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數據發展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數據發展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數據發展條例》是為了全面實施國家大數據戰略,規範數據市場,保障數據安全,發揮數據要素作用,推動大數據發展套用,促進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提升治理能力和水平,加快數字廣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數據發展條例》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5日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數據發展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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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數據發展條例
(2022年11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礎設施
第三章 數據資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數據收集歸集
第三節 數據共享
第四節 數據開放
第四章 數據市場
第五章 發展套用
第六章 數據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實施國家大數據戰略,規範數據市場,保障數據安全,發揮數據要素作用,推動大數據發展套用,促進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提升治理能力和水平,加快數字廣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發展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包括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
(二)大數據,是指以容量大、類型多、存取速度快、套用價值高為主要特徵的數據集合,以及對數據集合開發利用過程中形成的新技術和新業態。
(三)公共數據,包括政務數據和公共服務數據。政務數據,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政務部門),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收集、產生的數據。公共服務數據,是指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生態環境、公共運輸、通信、文化旅遊、體育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公共服務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數據。
第四條 大數據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創新引領、互聯互通、共享開放、數據賦能、融合發展、安全規範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發展工作的領導,理順大數據管理體制,完善跨層級、跨區域、跨部門、跨系統、跨行業的大數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大數據治理制度和標準體系,推進數據市場建設,保障數據安全,將大數據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解決大數據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大數據發展總體部署和要求,依託區域優勢,引導、支持相關產業發展,推進大數據在經濟發展、民生改善、社會治理中的套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大數據創新服務管理,最佳化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公共服務等工作流程,創新引領政務服務和社會治理數位化模式。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發展工作的統籌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推進數據資源體系建設並組織實施,培育數據市場。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發展具體工作,落實大數據發展相關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數據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數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網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統籌協調網路數據安全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金用於支持大數據關鍵技術攻關、科技成果轉化、重大項目建設、重大創新平台和產業載體建設、典型示範套用等。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和社會資本加大融資、投資力度,支持大數據發展套用。
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參與大數據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大數據產業發展、產業數位化轉型、社會治理和政務服務數位化以及大數據開發利用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大數據人才培養、發現、引進、使用、評價、激勵和保障等機制,加大專業人才的培養、引進等工作的力度。對符合條件的人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在資金支持、薪酬福利、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崗位聘用、職稱評定、社會保險等方面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設立大數據研究機構,建設大數據相關領域產學研用的合作平台,通過多種形式培養和引進大數據人才。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從事與大數據發展相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序良俗,遵守商業道德和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信息,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數據發展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大數據套用意識和能力,營造有利於大數據發展的良好氛圍。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數據監督管理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聯繫方式,及時依法處理相關投訴舉報,並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基礎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合理布局大數據基礎設施建設,將政務基礎設施、信息基礎設施、融合基礎設施、鄉村大數據基礎設施等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實際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和實施大數據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與市政、交通、電力、水利、能源、生態環境、通信、公共安全等相關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相互協調和銜接。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建設、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和政務雲、政務數據中心、數據共享交換平台和公共數據開放平台等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基礎設施,以及基礎性、公共性的政務信息化項目。自治區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建設、管理本行業通用的政務信息化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務信息化項目在規劃、資金、審批、建設等方面的統籌管理,依託自治區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政務雲,推動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務信息化項目建設,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物聯網、信息網路、人工智慧、區塊鏈等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推動信息基礎設施共建共享、互聯互通,提高信息基礎設施網路化智慧型化協同化水平,提升數據開發套用支撐能力。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統籌推進新型數據中心、智慧型計算中心、邊緣計算節點等算力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算力供應多元化水平,提升智慧型套用支撐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製造、交通、能源、農業農村、水利、林業、市政、電力、生態環境、通信等領域傳統基礎設施的數位化升級改造和教育、衛生健康、文化旅遊、社會保障等領域公共服務設施的數位化轉型,構建高效協同的融合基礎設施體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要求,加強鄉村大數據基礎設施建設,提升鄉村大數據基礎設施建設水平和覆蓋質量。
