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數據條例

《吉林省大數據條例》是為了規範數據處理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吉林省大數據條例(修訂)》

修訂信息,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吉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吉林省大數據條例(修訂草案)》,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
吉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吉林省大數據條例(修訂)》

條例頒布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9號
《吉林省大數據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23年12月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

吉林省大數據條例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數據處理活動,加強數據資源管理,保障數據安全,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揮數據要素作用,促進大數據發展套用,加快推進數字吉林建設,形成新質生產力,增強發展新動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數據建設管理、發展套用、生態培育、安全保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數據,是指以容量大、類型多、存取速度快、套用價值高為主要特徵的數據集合,以及對數據集合開發利用形成的新技術、新業態。
第三條 大數據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共享開放、創新發展、深化套用、依法管理、安全規範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數據要素治理體系建設,推動構建政府監管與市場自律、法治與行業自治協同的數據要素治理模式。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數據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大數據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全省數據基礎制度建設、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數據資源管理、數字產業發展和數據安全保障等工作,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督促檢查政策落實,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部署,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工作。
自主創新示範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應當在產業數位化改造轉型、數字產業培育、數字經濟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方面發揮示範引領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數據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
第六條 省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省大數據工作,統籌全省數據資源整合共享和開發利用。
市級和縣級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大數據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數據領域省際交流合作,加強公共數據共享交換、數據融合發展套用等機制對接,發揮大數據在跨區域協同發展中的創新驅動作用。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數據處理與大數據發展套用地方標準研究,推動標準制定和實施。鼓勵科研機構、大數據相關企業、行業協會參與地方標準制定。
鼓勵社會團體、市場主體、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等制定數據領域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九條 縣級以上大數據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數據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營造促進大數據發展的良好氛圍。
第十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數據匯聚共享、開放開發、發展套用工作中依法先行先試、探索創新。
第二章  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部署數字基礎設施建設工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數字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實施,推動構建高效協同、智慧型融合的數字基礎設施體系。
編制市政、交通、電力、公共安全等相關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應當考慮數字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圍繞大農業、大裝備、大旅遊、大數據等產業集群,保障新能源、新材料、新醫藥、新康養、新服務、新電商等產業發展和新基建、新環境、新生活、新消費等設施建設需求,合理布局,加快推進物聯網、衛星網際網路等網路基礎設施建設,統籌最佳化算力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政務、金融、交通、能源、電力等重點行業套用基礎設施建設,推進傳統基礎設施的數位化改造,加快農村地區數字基礎設施建設進程,促進數字基礎設施互聯互通、共建共享和集約利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網路基礎設施建設,支持新一代固定寬頻網路和移動通信網路建設,加強骨幹網、城域網、接入網和基站、管線等信息通信網路建設,構建高速泛在、天地一體、雲網融合、智慧型敏捷、綠色低碳、安全可控的網路服務體系。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數據套用、產業等發展需求,最佳化數據中心等存儲和計算基礎設施建設布局,強化算力統籌和智慧型調度,推動多元計算協同發展。
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上級統一部署,推進算力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企業在重點領域、重點產業建立公共算力服務平台,融合數據、算法、算力和套用場景,開展綜合性套用集成創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物聯網建設,鼓勵引導基礎設施、城市治理、物流倉儲、生產製造、生活服務等領域建設套用智慧型感知系統,推動各類感知系統互聯互通和數據共享。
支持物聯網與大數據、雲計算、移動網際網路融合協同發展,鼓勵物聯網在智慧型製造、智慧農業、智慧交通、智慧林草、安全生產、智慧型家居等領域的特色套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推動車聯網部署套用,擴大車聯網覆蓋範圍,加速交通基礎設施網、運輸服務網、能源網與信息網路融合發展。
