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吉林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在1996.12.16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16
  • 實施時間:1996.12.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用電話的設定,第三章 公用電話的經營,第四章 公用電話設施的保護,第五章 公用電話的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用電話的管理,促進公用電話事業的發展,滿足和方便公眾通信聯絡的需要,根據《吉林省通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用電話是指設定在城市街道、公共場所、居民住宅區以及農村鄉鎮、村屯、公路沿線等地,向公眾提供通信服務,並收取通信費用的電話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用電話的設定、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省郵電管理局是全省公用電話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用電話的管理工作。各市(州)、縣(市)郵電局(電信局)受省郵電管理局委託,負責所轄區域公用電話的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建設、土地管理、物價、公安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與各級郵電部門共同做好公用電話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電話的設定

第五條 各級郵電部門負責編制所轄區域內的公用電話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 公用電話的設定應當遵循方便用戶、密疏結合、講求社會效益的原則。
第七條 各郵電營業場所均應當設定滿足公眾需求的公用電話。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輪渡碼頭、旅遊點、賓館、飯店、醫院、商業區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客流量設定相應數量的公用電話。
農村鄉鎮、村屯、公路沿線等地根據需要設定公用電話。
第八條 安裝公用電話設施需占用(挖掘)道路、使用土地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辦理。
第九條 公用電話的線路、號碼、計費顯示器和公用電話亭等設施,由郵電部門統一提供。承辦者應當按規定項目交付費用。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需設定公用電話的,應當向當地郵電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第十一條 郵電部門接到單位或者個人設定公用電話的申請後,經審核,批准設定公用電話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後15日內負責裝機通話,發給《公用電話承辦證》;未批准設定公用電話的,應當在接到申請後7日內告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未取得《公用電話承辦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公用電話營業活動。
第十二條 《公用電話承辦證》每2年複查一次。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要求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之日的40日前向郵電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終止營業。

第三章 公用電話的經營

第十三條 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須在郵電部門核定的經營業務範圍內開展營業活動。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市內電話、來話傳呼、國內國際長途電話、傳真等。
第十四條 公用電話亭(點)應當按郵電部門規定的營業日、營業時間對外營業。郵電營業所、商店、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輪渡碼頭、旅遊點、賓館、飯店、醫院等公共場所的公用電話營業時間應當與其工作時間相一致。設定在其他地點的公用電話的營業時間在不低於8小時的情況下由各地郵電部門自行確定。
第十五條 公用電話亭(點)應當懸掛公用電話標誌牌;張貼電話資費表、長途區號表;公布營業時間及經辦業務種類;備有電話號碼簿;使用郵電部門統一印製的電話費收據;計費顯示器要面向公眾。
第十六條 公用電話通話費、傳呼費、服務費等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郵電管理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 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各項收費規定及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公眾使用公用電話一經接通答話,應當交納通話費。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免交通話費:
(一)通話其間因機線障礙使正常通話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撥打火警(119)、匪警(110)、交通報警(122)、障礙申告(112)、急救(120)等郵電部門規定的免費電話的。
第十九條 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郵電部門規定日期結算費用。

第四章 公用電話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公用電話設施,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危及公用電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未經郵電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電話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第二十二條 未經郵電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搬移公用電話設施。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拆遷公用電話亭時,應當事先報告郵電部門,並依法就遷移地點、補償標準等事項簽訂拆遷協定。
第二十三條 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公用電話設施,發現有損壞情況,應當及時通知郵電部門。
設定在戶外的電話亭使用者應當保持其整潔完好,電話亭不準改為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公用電話設施。
第二十四條 未經郵電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中斷公用電話通信。
第二十五條 郵電部門接到公用電話報修,應當立即查修,不得推諉和拖延,因線路重大障礙等原因遲延修復的,應當向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

第五章 公用電話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郵電部門要加強對公用電話的管理,適時調整公用電話網點,並對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執行規章制度、收費和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郵電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和管理工作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二十八條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無行政執法證件的,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九條 公眾對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增加收費項目、超標準收費、拒絕使用或者有意刁難等行為,可向當地郵電部門舉報。
各級郵電部門對公眾舉報應當及時受理,並將處理情況在7日內復告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郵電管理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公用電話承辦證》擅自開辦公用電話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終止營業的,責令其限期恢復營業;逾期未恢復營業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的。
(三)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其拆除,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擅自搬移、污損或者毀壞公用電話設施、以及中斷公用電話通信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拒絕郵電部門的監督檢查。隱瞞真實情況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干擾、妨礙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用電話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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