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

吉林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

《吉林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是為了進一步規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有效保障公務活動,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機關事務管理條例》《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5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25日
  • 發布單位:中共吉林省委辦公廳、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辦法全文
《吉林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
(2023年5月5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2023年5月19日中共吉林省委辦公廳、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有效保障公務活動,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機關事務管理條例》《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黨政機關配備的用於定向保障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包括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以及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
機要通信用車是指用於傳遞、運送機要檔案和涉密載體的機動車輛。
應急保障用車是指用於處理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緊急公務的機動車輛。
執法執勤用車是指中央批准的執法執勤部門(系統)用於一線執法執勤公務的機動車輛。
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是指固定搭載專業技術設備、用於執行特殊工作任務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定向保障、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統一制度規範、分級分類管理。黨政機關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根據職責實行統一編制、統一標準、統一購置經費、統一採購配備、統一處置管理;指導監督下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編制管理
第六條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車輛編制根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
第七條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編制以公務用車制度改革批覆的保留車輛編制數為基礎,實行總額控制,動態管理。
機構新成立、整建制撤併、職能或者人員編制調整的,即時核定。確需新增編制的,應當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准。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以省公務用車制度改革保留車輛數為基礎從嚴審批。能通過社會化、市場化方式保障臨時性用車的,原則上不得通過增加編制方式配備公務用車。
第八條 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編制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編制管理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標準管理
第九條 黨政機關配備公務用車應當嚴格執行以下標準:
(一)機要通信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除特殊地理環境等因素外原則上採購新能源汽車。
(二)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三)執法執勤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跨城鄉行駛且使用頻率較高的,可以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地理環境需要、工作性質特殊的,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除特殊地理環境等因素外固定線路的執法執勤用車原則上採購新能源汽車。
(四)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配備標準由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厲行節約的原則確定。
(五)公務用車配備新能源轎車的,價格不得超過18萬元,配備新能源小型客車、中型客車和大型客車的,價格不得超過同類燃油客車的配備標準。
上述配備標準應當根據公務保障需要、汽車行業技術發展、市場價格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公務用車配備價格為車輛購置價格(發票價格),不含車輛購置稅和其他相關費用。享受中央或者地方財政補貼的新能源汽車,配備價格為扣除補貼後的價格。
第十條 嚴格控制執法執勤用車的配備範圍、編制和標準。執法執勤用車配備應當嚴格限定在一線執法執勤崗位。
第十一條 公務用車使用年限超過8年的可以更新;達到更新年限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確需提前更新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提交車輛技術鑑定等更新依據和證明材料,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許可權,報相關部門審核、審批。
第四章 配備管理
第十二條 黨政機關應當配備使用國產汽車,帶頭使用新能源汽車,按照規定逐步擴大新能源汽車配備比例。
第十三條 全省各級黨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超出規定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須提交業務需求等方面的充分依據和證明材料,經逐級審核後,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報省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准,執法執勤用車和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報省級財政部門批准。
黨政機關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確因地理環境、氣候和業務必需等工作需要,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按照前款規定程式報批後,可以在編制內適當配備國產越野車;執法執勤用車和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越野車不得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
第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產權註冊登記所有人應當為本機關法人,不得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
第十五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按照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統一組織實施公務用車採購。
第五章 經費管理
第十六條 黨政機關因工作需要,在編制內配備更新公務用車的,應當在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報送下一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申請。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公務用車配備更新標準和現狀,編制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畫,由黨政機關編制年度新增資產配置相關預算。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根據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畫,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購置經費,列入公務用車主管部門預算。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會同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根據公務用車車型、業務需求和使用實際,科學合理制定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定額標準,統籌安排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列入黨政機關部門預算。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使用公務用車,嚴禁公車私用、私車公養,不得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
第二十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在具備條件且相對集中的辦公區域建立車輛綜合保障服務平台,鼓勵通過社會化專業機構提高平台管理運行效率。黨政機關應當將各類公務用車(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除外)納入“吉林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信息化管理平台”(以下簡稱“平台”),接受日常監管。
第二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以及已明確係統制式標識的公務用車外,黨政機關配備更新公務用車應當按照統一樣式(須含監督舉報電話)、分級實施、規範管理、公開監督的原則,實行標識化管理,自領取新車後10個工作日內辦結車輛落籍手續,車輛上牌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標識化噴塗工作。
第二十二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管理台賬,加強相關證照檔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制度,明確審批登記程式和具體責任人、負責人,嚴格執行,加強監督,降低運行成本。
