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信管理條例

《吉林省通信管理條例》是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人大常委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通信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5-10
  • 生效日期:1992-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0701
檔案內容,具體內容,修訂的條例,

檔案內容

吉林省通信管理條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通信管理,提高通信服務質量,促進通信事業發展,適應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開放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通信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專用通信。
公用通信是指郵電部門經營的郵政通信和電信通信(以下統稱郵電通信)以及非郵電部門受郵電部門委託所經營的通信業務,專用通信是指部門、單位內部使用的通信。
第四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和通信行業主管部門。
各市、地、州、縣(市)郵電局(含郵政局、電信局),負責所轄區內的郵電通信工作,並對專用通信網行使通信行業管理職能。
設有專用通信網的單位負責本通信網內部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工作的領導,促進通信事業的發展。
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郵電部門共同做好通信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通信設施的義務。
第六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電通信服務,並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通信建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
提倡國家、集體、個人多方面籌資興辦通信事業。
第八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通信發展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物資等方面支持通信事業的發展,並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稅收、信貸和籌集資金等方面實行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省內郵電通信幹線,由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建設。
縣至鄉鎮所在地的郵電通信網,由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建設;農村電話通信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與郵電部門聯合建設。
鄉鎮所在地至行政村的通信網,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規劃並組織建設。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工礦區、經濟開發區、交通樞紐,應當同時規劃、建設郵電通信服務網點。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辦公樓、住宅樓及其它永久性公共建築,應當配套建設通信設施。大中城市必須預設樓內電話管線,其他城市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狀況和需要預設樓內電話管線。城鎮住宅樓應當設定信報箱。
樓內電話管線、信報箱的設計與安裝要列入建築設計規範和竣工驗收項目,所需費用計入建築工程成本。
第十四條 郵電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合理規劃郵電通信網,在方便民眾的地方依法設定郵筒(箱)、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點),並且開展流動服務。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在選址、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 專用通信網的建設,應當與公用通信網統籌規劃,協調發展,避免重複建設。
在公用通信網覆蓋區域內,除軍隊、鐵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門以外,其他部門一般不得自行建設長途通信線路;在公用通信網覆蓋區域外,鼓勵其他部門與郵電部門聯合建設長途通信線路。
各種通信網的規劃、設計與建設要防止和避免電波相互干擾。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長途通信網和需要進入公用通信網的局部性通信網,應當經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通信設施建設需徵用或臨時占用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通信設施,損壞青苗、樹木的,按有關規定賠償損失;通信線路需要經過橋樑、隧道人防工程或其它建築物時,對其使用沒有影響的,不予補償費用。
第二章 通信經營與管理
第十八條 下列國內、國際公用通信業務由郵電通信企業統一經營:
(一)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
(二)郵票的發行,集郵品的製作。
(三)長途電話、電報、傳真、數據傳輸通信業務。
(四)市內電話、無線尋呼、電召、移動通信業務。
(五)電信設備和電路出租業務。
(六)電話號碼簿和郵政編碼簿的編印發行。
(七)國家規定由郵電通信企業經營的其它業務。
前款規定的公用通信業務,未經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報刊出版部門應當充分利用郵政報刊發行網,做好報刊發行工作。郵電部門應當與報刊出版部門協作配合,提高服務質量,充分發揮郵政報刊發行網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條 印刷單位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信封和明信片。
第二十一條 專用通信網只限內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設有專用通信網的部門和單位可以臨時經營部分公用通信業務,但需經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二十二條 郵電通信企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國家和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其它單位或個人代辦郵電業務。受委託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持郵電通信企業的委託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營公用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郵電資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郵電通信企業和其他經營公用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辦國家和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規定辦理的郵電業務;不得收寄禁寄物品;不得擅自變更工農業時間和投交郵件、電報時限。
第二十五條 需要進入公用通信網的專用通信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體制和技術標準。對進網的不符合規定的通信設備,郵電部門有權中斷其進入公用通信網。
郵電部門應對專用通信網提供技術諮詢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農村、特區的郵件由郵電通信企業負責投遞到行政村的固定地點。有要件的,由郵電通信企業負責投遞到自然屯的固定地點;不具備條件的,由郵電通信企業或其分支機構與村民委員會協商解決。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負責收發郵件、電報的人員要及時傳遞郵件、電報,對無法傳遞的郵件、電報要及時返還郵電通信企業處理。
禁止隱匿、毀棄、私拆、盜竊郵件、電報。
第二十八條 使用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要按規定繳納郵電資費。對逾期不繳納的,經營公用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規定或契約約定,有權停止其使用通信業務,限期追繳所欠資費,並按規定收取滯納金。
由於經營公用通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責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章 郵電通信服務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在郵電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告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及資費標準,在郵筒(箱)上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
第三十條 郵電通信企業要及時受理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申請,按照規定程式、期限和先後順序提供服務;要定期維修郵電通信設施,及時排除故障,保障通信暢通。
第三十一條 郵電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和通信紀律,堅持文明服務。
郵電工作人員不得隱匿、毀棄、私拆、盜竊郵件、電報;不得貪污、挪用、冒領郵電款;不得擅自延誤、中止、拒絕對用戶的通信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勒索用戶、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條 郵電通信企業必須嚴守國家秘密,依法保護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電業務的情況和通信內容。
第三十三條 郵電通信企業要接受社會對郵電通信服務的監督,及時收集用戶意見,受理用戶的舉報和投拆。
第三十四條 鐵路、航空、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應當保證郵件優先發運。