推進道路基礎設施、道路控制區、交通標誌標識的數位化改造和建設,提高路側單元與道路交通管控設施的融合接入能力,協同推進公共道路基礎設施智慧型化改造,支持建設車路協同基礎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工業網際網路建設,建立和完善工業網際網路標識解析體系,鼓勵各行業龍頭企業建立多層次、系統化的工業網際網路平台體系,培育企業級、區域級、行業級平台,引導中小企業上雲、上平台,推動新型工業網路部署。
鼓勵開展企業內外網改造和網路配套能力建設,加快新一代信息技術在企業內外網的套用,支撐企業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地區數字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智慧農業、農村電商基礎設施,推動農村信息服務供給和基礎設施數位化轉型,促進鄉村振興。
加快形成熱點地區多網並存、邊遠地區一網托底的移動通信網路格局,結合實際推動農村公共行動網路、光纖寬頻接入網路、移動物聯網與城市同步規劃建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製造、能源、市政、交通等領域傳統基礎設施和教育、衛生健康、文化旅遊、社會保障等領域公共服務設施智慧型化升級、數位化轉型,加強泛在感知、終端聯網、智慧型調度體系建設。
第二十條 省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規劃、推進全省政務雲網基礎設施建設管理,以及基礎性、公共性政務數位化智慧型化項目。
推動整合各類政務雲平台,逐步實現全省政務雲資源的集中調度和綜合服務,為全省提供統一的雲計算、雲存儲、雲網路、雲安全等雲服務。
完善電子政務網路,最佳化網路結構,拓展覆蓋範圍。健全管理體制機制,創新共性辦公套用,提升電子政務網路支撐能力。
第三章  數據資源
第二十一條 數據資源包括公共數據、企業數據和個人數據。
公共數據是指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採集或者產生的各類數據。
企業數據是指各類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採集、加工或者產生的不涉及個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各類數據。
個人數據是指載有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的數據,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後的數據。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要求建立公共數據、企業數據、個人數據分類分級確權授權制度,建立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等分置的產權運行機制。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推動數據處理者依法依規對原始數據進行開發利用,支持數據處理者依法依規行使數據套用相關權利,促進數據使用價值復用與充分利用,促進數據使用權交換和市場化流通。
依法保護數據流通交易市場主體通過使用數據資源、轉讓數據權益、經營數據產品獲得收益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省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管理省公共數據平台,健全公共數據平台輔助決策機制。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託省公共數據平台開展全省重點領域數位化統計、分析、監測、評估等工作,提升巨觀決策和調控水平。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的公共數據平台及相關信息系統,應當符合全省數位化基礎設施統籌規劃和公共數據共享開放要求,並與省公共數據平台有效對接,非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務信息系統應當遷至省公共數據平台。
第二十四條 省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全省公共數據採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套用等工作。
市級和縣級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公共數據的採集匯聚、共享開放、更新維護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省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數據治理工作機制,加強公共數據全生存周期管理,健全公共數據管理和使用制度,推動公共數據整合共享與開發開放。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處理公共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數據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七條 省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共數據目錄編制規範並組織實施。公共數據目錄包括公共數據資源清單、共享清單、開放清單。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編制規範編制和更新本單位公共數據目錄。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統籌本部門、本系統、本領域內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公共數據目錄的編制工作,經省大數據主管部門歸集審核後,確定本省公共數據目錄。
市級和縣級大數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納入本省公共數據目錄的公共數據進行梳理,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補充目錄,並報省大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為履行法定職責需要而收集、使用數據的,應當在其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和限度內,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一數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依據公共數據目錄採集公共數據,並確保數據採集的準確性、完整性、時效性、安全性,實現公共數據的一次採集、共享使用;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得公共數據的,不得通過其他方式重複採集。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不得非法更改、刪除或者偽造公共數據。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應當將採集或者產生的公共數據按照公共數據目錄確定的共享範圍向省公共數據平台匯聚。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匯聚本部門、本系統採集或者產生的公共數據,並統籌本領域內公共企事業單位公共數據的匯聚工作;市級和縣級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採集或者產生的公共數據,無法實現直接匯聚的,由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初步匯聚後,分類匯聚給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 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的,或者存在侵犯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等情形的,被採集人可以向數據採集、產生單位或者通過省公共數據平台提出異議,數據採集、產生單位或省公共數據平台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更正、補充或者刪除。