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任務外,黨政機關公務用車使用應當通過“平台”統籌調度,嚴格公務用車使用時間、事由、地點、里程、油耗、費用等信息登記和公示制度。嚴格執行回單位或者其他指定地點停放制度,節假日期間除工作需要外應當封存停駛。
公務用車保險、維修、加油應當嚴格按照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健全公務用車油耗、運行費用腳踏車核算和年度績效評價制度,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在公務交通補貼區域內的一般公務出行,自行選擇出行方式,並與差旅費保障範圍做好銜接。
應急或者集體(3人以上)檢查調研、臨時通知的緊急會議、財務人員存取大額現金、攜帶涉密檔案或者重要內部檔案資料參加相關公務活動等特殊公務,個人解決交通問題無法滿足工作需要的,經單位分管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可使用應急保障用車。
黨政機關應當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乘用公共運輸工具。省內其他地區公務出行,原則上應當選擇公共運輸方式,按差旅費管理規定報銷交通費用;如有執行應急等特殊公務或者到達地交通條件不具備、自行選擇出行方式有困難等難以滿足工作需要情況的,經單位分管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使用應急保障用車或者採取社會租賃方式解決,但不再領取出差交通費用補貼。省外公務出行原則上不得使用公務用車,應當選擇公共運輸方式,據實報銷交通費用。
第二十五條 黨政機關統籌使用本單位公務用車無法滿足工作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租賃社會車輛:
(一)執行搶險救災、重大事故處理、突發事件處置等緊急特殊任務的;
(二)承辦黨委、人大、政府、政協交辦的重大會議和公務活動的;
(三)承擔重要外事活動的;
(四)單位組織集體公務出行活動的;
(五)牽頭聯合其他部門共同開展督查、檢查、考核等集體公務出行的;
(六)監察、審判、檢察、公安機關辦理特殊事項的;
(七)經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准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六條 黨政機關租賃社會車輛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式。租賃期限一周以內的,由單位分管負責人審批;租賃期限一周以上一個月以內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備案;租賃期限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的,經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同意後,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批。嚴禁“化整為零”壓縮審批層級。
黨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採取長期租賃或者以租代購等方式,變相增加公務用車,實行“一事一租”制度,嚴禁租賃管理服務對象車輛。
第二十七條 黨政機關租賃社會車輛應當嚴格按照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租賃價格不得高於市場平均價格,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配備使用標準,優先選擇國產自主品牌、新能源汽車,不得租賃高檔豪華汽車,原則上不得租用越野車,確因地理環境、氣候和業務必需等工作需要,可租用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國產越野車。
第二十八條 黨政機關租賃社會車輛,應當綜合考慮用車人數、保密要求、出車任務、經費預算等實際情況。3人(含)以下的公務活動租賃轎車;4至8人的公務活動租賃小型客車;9人(含)以上的公務活動,按照實際情況租賃中型客車或者大型客車。
第二十九條 黨政機關租賃社會車輛費用應當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從單位公用經費中列支,開展的專項或者大型活動發生的公務租車費用可從相應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條 黨政機關租賃社會車輛,應當納入內部審計、政務公開範圍,接受社會監督。
黨政機關租賃的社會車輛,應當嚴格遵守公務用車有關制度規定,嚴禁作為領導幹部固定車輛使用或者私用。
第七章 處置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務用車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集中統一、厲行節約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公務用車按照規定更新後,根據鑑定評估結果、車輛實際情況以及交通管理相關規定,可以採取拍賣、廠家回收、報廢等方式規範處置舊車。處置收入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公務用車處置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嚴格按照評估鑑定、核驗手續、移交車輛、公開處置、收入上繳等程式進行處置。對拍賣車輛應當及時辦理過戶手續。
第三十四條 公務用車處置後,黨政機關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資產核銷或者登記變更手續。
第八章 監督問責
第三十五條 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各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匯總本地區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包括公務用車編制數、實有數、車輛配備更新有關情況、審批超出標準配車和配備越野車情況、車輛管理使用及運行費用情況等,逐級報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省直黨政機關應當按要求定期統計匯總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以及事業單位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報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黨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各項規定,將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和經費預算執行等情況納入內部審計、政務公開和政務誠信建設範圍,接受社會監督。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整改違規問題,定期通報或者公示相關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督促整改違規問題,並將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與公務用車主管部門交換公務用車註冊登記信息、使用狀態等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受理民眾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公務用車管理問題線索,嚴肅查處違紀違法問題。
第三十七條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規核定公務用車編制的;
(二)違規審批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三)違規審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務用車的;
(四)違規安排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規定履行管理監督職責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黨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二)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的;
(三)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的;
(四)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的;
(六)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的;
(七)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為非本單位車輛報銷運行維護費用的;
(八)違規處置公務用車的;
(九)違規審批租賃社會車輛、超標準租賃社會車輛、將租賃社會車輛變相作為領導幹部固定車輛使用或者私用的;
(十)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客車、中型客車、大型客車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GA802-2019)界定。
第四十條 各市(州)、長白山開發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健全完善具體管理制度,並報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省直黨政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公務用車由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進行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完善相關配套制度,指導監督所屬單位做好車輛日常管理使用工作。
各民主黨派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適用本辦法。
各類開發區(園區)公務用車管理適用本辦法。
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按照本辦法的原則管理。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所屬事業單位公務用車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定期匯總所屬事業單位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並報同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解釋工作由吉林省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承擔。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7月25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後,2018年11月20日中共吉林省委辦公廳、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吉林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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