第三章 數據資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各領域的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促進數據的生產、匯聚、流通、套用,推動數據資源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大數據管理、使用、收益等規定,依法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資源。鼓勵非公共數據與公共數據互聯互通、融合套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源體系,推進各類數據資源依法收集歸集和共享開放。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並負責維護統一的自治區公共數據資源平台,用於公共數據資源的歸集、存儲、交換、共享和開放。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技術標準,將本級公共數據資源平台接入自治區公共數據資源平台。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通過自治區公共數據資源平台共享、開放公共數據。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將數據依法歸集到公共數據資源平台,依託公共數據資源平台開展歸集、存儲、交換、共享和開放等大數據套用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自治區公共數據標準體系建設,制定和完善公共數據處理和安全管理標準並推動實施。
鼓勵行業協會、學會、商會等組織參照自治區公共數據標準,參與行業數據標準制定。
第二十二條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其收集、產生的公共數據進行評估,科學合理確定共享、開放類型,並定期更新。
大數據主管部門對同級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確定的公共數據共享、開放類型有異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節 數據收集歸集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數據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公共數據目錄包括公共數據已分享資料夾和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公共數據目錄應當在公共數據資源平台發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公共數據目錄編制規範,組織編制、發布和及時更新自治區公共數據總目錄。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共數據目錄編制規範,組織編制和更新本級公共數據目錄,並將本級公共數據目錄納入自治區公共數據總目錄。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公共數據目錄編制規範,編制和更新本單位公共數據目錄,並報同級大數據主管部門審核。
鼓勵非公共數據提供單位參照公共數據目錄編制規範,編制和更新非公共數據目錄。
第二十四條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範圍、程式和標準收集數據。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取公共數據的,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不得重複收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範圍、程式和標準收集單位、個人的數據,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不得偽造、篡改或者非法刪除公共數據。
鼓勵行業協會、學會、商會等組織依法收集、存儲相關數據,用於數據共享和開放。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地方發展需要,指導和監督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按照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的重點內容歸集數據。
政務部門應當將公共數據及時歸集至公共數據資源平台。公共服務組織的公共數據可以按照邏輯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實施歸集,但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務套用需求的公共數據應當向公共數據資源平台歸集。已歸集的公共數據發生變更、失效等情形的,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及時更新。
第二十六條 公共數據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公共數據的通用性、基礎性、重要性和數據來源屬性等,制定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和標準,明確不同公共數據的管理要求。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和標準確定的公共數據類別和級別,實施差異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資源、經濟、電子證照和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等基礎資料庫,推進衛生健康、政務服務、社會保障、生態環境、應急管理、信用體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領域主題資料庫、專題資料庫建設。
基礎資料庫應當在自治區公共數據資源平台集中建設或者通過與自治區公共數據資源平台對接,實現無條件歸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公共數據資源平台,建立和完善跨地域、跨部門專題資料庫。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依託公共數據資源平台,建立和完善本單位業務資料庫。
第二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涉及自身的公共數據有異議或者發現公共數據不準確、不完整的,可以向數據提供單位或者大數據主管部門提出校核申請。
數據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校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校核完畢;情況複雜需要延長校核時間的,經數據提供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十個工作日。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將校核結果及時告知申請人;對確定有誤的,立即予以更正。
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校核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轉交數據提供單位,並督促該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大數據主管部門及其他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發現數據不準確、不完整的,或者不同的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提供的數據不一致的,由大數據主管部門通知數據提供單位限期校核,數據提供單位應當按期校核完畢。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公共數據質量管理制度和規範,建立健全質量監測和評估體系,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數據治理工作機制,明確數據質量責任主體,完善數據清洗加工、質量評價、核查、督導、反饋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本部門政務系統提供持續、高效、穩定的數據查詢、數據核驗等數據套用服務,主動接受大數據主管部門的監督;出現套用服務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確保數據套用服務的連續性。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加強數據質量管控,建立數據審核、發布、糾錯機制,對收集的公共數據進行校核、確認、更新,保證數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可用。
第三十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按照應對突發事件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數據,並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及時共享和開放相關公共數據;收集的數據不得用於與應對突發事件無關的事項。對在履行職責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保護。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結束後,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對獲得的突發事件相關公共數據進行評估,依法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的公共數據採取封存、刪除等安全處理措施,並關停相關數據套用。
第三節 數據共享
第三十一條 公共數據共享,是指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因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的數據,或者向其他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提供數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公共數據應當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除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數據應當依法共享。
第三十三條 公共數據按照共享類型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其收集、產生的公共數據進行評估,科學合理確定共享類型並定期更新。
列入無條件共享的,應當無條件提供共享服務;列入有條件共享、不予共享的,應當有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列入有條件共享的,應當明確共享條件、範圍和用途。
第三十四條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需要獲取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可以通過公共數據資源平台直接獲取。
第三十五條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需要獲取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明確套用場景並說明相關數據使用的依據、目的、範圍、方式。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徵求數據提供單位意見,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反饋。