第三十一條 公共數據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因依法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公共數據的,相關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其共享請求。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公共數據分為無條件共享數據、有條件共享數據和不予共享數據。
屬於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數據提供者應當按照公共數據共享清單的要求,按照統一標準報送省公共數據平台,省公共數據平台應當無條件提供相應訪問許可權。
屬於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數據提供者應當明確公共數據的共享條件、共享範圍和使用用途。數據使用者通過省公共數據平台提出申請,由省、市級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審核。
屬於不予共享的公共數據,實行負面清單制度管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通過省公共數據平台獲取的文書類、證照類、契約類、票據類公共數據,與紙質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為行政管理、服務的依據。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辦理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許可、審批、登記等事項,可以通過省公共數據平台獲取數據的,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但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書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條 省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數據提供部門應當以需求為導向,遵循統一標準、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則,依法有序推進公共數據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放。
第三十五條 公共數據分為無條件開放數據、有條件開放數據和不予開放數據。
屬於無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可以提供給所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
屬於有條件開放的公共數據,在特定條件下可以提供給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公共數據的開放條件、開放範圍、開放方式和使用用途等信息。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省公共數據平台提出的申請,經審查符合開放條件的,應當及時通過省公共數據平台向申請人開放。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開放的公共數據不予開放。
開放的數據應當依法依規進行脫敏脫密處理。列入有條件開放或者不予開放的公共數據,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依據。
第三十六條 在保障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數據安全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公共數據授權運營機制,明確授權條件、授權範圍、運營模式、運營期限、收益分配辦法和安全管理責任,授權符合規定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運營公共數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市場主體提升企業數據管理能力,規範企業數據的採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套用等工作,促進企業數據科學管理。
支持數據解決方案供應商、數據服務提供商和數據服務龍頭企業發展,為企業提升數據管理能力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市場主體合法採集、加工或者產生的企業數據受法律保護,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鼓勵有開發能力的企業進行企業數據開發,促進企業數據資源化利用。
鼓勵產業鏈上下游企業通過供需對接,共建安全可信的數據空間,建立互利共贏的合作機制。
鼓勵行業協會整合行業數據開發數據產品,提升行業數據化水平。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為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的企業數據,不能通過共享等方式無償獲取的,可以申請通過採購獲取。
省、市級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管理本級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對企業數據的採購工作。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數據受法律保護,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自然人可以依法申請查閱、複製、轉移其個人數據;發現個人數據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可以依法申請更正、補充;發現個人數據應當刪除而未刪除的,可以依法申請刪除。
第四十二條 處理個人數據,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公開處理規則,明示處理目的、方式和範圍,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個人數據,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收集的個人數據,不得過度處理個人數據。
處理個人數據,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數據安全,防止數據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數據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個人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處理個人數據,應當徵得本人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已經處理過的個人數據重新處理時,應當重新取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四條 數據處理者不得以使用者不同意處理個人數據為由,拒絕向其提供相關核心功能或者服務。但是,該個人數據為提供相關核心功能或者服務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章  發展套用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部署大數據發展套用工作,發揮大數據在數字經濟、數字政務、數字文化、數字社會、數字生態文明等方面的支撐作用,以數位化驅動生產、生活和治理方式變革,推動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全省大數據產業布局。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圍繞大數據產業鏈關鍵環節,培育引進大數據骨幹企業,推動大數據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發展實際,引導支持大數據產業基地、產業園區建設,加強數位技術在基地、園區的融合套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工業網際網路、網路銷售服務、信息諮詢服務等重點領域,探索適宜本地區的發展場景和模式,充分發揮網際網路平台經濟作用,推動建設產業網際網路平台,完善工業、農業、服務業等網際網路平台經濟支撐體系,促進產業最佳化升級。
