出版單位出具的發排單、付印單或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
(二)承印省外出版物須憑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
(三)承印音像製品的彩色封面等須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音像製品印製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經營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單位,嚴禁將委印件的紙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轉讓給其他單位;嚴禁擅自編印;征訂、發行、銷售任何出版物和增加委印數量。
第三十二條凡委託外國及港澳台地區印刷或與其合作印刷各類出版物,須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第五章 書報刊發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國營新華書店外文書店和郵局報刊發行部門是書報刊發行的主要機構。
經批准的國營新華書店、出版社、期刊社、郵局報刊發行部門(限報刊)可從事書報刊一級批發。其他單位經批准可從事書報刊的二級批發,個人不得從事書報刊的批發業務。
第三十四條從事書報早發行的單位或個人,須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從事批發業務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須向當地市、地、州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吉林省經營書報刊批發許可證》後,持證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從事零售業務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的有制單位,需向當地市、地、州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吉林省書報刊經營許可證》,持證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三)個人經營的須的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證明,向當地縣以上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吉林省書報刊經營許可證》,持證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三十五條外省在我省境內經營書報刊的單位和個人,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從事書報刊二級批發業務的單位,期刊只能從期刊社、郵局報刊發行部門進貨;圖書只能人國營新華書店、出版社、古舊書店、外文書店進貨,嚴禁從其他渠道進貨。
第三十七條經營書報刊發行的單位或個人歇業、轉業、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時,須按開業時的審批程式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八條從事外國及港澳台地區書報刊經營的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九條經營書報刊二級批發及零售、出租業務的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體書店(攤)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內部發行的書報刊;
(二)不得辦理相型造貨和代理出版業務(如代印、代發、代制封面、廣告、插圖和編印征訂單);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發國家規定不得經營的書報刊;
(四)亮證經營,嚴禁加價出售或搭配出售書報刊。
第四十條嚴禁非圖書經營單位發行圖書;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推銷和濫攤派書報刊。
第四十一條對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出版單位通知停止發行的書報刊,經營者應立即停售,並按要求清點退貨,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四十二條作為商品出售的音像製品,必須由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
第四十三條建立音像出版社,須由其主管部門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新聞出版署審批後,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四十四條音像出版社應在批准的專業分工範圍內出版音像製品,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出版社的選題及出版計畫,出版社負責審定音像製品的內容,對出版音像製品的後果負責。
第四十五條未經新聞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省內外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在我省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六條音像出版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或形式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出售版號、封面、標誌。
音像出版單位須在音像製品出版後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定的有關單位送繳樣品。
第四十七條建立營業性音像製品復錄單位,須由其主管部門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新聞出版署審批後,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四十八條音像復錄單位憑音像出版單位的正式委託書或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承接業務。不得將出版單位委託生產的母帶轉讓、出售。
第四十九條從事音像製品發行的單位或個人須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從事批發業務的,須向當地市、地、州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吉林省經營音像製品批發許可證》後,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從事零售、出租業務的,須向當地市、地、州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後,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三)個人經營的,須持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證明,向當地縣以上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持證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五十條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經批准可以從事錄音錄像製品的批發業務,從事錄音錄像製品零售和出租業務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一條外省單位和個人在我省經營音像製品,須經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擅自設立書報刊、音像製品出版、印刷、復錄、發行機構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查封、取締、沒收非法所得、罰款。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各項中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證照,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視情節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出賣或轉讓書報刊、音像製品的刊號、版號、封面、標誌、出著作權、母帶及租借、轉讓委印件紙型和印版底片的;
(二)未取得發排單、付印單或出版物印製許可證而委印、承印出版物及增加委印數量的;
(三)報刊社以各種名義向企事業攤派資金、搞有償新聞及用報刊號出版圖書的;
(四)擅自辦理相型造貨或出版業務的。
以上處罰可單獨或合併使用。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各項中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沒收非法及違禁的書報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查封、取締、吊銷證照,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視情節,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編輯、印刷、復錄、發行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
(二)擅自從事書報刊及音像製品批發、零售業務及未按規定渠道購進書報刊的;
(三)被通知停止發行的書報刊,經營者拖延、截留、轉移或不按要求清點退貨及強行推銷、濫攤派書報刊的;
(四)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書報刊及加價、搭配出售書報刊的;
以上處罰可單獨或合併使用。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處罰機關的處罰決定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的,按日收繳5‰的滯納金,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單位受罰款項按《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執行,個人受罰款項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銷。
第五十七條因出版發行部門的過失,給經營書報刊或音像製品的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由出版發行部門賠(補)償或承擔。
第五十八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書報刊及音像市場管理費的收取辦法及行政罰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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