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為郵電通信企業提供郵電營業場所、轉運郵件的固定場所和通道。
第三十五條 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船)和郵電工作人員通過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時,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放行;帶有郵電專用標誌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限制。
第三十六條 執行郵件運輸和郵件、電報投遞任務的郵電工作人員,發生交通違章,但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設備損壞的,有關部門應當先予以糾正或者記錄,及時放行。聲音人員完成任務後,應主動到有關部門按受處理。
第三十七條 電力部門應當保護郵電的電力供應。郵電通信企業應當設定應急供電設備。
第三十八條 禁止非法攔截郵電專用車(船)或扣留、開拆、檢查郵件、電報、妨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通信任務。
禁止在郵電局(所)門前或出入通道擺攤、堆物、妨礙用戶使用郵電業務或影響郵電車輛通行。
第三十九條 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須對有關郵件、電報進行檢查或者扣留時,應當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出具法律文書,通知郵電通信企業協助辦理。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沒收國內郵件、匯款、儲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手續辦理。
第四十條 國際郵袋出入境、開拆和封發,由海關依法監管查驗。
應當實施衛生檢疫或者動植物檢疫的郵件,由有關檢疫部門依法檢疫和處理。
第四章 通信安全與保護
第四十一條 通信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通信設施和影響通信效能的行為:
(一)毀壞信箱(筒)、公用電話亭、信報箱或向其投擲雜物。
(二)在電桿、拉線、塔架、標石、幫樁等通信設施上拴牲畜、搭掛物品。
(三)在危及電桿、拉線、塔架安全範圍內取土、建房搭棚。
(四)在埋設地下電纜兩側各1米範圍內建房搭棚,各3米範圍內掘井、挖沙、取土、建廁所、設糞池、堆放和傾倒腐蝕性物品以及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鑽探。
(五)在架空線路和地下電纜兩側2米(市區內0.75米)間距內植樹。
(六)在設有水底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挖沙及進行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七)毀壞電桿、拉線、天線、饋線、塔架、標石、幫樁及載波機務(增音)站、微波站、無線電台(站)。
(八)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燒荒、燒窯、爆破、設定易燃品倉庫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盜竊、破壞通信設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凡實施下列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和影響通信效能的行為又確需施工的,必須事先徵得通信設施管護單位同意,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或承擔遷改、防護等費用後方可施行:
(一)遷移、拆除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橋樑、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設輸電線路、廣播線路,布設電氣車道或安裝無線電干擾性電氣設備的。
(四)在微波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和影響通信效能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外妨礙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通信線路管護單位應通知樹木所有者或管護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線路管護單位無償修剪;需要伐除的,應通知樹木所有者或管護者按規定伐除。城市規劃區內,妨礙通信線路安全的街、路樹木的修剪,按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通信線路管護單位與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協商解決,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因不可抗力而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通信線路管護單位在維護線路的同時,應對樹木採取保護措施,在特殊情況下,有權先行截乾或伐除,事後通知樹木所有者和管護者。
第四十五條 通信設施受到不法侵害時,公安機關要及時組織力量偵破。通信設施管護單位在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案件的同時,要及時組織人員修復。
第四十六條 單位所有或個人撿拾的廢舊通信器材,要出售給指定的廢品收購單位。
舊貨業經營者收購廢舊通信器材,要遵守舊貨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發現盜賣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線索的,要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在通信建設中作出特殊貢獻的。
(二)在通信服務中取得顯著成效的。
(三)保護通信設施安全事跡突出的。
(四)對通信服務舉報監督有功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築設計中沒有設計樓內電話管線和信報箱的,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責成其補充設計,否則不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未按設計進行施工的,城市建設管理部門不予驗收。不設定信報箱的,由郵電部門責令其限期裝設。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超越經營管理範圍和不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權利的,視其情節,由省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所在郵電通信企業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妨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通信任務的,視其情節,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妨礙用戶使用郵電業務或影響郵電車輛通行的,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雖然未造成通信阻斷、但未在限期內改正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盜竊、破壞通信設施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損壞通信設施或影響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設施管護單位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承擔修復費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七條 罰款、沒收的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郵件:是指通過郵政企業寄遞的信件、印刷品、郵包、匯款通知、報刊等。
(二)通信設施:是指為實現通信而設定的通信建築物、機器、線路、天線、專用車輛、郵筒(箱)、信報箱以及其他附屬設備。按其使用性質,分為公用通信設施和專用通信設施。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通信設施建設,保障通信設施安全和信息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通信設施,是指向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的通信傳輸光(電)纜、基站、微波站、交換機、接入設備、室內分布系統等通信線路、設備,以及與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桿路、機房、鐵塔、配電設備等設備設施。
第三條省通信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通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商務、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環境保護、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領導,建立組織協調製度,支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中的相關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信主管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新聞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公眾宣傳、普及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法律、法規和通信設施電磁輻射等方面的知識。
第六條通信設施是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電信業務經營者舉報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通信設施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資源共享,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綜合性規劃。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城鄉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通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有關內容應當納入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通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修訂相關專項規劃時,涉及通信設施建設的,應當徵求本級通信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改建、擴建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室內分布系統等通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
