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3年9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2013修訂)
- 【發布單位】:吉林省
- 【發布日期】:2013-09-27
- 【生效日期】:2013-12-01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第三章 監測預報,第五章 應急救援,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吉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13-09-27
【生效日期】2013-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2013修訂)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火山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火山活動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 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對防震減災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建設,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隊伍建設,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政府績效管理考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民政、衛生、公安、教育、國土資源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新聞出版廣電、文化、教育、科技、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每年5月12日國家防災減災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開展防震減災基本知識宣傳、防災技能訓練和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人民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巨觀觀測、災情速報和防震減災知識宣傳等群測群防活動。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群測群防活動的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志願者依法有序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省及火山所在地的市、縣級防震減災規劃還應當包括火山活動監測、災害預防、應急救援以及相應的保障措施等相關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防震減災規劃編制部門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各級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統籌資源配置,實現防震減災與經濟社會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第十三條 防震減災規劃公布後應當嚴格執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地震、發展改革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實施工作。
第三章 監測預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火山監測預報工作,建立和完善多學科地震、火山監測系統,支持監測預報理論、方法和技術創新,實行專業台網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逐步提高地震、火山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五條 地震、火山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
省地震監測台網由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總體規劃,制定全省地震台網規劃並組織實施。市、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上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按照布局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制定本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火山監測台網和預警系統建設,提高火山災害監控防禦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報系統,為抗震救災提供科學依據。
地震、火山監測台網建設和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水庫、油田、礦山、核電站、特大橋樑、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地震、火山監測台網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省級監測台網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市、縣級監測台網必須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強震動監測設施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火山監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觀測環境,干擾和妨礙地震、火山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規劃、測繪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劃定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將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設定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第十九條 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火山監測信息共享平台,為社會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地震、火山監測信息及時報送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火山活動預測預報工作的管理,完善會商機制。
單位和個人觀測到可能與地震、火山活動有關的異常現象,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並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接收憑證,及時組織分析論證。
第二十二條 地震、火山噴發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地震、火山噴發預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統一發布。
在已經發布地震或者火山噴發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或者臨近噴發異常,情況緊急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四十八小時之內的地震或者火山噴發臨近預報,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地震或者火山噴發短期預報和臨近預報在發布預報的時間和地域內有效。在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或者火山噴發的,原發布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除發表本人或者本單位關於長期、中期地震、火山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及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火山噴發預測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火山噴發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新聞媒體報導與地震、火山噴發預報有關的信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火山噴發預報為準。
禁止製造、散布地震、火山噴發謠言。因地震、火山噴發謠言影響社會正常秩序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第二十四條 地震災害預防應當堅持工程性預防為主,工程性預防與非工程性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下列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鐵路幹線上長度大於一千米的橋樑;公路上單孔跨徑大於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橋樑;城市捷運、輕軌工程;
(二)國際通信出入口局、國際無線電台、國家衛星通訊地球站;混凝土結構高度大於二百五十米或者鋼結構高度大於三百米的省級以上廣播電視發射塔;
(三)庫容大於十億立方米的大型水庫;位於大中城市區域內或者上游的中型以上水庫;
(四)國家和區域的電力調度中心;
(五)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貯氣、貯油設施;貯存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
(六)承擔研究、中試和存放高危險傳染病毒、細菌的疾病預防與控制中心工程;
(七)三級醫院承擔特別重要醫療任務的門診樓、醫技樓、住院樓;
(八)科學實驗建築中,研究、中試生產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劇毒的生物製品、化學製品、天然和人工細菌、病毒的建築工程;
(九)法律、法規、相關技術標準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要求進行地震安全評價的建設工程。
其他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目錄。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幼稚園、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採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二十六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除按照規定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以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七條 對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應當包括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對未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准、核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選址、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第三十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和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管理,組織開展農村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具有當地特色的建築設計和施工技術,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建設示範工程,引導鄉村居民在建房時採取科學的抗震措施,提高農村民居和鄉村公共基礎設施的抗震設防水平。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的基礎研究,開展地震、火山災害區劃、災害預測預防和活動斷層探測等防震減災基礎性工作,為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震減災規劃編制,以及建設工程選址提供科學依據。
