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吉林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吉林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於2017年6月2日由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吉林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6/2
條例全文
吉林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安全與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信設施建設,保障通信設施安全和信息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通信設施,是指向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的通信傳輸光(電)纜、基站、微波站、交換機、接入設備、無線室內覆蓋系統等通信線路、通信設備,以及與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桿路、機房、鐵塔、配電設備等設備設施。
第三條 通信設施是支撐經濟社會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發展的戰略性、基礎性、先導性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領導,建立組織協調機制,支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中的相關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通信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通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範圍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根據經濟建設和民眾生活需要,逐步建設完善農村地區、邊境及偏遠地區等區域的通信設施,持續擴大光纖網路、無線網路的覆蓋範圍,推進寬頻網路最佳化提速,提升網路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選址、建設、成本補償、用地、用電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條 通信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新聞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宣傳、普及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法律、法規和通信設施安全、電磁輻射等方面的知識,增強社會公眾對通信設施的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通信主管部門報案或者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資源共享,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應當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為基礎,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修訂相關專項規劃時,涉及通信設施建設的,應當徵求本級通信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新建下列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通信設施: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具有公共服務管理職能的企業等公共機構的辦公場所;
(二)公園、廣場、旅遊景區、自然保護區,以及文化體育、應急避難等公共場所;
(三)公路、鐵路、橋樑、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護綠帶、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綜合管廊,以及機場、港口、車站、碼頭、渡口、通航建築物、路燈、道路指示牌、公共視頻監控等公共設施;
(四)住宅區、住宅建築、商務樓宇等建築;
(五)其他存在通信網路覆蓋需求且需要建設通信設施的建設項目。
通信配套設施應當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規劃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通信主管部門的意見。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通信主管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通信主管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結合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網路覆蓋需求及建築物結構等條件,與建設單位協商確定預留空間等建設事宜。
存在通信網路覆蓋需求且需要建設通信設施的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老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通信配套設施建設納入有關規劃設計檔案,確保建設項目充分預留通信設施配建條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範通信設施建設審批流程,及時受理審批申請,最佳化審批程式,提高審批效率。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改建、擴建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無線室內覆蓋系統等通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
已有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無線室內覆蓋系統等通信設施,應當實行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省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通信設施共建共享辦法,組織協調通信設施的統一建設,並加強監督管理,推進通信設施共建共享。
第十五條 鼓勵交通運輸、電力等公共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在符合規範標準、安全生產、平等協商、責任明晰的前提下,以合理公允的市場化方式向通信設施開放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資源。
第十六條 從事通信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並在資質和資格規定的等級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 在自然保護地、文物保護區等區域建設通信設施的,應當採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的建設方案,與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並確保不破壞生態環境、不危及建築和文物安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工程時,應當為通信線路進入管廊提供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已建成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內建設通信管道和架空通信線路。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大型公共場所和建(構)築物內的移動通信信號盲區、弱區,設定無線室內覆蓋系統。
大型公共場所和建(構)築物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無線室內覆蓋系統的設定提供便利。
移動通信網路室內分布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滿足多套系統共享要求。
第二十條 住宅區、住宅建築、商務樓宇等建設項目內光纖通信設施工程的設計,應當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用戶自由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要求,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收取光纖通信設施進場費、接入費、協調費、分攤費等費用,不得設定不合理條件,阻撓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用戶提供公共通信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等不得以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通信設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規範,組織對新建住宅區、住宅建築、商務樓宇等建設項目內配套建設的通信設施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將驗收檔案報所在地通信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其接入公用通信網。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建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設定小型天線、基站等通信設施,應當與城市和周圍的景觀相協調,發射天線採用小型化、隱蔽化的建設方案。
在建築物上設定小型天線、基站等通信設施,應當符合建築物的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公共設施、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應當免費為基站、機房等配套通信設施建設提供場所和便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公布公共資源免費開放目錄,每年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條 通信線路通過或者跨越公路、鐵路、河道、林地、草原、濕地、橋樑、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網、電力管網、城市綠化等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與相關單位協商,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相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基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安全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基站設定標誌,公布電磁輻射強度等信息,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基站的電磁輻射提出異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對檢測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六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設施及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管線設施,確需改動或者搬遷通信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改動搬遷補償協定。
第二十七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通信設施,確需其他設施遷移或者造成其他設施產權人經濟損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無補償規定的,由電信業務經營者與相關設施產權人協商解決。
第三章 安全與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需要。對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與通信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九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已有通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時,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並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已經危及通信設施安全或者損壞通信設施、阻斷通信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設定架空或者地下石油、供氣、供水、供電等管線需要與通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達到間隔距離要求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未經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入基站內部。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需要進入他人場所對通信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該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通行和維護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阻撓通信設施維護管理等方式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因非法阻撓、妨礙行為造成通信設施損毀、通信中斷的,阻撓、妨礙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哄搶通信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設施;
(三)擅自切斷通信設施的電線、中斷電源或者接入通信設施供電系統取電;
(四)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沙、採石、取土、堆土、鑽探、挖溝,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標誌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六)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通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桿塔;
(八)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通信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保護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執行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經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向執行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核發國家應急通信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車輛及人員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或者通信設施搶修、維護現場,不得違法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所屬設施的保護,落實安全保護措施,並與有關單位共同做好聯防工作,防範、制止危害通信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購廢舊通信電纜等通信設施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通信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人員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通信設施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憑證。
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秘密信息,通信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人員應當為其保密。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檢查並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執行有關通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能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造成通信設施損壞或者阻斷通信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非法阻撓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收取費用或者設定不合理條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非法阻礙通信設施維護管理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建設項目配套通信設施驗收檔案報送備案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配套通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經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機構、公共設施、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向基站、機房等配套通信設施建設免費開放建設空間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通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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