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條例

吉林省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條例

吉林省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條例,於2020年11月27日由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吉林省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規範數據處理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數字吉林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數據,是指以容量大、類型多、存取速度快、套用價值高為主要特徵的數據集合,以及對其開發利用形成的新技術、新業態。
第三條 大數據發展套用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共享開放、創新發展、深化套用、依法管理、安全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工作,建立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的大數據發展套用協同推進機制,統籌規劃全省數位化基礎設施。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數據發展套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大數據發展套用的重點領域,統籌解決大數據發展套用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統籌推進全省大數據發展套用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發展套用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大數據發展套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數據發展套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大數據發展套用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數據處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採集或者產生的各類數據資源屬於公共數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公共數據採集、歸集、整合、共享、開放和套用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公共數據採集、歸集、整合、共享、開放以及質量和安全管理等標準,促進公共數據管理規範化。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公共數據的採集歸集、目錄編制、互聯共享、更新維護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公共數據涉及國家安全、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建設、管理省大數據平台。本省公共數據應當通過省大數據平台予以歸集、治理、共享和開放。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已有的公共數據平台應當與省大數據平台有效對接,非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務信息系統應當遷至省大數據平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本地公共數據向省大數據平台開放。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新建、擴建本地、本部門公共數據平台,應當符合全省數位化基礎設施統籌規劃和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的要求,並與省大數據平台有效對接。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公共數據目錄的編制規範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公共數據目錄的編制規範編制和更新本部門、本系統公共數據目錄。經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歸集審核後,確定本省公共數據目錄。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納入本省公共數據目錄的公共數據進行梳理,編制本區域公共數據補充目錄,並報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為履行法定職責的需要而收集、使用數據的,應當在其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和限度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原則、條件和程式進行。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一數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在公共數據目錄內採集公共數據,並確保數據採集的準確性、完整性、時效性、安全性,實現公共數據的一次採集、共享使用;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得公共數據的,不得通過其它方式重複採集。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不得非法更改、刪除或者偽造公共數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採集或者產生的公共數據向省大數據平台歸集,實現公共數據集中存儲。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歸集本部門、本系統採集或者產生的公共數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採集或者產生的公共數據,無法實現直接歸集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初步歸集後,分類歸集給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的,或者存在侵犯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等情形的,被採集人可以向數據採集、產生單位或者通過省大數據平台提出異議。數據採集、產生單位或者省大數據平台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共享開放,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保護數據權益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數據共享開放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公共數據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因依法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公共數據的,相關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不得拒絕其共享請求。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公共數據包括無條件共享數據、授權共享數據和非共享數據。
屬於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數據提供者應當按照公共數據共享清單的要求,按照統一標準報送省大數據平台,平台應當無條件提供相應訪問許可權。
屬於授權共享的公共數據,數據提供者應當明確公共數據的共享條件、共享範圍和使用用途。數據使用者通過省大數據平台提出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履行職責的需要使用共享公共數據,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通過省大數據平台獲取的文書類、證照類、契約類、票據類公共數據,與紙質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為行政管理、服務的依據。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事項,可以通過省大數據平台獲取數據的,應當通過省大數據平台獲取,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但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書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應當以需求為導向,遵循統一標準、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則,依法有序推進公共數據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放。
第十九條 公共數據分為無條件開放數據、有條件開放數據和非開放數據。
屬於有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明確公共數據的開放條件、開放範圍和使用用途等信息。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省大數據平台提出的申請,經審查符合開放條件的,應當及時通過省大數據平台向申請人開放;不予開放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產業政策引導、社會資本引入等方式,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利用開放的公共數據,提升公共數據套用水平。
第二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公共運輸等公用事業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學會等社會組織,醫療、教育、養老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依法採集或者產生的相關數據向省大數據平台歸集,用於數據共享開放。
鼓勵大數據企業將依法採集或者產生的相關數據,向省大數據平台匯聚。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商業機構依法採集生產經營活動各環節的數據,建立數據資源中心,對數據開展分析發掘和增值利用。
引導企業、行業協會、科研機構依法收集整合行業和市場數據,結合開放的公共數據,開發行業大數據產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數據依法交易流通,培育數據交易市場,規範數據交易行為,加強數據交易監管。