數據提供單位同意共享的,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反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予以共享。數據提供單位不同意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反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認為確需共享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予以共享,並將結果告知數據提供單位;認為不應當共享的,應當立即告知提出申請的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
第三十六條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對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應當用於本單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不得直接或者以改變數據形式等間接方式提供給第三方,不得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其他目的,不得擴大或者變相擴大使用範圍,不得改變或者變相改變使用方式。
第四節 數據開放
第三十七條 公共數據開放,是指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依法向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服務行為。
第三十八條 公共數據開放應當遵循分類分級、公正公平、需求導向、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則,在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最大程度開放。
第三十九條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類型分為無條件開放、有條件開放和不予開放三種類型。
第四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需要獲取無條件開放公共數據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資源平台直接獲取。
第四十一條 對數據安全和處理能力要求較高、時效性較強或者需要持續獲取的公共數據,列入有條件開放。開放的具體條件由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通過公共數據資源平台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需要獲取有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應當具備相應的數據存儲、處理和安全保護能力。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需要獲取有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應當通過公共數據資源平台向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數據提供單位審核後,確定是否同意開放。
經審核同意開放公共數據的,申請人應當簽署安全承諾書,並與數據提供單位簽訂開放利用協定。開放利用協定應當明確數據開放方式、使用範圍、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公共數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開放:
(一)開放後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的;
(二)開放後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個人信息、商業秘密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
(四)數據獲取協定約定不得開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開放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數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有條件開放或者無條件開放:
(一)涉及個人信息經匿名化處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經脫敏、脫密處理的;
(三)涉及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授權同意開放的。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網信、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制定公共數據脫敏、脫密等技術規範。
第四章 數據市場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加快培育數據市場,推進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建立市場運營體系,促進數據依法有序流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數據市場的培育和套用發展,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市場主體參與建設數據市場、研發數位技術、推進數據套用,發揮數據資源效益。
第四十四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其合法取得的數據,可以依法使用、加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依法開展數據交易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其合法處理數據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財產權益,依法自主使用、處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數據權屬登記制度,依法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處理數據享有的財產權益,推動數據交易活動開展。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數據授權運營管理辦法,明確授權運營的條件、程式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授權符合運營條件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運營公共數據,並與其依法簽訂授權運營協定,明確授權運營範圍、運營期限、收益測算方法、數據安全要求、期限屆滿後資產處置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數據授權運營管理辦法對授權運營主體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建立自治區統一的公共數據運營平台。
第四十九條 授權運營主體應當在授權範圍內,依託自治區統一的公共數據運營平台對授權運營的公共數據實施開發利用,對開發利用產生的數據產品和服務,可以依法向用戶有償提供並獲取合理收益。但授權運營主體不得向用戶提供授權運營的原始公共數據。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等相關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評估授權運營主體設定的套用場景合規性和安全性。
處理授權運營的數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數據交易場所。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數據交易、風險管理等制度,依法提供數據交易服務。
鼓勵數據交易場所與各類金融機構、中介機構合作,建立涵蓋價格評估、流轉交易、擔保、保險等業務的綜合服務體系。
第五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數據交易活動,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數據交易相關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履行數據安全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義務。
依法獲取的各類數據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復原的,或者經過特定數據提供者明確授權的,可以交易、交換或者以其他方式開發利用。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數據交易規則,建立數據來源可確認、使用範圍可界定、全流程可追溯、安全風險可防控的數據流通體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市場主體在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數據交易,市場主體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自行交易。政務部門、財政資金保障運行的公共服務組織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數據交易。
從事數據交易活動的市場主體可以依法自主定價。但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除外。
自治區相關主管部門制定數據交易價格評估導則,構建交易價格評估指標體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數據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支持數據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有序發展。
數據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數據交易服務流程,最佳化數據交易服務環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並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求數據提供方說明數據來源、數據合法承諾書;
(二)審核數據交易雙方的身份;
(三)留存相關審核、交易記錄;
(四)監督數據交易、結算和交付;
(五)採取必要技術手段確保數據交易安全;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鼓勵數據交易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