石油、化工、水庫、礦山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地震、火山活動可能引起的火災、爆炸、毒氣泄漏、放射性、生物以及化學污染、山體滑坡、水災等嚴重次生災害,應當進行專項災害預測,採取有效的防護和預警措施。
場地位於火山災害危險地區的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火山災害評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將地震、火山應急避難場所納入城鄉規劃,組織民政、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地震等有關部門,利用城市廣場、體育場館、綠地、公園、操場等公共設施設立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設備設施。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綜合防災減災規劃和有關工作要求,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建設和完善救災資金、物資儲備,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調撥、配送、徵用和監督管理制度,保障應急救援需要。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宣傳教育長效機制,把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中國小公共安全教育綱要和幼稚園安全教育內容,通過科普教育基地、防震減災宣傳周和科技周等形式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應急演練。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應急演練,提倡公民自備應急救護器材,提高公民在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地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發的安全隱患,定期進行應急救援演練。
各級黨校和行政學院應當把防震減災宣傳納入各級黨政幹部培訓教學計畫,提高領導幹部的風險決策和應急管理水平。
學校、幼稚園應當進行地震應急知識教育。學校每學期組織師生開展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提高學生的安全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火山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火山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普及和應急演練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火山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五章 應急救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上級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結合各自的社會管理與公共服務職責,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
交通、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火山災害應急內容,或者制定專項的火山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具備災情速報、災害評估、輔助決策、調度指揮等功能的地震應急指揮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建設,建立有線與無線相結合、基礎電信網路與機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應急通信系統,保障地震應急工作通信暢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災害應急救援力量的建設,可以建立由消防、武警、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等部門或者力量組成的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形成以專業隊伍為主,其他社會力量為補充的救援隊伍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配備防護裝備和救援器材,提供經費,支持應急救援隊伍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建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者隊伍的培訓和演練提供技術指導。
第四十條 地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並確定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預報區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防範和抗震救災準備。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地震應急預案,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回響,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實施被壓埋人員搶救、醫療救護、災民緊急救助、基礎設施搶修、次生災害源控制與除險、維護社會秩序等緊急救援行動。
第四十二條 發布火山噴發預報或者發生火山噴發事件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立即啟動火山災害應急回響。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火山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災情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災情和救災等信息實行歸口管理,由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準確、及時發布。
第四十四條 地震、火山災害發生後,應急救援隊伍應當立即進入應急狀態,按照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趕赴災區實施救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配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應急救援隊伍、醫療救治隊伍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快速、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行動。
第六章 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四十五條 地震、火山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為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火山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依照國務院的規定承擔。
第四十六條 地震、火山災區受災民眾需要過渡性安置的,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公安、衛生、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通信和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災區的實際情況,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安置,並且組織受災民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
第四十七條 特別重大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災後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以及一般災害發生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災區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八條 地震、火山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社會團體等,針對受災民眾的實際情況,做好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受災民眾的就業工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受災民眾就業。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火山遺址、遺蹟的保護,組織地震、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以及有關專家確定典型地震、火山遺址、遺蹟的保護範圍和措施,並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火山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防震減災工作經費投入與使用、應急避難場所的設定與管理、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應急救援演練和救災物資儲備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地震、火山災害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籌集、使用情況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依照本條 例規定行使管理權的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未執行抗震設防要求規定和標準,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遲報、謊報、瞞報震情、災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決定和指揮,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火山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地震、火山觀測環境,干擾和妨礙地震、火山監測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破壞典型地震、火山遺址、遺蹟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向社會散布地震、火山噴發預測意見的;
(二)向社會散布地震、火山噴發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的;
(三)散布地震、火山噴發謠言,擾亂公共秩序的;
(四)在災後過渡性安置或者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