已有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室內分布系統等通信設施,應當實行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通信設施共建共享辦法,組織協調通信設施的統一建設,並加強監督管理,推進通信設施共建共享。
第十條從事通信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並在資質和資格規定的等級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規劃建設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時,應當事前通知通信主管部門,協商通信設施建設等事宜,確保建設項目與通信設施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等區域建設通信設施的,應當採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的建設方案,與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並確保不危及景區建築和文物安全。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工程時,應當為通信線路進入管廊提供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已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內建設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線路。
第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大型公共場所和建(構)築物內的移動通信信號盲區、弱區,設定移動通信網路室內分布系統。
大型公共場所和建(構)築物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移動通信網路室內分布系統的設定提供便利。
移動通信網路室內分布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滿足多套系統共享要求。
第十五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建設規範和標準,將相關通信設施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
住宅小區和住宅建築內光纖通信設施工程的設計,必須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用戶自由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要求,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第十六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對新建住宅小區和住宅建築內配套建設的通信設施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將驗收檔案報所在地通信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其接入公用通信網。
第十七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建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設定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應當與城市和周圍的景觀相協調,發射天線採用小型化、隱蔽化的建設方案。
公共機構、公共設施、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應當無償為通信基站、通信機房及配套通信設施建設提供場所和便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建築物上設定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應當符合建築物的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移動通信基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安全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標誌,公布電磁輻射強度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有異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十九條因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設施及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管線設施,確需改動或者搬遷通信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改動搬遷補償協定。
第二十條因新建、改建、擴建通信設施,確需其他設施遷移或者造成其他設施產權人經濟損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無補償規定的,由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相關設施產權人協商解決。
第三章安全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需要,對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與通信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二條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已有通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時,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並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已經危及通信設施安全或者損壞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三條設定架空或者地下石油、供氣、供水、供電等管線需要與通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哄搶通信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設施;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電系統;
(四)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沙、採石、取土、堆土、鑽探、挖溝,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標誌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六)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通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桿塔;
(八)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通信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保護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執行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經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向執行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核發國家應急通信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止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車輛及人員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或者通信設施搶修、維護現場,不得違法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所屬設施的保護,落實安全保護措施,並與有關單位共同做好聯防工作,防範、制止危害通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購廢舊通信電纜等通信設施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通信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人員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通信設施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憑證,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秘密信息,應當為其保密。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檢查並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執行有關通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範和標準配套建設通信設施的;
(二)不能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要求的;
(三)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造成通信設施損壞或者阻斷通信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標準組織驗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配套通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通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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