第三章 發展套用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省大數據發展套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級大數據發展套用規劃,並與省大數據發展套用規劃相對接,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報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大數據發展套用堅持市場和服務導向,引進和培育優勢企業、優質資源、優秀人才,促進數據資源向數據產業轉變,發揮大數據政用、商用、民用價值,實現產業轉型升級、服務改善民生、完善社會治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圍繞數據存儲、清洗、分析、發掘、可視化、安全、保護等技術領域,發展和引進大數據產品、技術和服務,支持大數據關鍵技術、解決方案、重點產品、配套服務、商業模式創新和套用研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開展基於大數據的第三方數據分析發掘服務、技術外包服務和知識流程外包服務,培育發展大數據資源建設、大數據技術、大數據套用領域新模式、新業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企業開展產學研合作,通過搭建大數據研究平台、大數據產業聯盟、創新創業平台等方式,推進大數據技術創新與產業發展融合,推動大數據產業研發、投資、孵化一體化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圍繞大數據產業鏈關鍵環節,培育引進大數據骨幹企業,最佳化大數據產業布局,推動大數據產業集聚發展,形成大中小企業協調發展的大數據產業體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大數據與雲計算、移動網際網路、物聯網、人工智慧、區塊鏈、新一代移動通信技術等現代信息技術融合,促進數字經濟發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農業農村基礎數據資源的採集、歸集,推動農業資源要素共享,加強大數據技術在農業生產、經營、服務和產業體系建設中的套用,提供大數據分析與決策支持服務,實現對農業的精準套用與管理,推進農業向數位化、智慧型化發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大數據技術與製造業的融合,鼓勵大數據在製造業全產業鏈集成運用,加快建設工業網際網路體系,支持重點製造領域結合物聯網、雲計算、人工智慧等技術進行數位化升級改造,推進制造業向數位化、網路化和智慧型化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大數據技術在服務業的廣泛套用,鼓勵研發麵向服務業的大數據解決方案,鼓勵創新商業模式、服務內容和服務形式,加快發展軟體、物聯網、數字內容等信息服務產業,支持開展大數據第三方服務,培育發展數據採集、分析、運營等新業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城鄉建設、社會保障、社會救助、勞動就業、公共安全、醫藥健康、養老服務、人居環境、教育文化、交通運輸、旅遊發展、食品安全、消費維權、法律服務、生態保護、精準扶貧等領域開展大數據套用,最佳化公共資源配置,開發公共服務產品,提高服務民生水平。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社會治理大數據的套用,加強公共服務,改善公共治理方式,提高巨觀調控、經濟監測、市場監管、公共服務、應急減災、疫情防控等決策、管理和服務能力,打造數位化社會治理新模式,推進新型智慧城市建設。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數據在行政管理中的套用研究,最佳化行政管理流程,推動簡政放權和政府職能轉變,提升政務服務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採集、歸集各類社會信用數據,推動社會信用數據共享開放以及市場化套用,建立健全社會信用聯合獎懲機制。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引導,制定支持大數據發展套用的相關政策措施,為大數據產業發展提供相應的創業就業等方面優惠政策,為大數據產品套用提供數據資源和套用場景。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數字吉林建設專項資金,重點支持數字政府建設、大數據發展套用研究和標準制定、產業鏈構建、重大套用示範工程建設、創業孵化等。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大數據發展套用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大數據發展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大數據發展套用。鼓勵創業投資基金投資大數據產業,設立大數據產業領域專項基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完善金融服務,加大對大數據發展套用項目的信貸支持;鼓勵社會資金採取風險投資、創業投資、股權投資等方式,參與大數據發展套用;支持符合條件的大數據企業依法進入資本市場融資。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重大套用示範類項目和創新研發類項目,通過綜合套用風險投資、股權投資、擔保貸款、貸款貼息、科技保險等方式開展融資;支持大數據企業參與申報國家專項資金項目。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完善通信、廣電等基礎通信網路,加快推進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等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統籌布局新一代移動通信技術、人工智慧等下一代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推動信息基礎設施共建共享、互聯互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數據發展套用項目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優先安排年度用地計畫指標,落實降低企業土地使用成本的相關政策。
第四十三條 對大數據企業機房用電納入大工業用電進行統籌;對從事數據中心建設的企業,優先列入大用戶直供電範圍,享受優惠電價政策;優先保障數據中心項目的電力供應,並支持相關配套電力設施建設。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大數據領域人才引進培養計畫,依託大數據研發和產業化項目,引進領軍人才、高端人才,加強本地人才培養,注重引進培養人才團隊,並為其開展教學科研和創業創新等創造有利條件;對大數據發展套用作出突出貢獻的人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支持科研院所培育大數據領域創新創業型、技術技能型人才;鼓勵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加快大數據相關專業學科建設,培養大數據領域基礎型、套用型人才。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合作,採取開設大數據相關專業、建立實訓基地等方式,定向培養大數據領域專業人才。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大數據發展套用標準研究,推動數據採集、開發、安全、保密等相關標準的制定和實施;加快大數據市場交易標準體系、標準符合性評估體系等建設。
鼓勵科研機構、大數據企業、行業協會參與研究制定大數據發展套用相關標準。
第五章 數據安全與保護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樹立數據安全意識,提高數據安全保護能力,維護數據安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網路安全和信息化部門依據職責,統籌推進網路安全保障體系建設,督促落實網路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事項,協調處理網路安全和信息化重大突發事件與有關應急工作,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安全保護工作。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數據安全保障,推進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數據平台的安全管理,建立實施公共數據管控體系。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網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規範和技術標準建立和完善數據安全保護制度,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確定本單位的安全保護等級,按照網路安全等級保護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落實等級評測、數據安全建設整改等要求。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重要套用系統和公共數據資源安全風險評估。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確定專門的數據安全管理機構,並確定數據安全管理責任人,定期組織開展系統安全測評,保障信息系統安全。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的數據安全保護規範和協作機制,加強對數據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向會員進行風險警示,支持、協助會員應對數據安全風險。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網路安全和信息化部門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網路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報工作,按照規定統一發布網路安全監測預警信息。加強大數據環境下防攻擊、防泄露、防竊取的監測、預警能力建設,保障數據安全。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制定數據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數據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降低損害程度,防止危害擴大,保存相關記錄,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對數據安全事件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採集、利用、交易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個人隱私、商業秘密、軍工科研生產等數據。
採集數據不得損害被採集人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個人信息的安全防護,確保個人信息安全。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業務活動中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個人信息,並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處理其保存的個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未按照全省數位化基礎設施統籌規劃和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的要求,建設公共數據平台或者政務信息系統,造成重複建設或者影響共享開放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數位化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未按規定進行安全保護等級備案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未按規定落實數據安全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或者對數據安全事件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妨礙大數據發展套用工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的實際需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就相關方面制定具體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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