鼓勵平台企業針對不同的產業特徵,深入挖掘需求場景,充分利用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數位化技術並嵌入套用場景,連線供應鏈上下游企業,帶動產業數位化轉型。
鼓勵平台企業充分利用技術、人才、資金、渠道、數據等方面優勢,發揮創新引領的關鍵作用,推動“網際網路+”向更大範圍、更深層次、更高效率方向發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成式人工智慧創新發展和套用,對生成式人工智慧服務實行包容審慎和分類分級監管,引導生成積極健康的優質內容,探索最佳化套用場景,構建套用生態體系。
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道德,採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慧服務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內容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發展實際,鼓勵引導數字經濟核心產業建設,促進產業間合作聯通,推動大數據與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新興數字產業集成創新,構建基於新一代移動通信技術的套用場景和產業生態,推動數字產業創新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發展實際,鼓勵引導數字產品製造業、數字產品服務業、數位技術套用業等數字經濟核心產業建設,推動產業間的合作聯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企業開展基於大數據的第三方數據分析發掘服務、技術外包服務和知識流程外包服務,培育發展大數據資源建設、大數據技術、大數據套用領域新業態新模式,鼓勵有條件的企業開展大數據業務剝離重組,提升專業化、規模化和市場化服務能力。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能源全產業鏈數位化升級,深化新一代信息技術與能源行業融合,加快傳統能源和新型能源生產數位化轉型,加強能源數據資源開發套用。
支持清潔能源利用工業網際網路平台連線能源生產、消費等全產業鏈工業設備,匯聚全省電、水、煤、氣、熱、油等多種能源數據,加快智慧型調度、能效管理、負荷智慧型調控等智慧能源系統技術套用。
鼓勵開展電站、電網、終端用能等領域設備設施、工藝流程的智慧型化升級,加強綜合能源網路建設,實現分散式能源和分散式智慧型微電網協調互補,推進新型綠色能源生產和消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足當地產業特色優勢,推動發展智慧型製造裝備,加快新興產業與傳統產業的深度融合,加快傳統製造業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改造,推動產業鏈向上下游延伸,形成較為完善的產業鏈和產業集群。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數位技術與農業生產經營深度融合套用,引導智慧型農機裝備投入農業生產,加快構建以數位化為引領的現代農業產業體系、生產體系和經營體系,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
加強種植業、種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產品加工業等數位化服務套用,推動遙感監測、地理信息等技術在農田建設、農機作業、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等領域的套用,健全農業信息監測預警、發布機制,提升農業生產精細化、智慧型化水平。
引導和推動農產品電商及倉儲物流發展,推動農產品加工、包裝、冷鏈、倉儲、配送等領域數位化建設。支持新型農業規模經營主體、加工流通企業與電子商務企業融合,發展農產品銷售服務新業態新模式。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發展智慧旅遊,培育旅遊產業發展新業態新模式。
推進智慧景區建設,鼓勵開發數位化旅遊產品,推進景區電子地圖等智慧化服務,推動旅遊場所與設施數位化智慧型化改造升級。
鼓勵發展基於虛擬現實等技術的沉浸式旅遊體驗、消費內容,促進旅遊業線上線下融合發展。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位技術在新電商全產業鏈套用,結合地域特點和產業特色,引導促進服務貿易和數字貿易相關業態發展。
發展社交電子商務、直播電子商務等,培育雲服務、數字內容、數字服務等新業態新模式,支持數位化商貿平台與跨產業信息融通平台建設,促進全產業鏈線上一體化發展。
推動跨境電商生態構建,支持跨境電子商務綜合試驗區建設發展,加強跨境電商經營主體和服務商培育力度,鼓勵跨境電商運營商套用數位技術創新服務模式。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部署推動金融領域數位化轉型,推進數字金融與產業鏈、供應鏈融合。
促進數位技術在支付結算、信貸融資、保險業務、徵信服務等領域融合套用,發展智慧型支付、數位化融資等新模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探索數字人民幣的套用。
加快金融與數位技術融合創新發展,鼓勵金融機構藉助數位技術手段,提供定製化、個性化全生命周期服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大數據在工業領域的發展套用,支持工業企業實施智慧型化改造和數位化轉型。
支持汽車、裝備製造、食品、醫藥、光電、石油石化等重點產業領域結合數位技術進行升級改造,面向重點行業培育一批工業大數據解決方案供應商。
引導產業集群利用工業網際網路進行全要素、全產業鏈、全價值鏈的連線,通過信息、技術、產能、訂單共享,實現跨地域、跨行業資源的精準配置與高效對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位技術在政府管理服務中的套用,全面推進政府履職和政務運行數位化轉型,以數位化推動服務型政府建設,助力營商環境最佳化。
統籌推進各行業各領域政務套用系統集約建設、互聯互通、協調聯動,推動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和政務服務體系建設,提高主動服務、精準服務、協同服務、智慧服務、便捷服務能力。
推進智慧監管,加強對市場監管、消費維權、檢驗檢測、違法失信等數據的匯聚整合和關聯分析,提升監管智慧型化水平。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文化數位化發展,提高文化場館的數位化水平,加強公共數字文化資源建設,促進公共數字文化資源社會化開放利用。
加強優質網路文化產品供給,推動數字動漫、互動新媒體等數字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推動特色文化數位化發展,萃取具有鮮明地域特色的文化元素和標識。推動發展數字文化貿易,鼓勵拓展數字文化產品的海外市場。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動公共服務資源數位化供給和網路化服務,打造數位化社會治理新模式,提升社會服務數位化普惠水平。