(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未經合法權利人授權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數據市場監管標準,完善數據市場監管程式。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對數據交易、信息披露行為等數據市場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章 發展套用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全區大數據產業發展布局,完善大數據產業鏈,充分發揮數據要素作用,提升大數據產業整體競爭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數字經濟、數字政府、數字社會一體建設,營造良好數字生態。在政務服務、財政、稅收、金融、人才、智慧財產權、土地供應、電力接引、設施保護、政府採購、頻率資源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為促進大數據發展提供保障。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應當圍繞數據的產生、傳輸、存儲、計算與套用環節,推動數位技術創新,加強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技術基礎研究和技術成果轉化,推動數字領域科技創新平台建設。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數位技術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推動實體經濟數位化轉型;支持農業、工業、服務業等產業升級,培育數字經濟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種植業、種業、林業、畜牧業、糖業、漁業、農產品加工及貿易等數位化轉型,發展智慧農業;推動數位技術在工業研發設計、生產製造、經營管理、產品服務等方面套用;引導服務業向平台型、智慧型、共享型發展,提升服務業的智慧型化、網路化、專業化水平,豐富服務產品的供給。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支持、市場主體培育等方式,發展網路通信、空間信息、新型智慧型終端、新型顯示等數字經濟核心產業,推動大數據與雲計算、人工智慧、區塊鏈、物聯網、量子信息、數字孿生、雲通信等信息技術的融合,培育虛擬現實、數字創意等新興數字產業,推動數字產業全面發展。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數字政府建設,深化數據在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生態環境保護中的套用,建立和完善數據使用管理的制度規則,創新政府決策、監督管理及服務模式,實現決策科學化、治理精準化、服務高效化。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位技術與服務業深度融合,加快數字社會建設,提高衛生健康、教育、交通運輸、文化旅遊、社會保障、勞動就業、公共法律服務等生活性服務業的數位化、智慧型化、個性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殘疾人等困難群體運用智慧型技術所需的服務保障措施,保障上述群體的基本服務需求,改善服務體驗。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公共服務領域開發數據套用產品和場景,提供個性化、特色化服務,豐富服務產品供給,促進消費升級。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監管理念和方式,對大數據發展領域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依法加強網路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
第六十四條 自治區按照高水平共建西部陸海新通道和全面對接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要求,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數據交流合作。
第六十五條 自治區按照服務建設中國—東協命運共同體要求,構建面向東協的國際信息通信樞紐和算力中心,加快推進中國—東協信息港建設,依法加強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在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數字貿易、數位技術等領域的交流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資本、數據等要素融通,支持開展數據跨境流動,推動數字互聯互通,服務數字絲綢之路建設。
第六章 數據安全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數據安全責任制,保障數據全生命周期安全。
數據處理者是數據安全的責任主體。同一數據同時存在多個處理者的,各自應當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數據處理者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後的數據處理者承擔數據安全保護責任。
第六十七條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下列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
(二)組織開展數據安全教育培訓;
(三)採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對數據進行分類分級管理,防止數據丟失、篡改、破壞和泄露;
(四)加強風險監測,發現數據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五)制定數據安全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
(六)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時,立即採取處置措施,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用戶,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七)利用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時,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第六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完善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推動數據安全治理工作。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數據分類分級相關要求對公共數據進行分類分級,在數據收集、使用和人員管理等業務環節承擔安全責任。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重要數據目錄管理機制,對列入目錄的數據進行重點保護。
重要數據處理者應當明確數據管理機構和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定期對其數據處理活動開展風險評估,並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風險評估報告。
重要數據處理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善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信息共享、監測預警機制,加強數據安全風險信息的獲取、分析、研判、預警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通信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涵蓋公共數據存儲、流通、開發等環節的安全監管制度,支持公共數據服務地方經濟社會發展。
第七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統籌指導全區相關部門完善數據安全應急處置機制。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時,數據安全責任主體應當及時處置並按程式報告,網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以及數據安全責任主體依照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七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統籌全區公共數據安全存儲及災備體系建設,對公共數據進行安全備份。
第七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支持數據安全檢測評估、認證等專業機構依法開展服務活動;支持有關部門、行業組織、企業、教育和科研機構、有關專業機構等在數據安全風險評估、防範、處置等方面開展協作。
第七十四條 數據安全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國家數據安全保護有關要求,建立數據銷毀處置機制,合理確定銷毀方式。銷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等重要數據的,應當對數據進行安全風險評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收集、歸集、共享、開放公共數據的;
(二)偽造、篡改、或者非法刪除公共數據的;
(三)對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校核申請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數據質量監督管理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數據交易的;
(六)未依法履行數據安全保護職責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在大數據發展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免除責任或者從輕、減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八章七十八條,包括總則、基礎設施、數據資源、數據市場、發展套用、數據安全、法律責任以及附則。
數據資源平台誰建?
條例規定推進數據資源化,明確構建自治區統一的公共數據資源體系,規劃和建設自治區統一的公共數據資源平台,建設公共數據標準體系,鼓勵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互聯互通、融合套用,促進數據資源的流動。規範公共數據收集歸集、共享和開放要求。
數據要素市場交易如何規範?
條例一是明確各級政府培育數據市場的基本責任,規範市場主體權益。二是明確了數據財產權益處理規則,探索建立數據權屬登記制度。三是明確了授權運營的管理辦法,建立自治區統一的公共數據運營平台以及運營規則。四是鼓勵設立數據交易場所,探索建立數據市場交易規則,規範個人和組織參與數據要素市場交易的正面和負面行為,規範了市場主體參與數據市場競爭的行為,建立數據市場監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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