推動發展智慧教育,加快數位技術與教育管理、教育教學的深度融合,推進線上線下教育常態化融合發展新模式。
推動發展智慧醫療,發展網際網路醫院、遠程醫療等健康醫療新模式。推動新一代信息技術和智慧型硬體產品在醫療和公共衛生事件防控等領域的套用,提高醫療、公共衛生服務能力和技術水平。
推動智慧社區建設,運用數位技術強化社區服務和管理功能,推動政務服務、公共服務向社區延伸,提升精細化、格線化管理能力。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化大數據在自然資源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套用,建設智慧高效的生態環境信息化體系,加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推進生態環境智慧治理。
加快數字產業綠色低碳發展,鼓勵企業套用新一代信息技術開展資源能源和污染物全過程動態監測、精準控制和最佳化管理,打造低碳智慧建築和低碳智慧城市。
第五章  產業生態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加快培育安全可信、包容創新、公平開放、監管有效的數據要素市場,推動建立市場運營體系,完善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機制。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數據要素市場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交易異常行為發現與風險預警機制。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產業聯盟等組織參與數據要素市場建設。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確權、定價、交易、監管等制度規則研究,推進數據分類分級確權授權使用和有序流通,依法保障數據要素各參與方合法權益,探索建立數據要素登記制度。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要求,推動依法設立數據交易場所;完善和規範數據流通規則,構建促進使用和流通、場內和場外相結合的交易制度體系;統籌引導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在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數據交易。
數據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履行數據安全保護、個人信息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等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個人隱私的;
(二)未經合法權利人授權同意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推動建立數據要素收益體制機制,建立健全市場評價機制,依法依規維護數據資源資產權益,探索數據要素分享收益的可行方式。
第六十五條 建立數據要素價格機制,有償使用的公共數據由政府指導定價,企業數據與個人數據依法自主定價。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相關規定探索建立數據要素統計核算制度,明確統計範圍、統計指標和統計方法,準確反映數據要素的資產價值,推動數據生產要素資本化核算,並納入國民經濟核算體系。
第六十七條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提供數據產品開發、發布、承銷和數據資產的合規化、標準化服務,提高數據交易效率。
第六十八條 積極發展數據集成、數據經紀、合規認證、安全審計、數據公證、數據保險、數據託管、資產評估、爭議仲裁、風險評估、人才培訓等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提升數據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務能力。
第六十九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公平競爭原則,不得實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使用非法手段獲取其他市場主體的數據;
(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場主體數據提供替代性產品或者服務;
(三)通過達成壟斷協定、濫用在數據要素市場的支配地位、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等方式,排除、限制競爭;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條 市場主體不得根據交易相對人的偏好、交易習慣等特徵,利用數據分析對交易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施差別待遇,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的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的;
(二)針對新用戶在合理期限內開展優惠活動的;
(三)基於公平、合理、非歧視規則實施隨機性交易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交易條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狀況、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實質性差別。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引導,制定支持大數據工作的相關政策措施,為科研人員、大學生在大數據產業創業就業和科研成果轉化等方面提供相應的優惠政策,為大數據產品套用提供數據資源和套用場景。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數字吉林建設專項資金,重點支持數字政府建設、大數據發展套用研究和標準制定、產業鏈構建、重大套用示範工程建設、創業孵化等。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大數據發展套用專項資金。
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設立大數據發展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大數據發展套用。鼓勵創業投資基金投資大數據產業,設立大數據產業領域專項基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完善金融服務,加大對大數據發展套用項目的信貸支持;鼓勵社會資金採取風險投資、創業投資、股權投資等方式,參與大數據發展套用;支持符合條件的大數據企業依法進入資本市場融資。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大數據重大套用示範類項目和創新研發類項目,通過綜合套用風險投資、股權投資、擔保貸款、貸款貼息、科技保險等方式開展融資;支持大數據企業參與申報國家專項資金項目。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數據發展套用項目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優先安排年度用地計畫指標,落實降低企業土地使用成本的相關政策。
第七十五條 對大數據企事業單位機房用電納入大工業用電進行統籌;符合條件的大數據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電價優惠政策;保障數據中心項目的電力供應,並支持相關配套電力設施建設。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企業開展產學研合作,通過搭建大數據研究平台、產業聯盟、創新創業平台、產業學院等方式,推進大數據技術創新與產業發展融合,推動大數據產業研發、投資、孵化一體化發展。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施大數據領域人才引進培養工作機制,依託大數據研發和產業化項目,大力引進域外人才,加強本地人才培養和數字工匠培育,注重引進培養人才團隊,為其開展教學科研和創新創業等創造有利條件;對符合條件的人才,在落戶、住房、子女教育、社會保障等方面按照人才政策規定落實激勵措施。
支持科研院所培育大數據領域創新創業型、技術技能型人才;鼓勵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加快大數據相關專業學科建設,培養大數據領域基礎型、套用型人才。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合作,採取開設大數據相關專業、建立實訓基地等方式,定向培養大數據領域專業人才。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數據安全教育培訓,樹立數據安全意識,提高數據安全保護能力,維護數據安全。
第七十九條 省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數據平台的安全管理,建立實施公共數據管控體系,指導督促大數據開發套用的安全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工業、電信、交通、金融、自然資源、衛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業、本領域數據安全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數據安全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網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統籌協調網路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和相關監管工作。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數據處理者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科技倫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以及商業秘密。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數據處理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安全。
第八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善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推動本行政區域數據安全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和國家層面的重要數據目錄,組織確定本地區、本部門以及相關行業、領域的重要數據目錄,對重要數據進行重點保護。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數據處理者應當對數據存儲環境進行分域分級管理,選擇安全性能、防護級別與安全等級相匹配的存儲載體,並對重要數據進行加密存儲等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重要數據的處理者應當明確數據安全負責人和管理機構,落實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對其數據處理活動定期開展風險評估,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評估報告。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的數據安全保護規範和協作機制,加強對數據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向會員進行風險警示,支持、協助會員應對數據安全風險。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數據處理者應當加強風險監測,發現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數據處理者應當制定數據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數據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降低損害程度,防止危害擴大,保存相關記錄,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對數據安全事件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數據處理者應當建立健全重要系統、重要數據容災備份制度,保障數據安全。省大數據主管部門統籌建設全省公共數據災備體系;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部署,對公共數據進行安全備份。
第八十七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家標準的要求,在網路安全等級保護的基礎上,採取相應措施,應對網路安全事件,防範網路安全風險和威脅,保障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穩定運行,維護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八十八條 省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數據跨境安全管理工作,落實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數據出境安全評估申報、個人信息出境標準契約備案工作,推進數據安全管理認證、個人信息保護認證工作。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數據處理者從事跨境數據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數據出境安全監管要求,建立健全相關技術和管理措施,防範數據出境安全風險。向境外提供個人數據或者重要數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數據出境安全評估和國家安全審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九條 任何個人、組織都有權對危害數據安全的行為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未按照全省數位化基礎設施統籌規劃和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的要求,建設公共數據平台或者政務信息系統,造成重複建設或者影響共享開放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大數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數據處理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數據安全保障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數據處理者對數據安全事件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第九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妨礙大數據相關工作,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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