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測繪條例

吉林省測繪條例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測繪條例
  • 地點:吉林省
  • 特點:條例
  • 實施時間:2005年3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第三章 基礎測繪,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第六章 測繪成果管理,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第八章 地圖管理,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測繪事業的發展,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測繪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進步研究和成果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應當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本條例實施前未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的測繪成果提供使用時,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採用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予以說明。
第七條 測繪項目確有必要採用國際坐標系統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批准。轉報應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
第八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報應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
省內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設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須經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轉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申請後,應在10日內做出決定。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九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規劃和年度計畫的編制工作。
第十條 基礎測繪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定期更新:
(一)基礎地理信息應當及時補充現勢性資料;
(二)全省統一布設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複測改造周期不超過10年;
(三)經濟發達地區基本地形圖更新周期不超過5年,其他地區不超過15年;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局部重點地區,根據需要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以測繪為目的的全省衛星遙感資料購置與航空攝影計畫,並組織實施。
未列入計畫並使用財政資金購置衛星遙感資料或者進行航空攝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事先徵求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充分利用現有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十二條 建立數字吉林、數字城市、數字區域等全省或者區域性地理信息系統,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地理信息系統的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數據資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條 使用已經完成的國家或者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單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礎測繪資料生成地理信息數據。

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十四條 全省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籍測繪工作。
第十六條 房屋產權、產籍證書所附的土地權屬界址線圖或者房地產圖和房屋面積測算數據,必須按照國家測繪技術規範和省有關規定實施測繪。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十七條 從事以空間定位技術、航空航天遙感技術、計算機和網路通訊技術等為主要手段,進行地理信息數據採集、處理、加工提供服務等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測繪資質。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負責測繪資質的審查、發證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向社會公告。
測繪單位申請辦理測繪資質的申報材料,經市、州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完整後,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也可由申請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九條 取得測繪資質的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和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測繪資質證書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或者轉讓。
第二十條 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申請升級或者變更測繪業務範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測繪單位合併、分立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應當報告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並交回測繪資質證書。
第二十一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測繪活動的技術工種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後,方可上崗。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國家統一製作的測繪作業證件。
第二十二條 測繪單位實施測繪時,必須使用經法定或者依法授權的測繪儀器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驗合格的測繪儀器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省內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項目實施前,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省外測繪單位進入本省承擔測繪項目的,實施測繪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經國家批准的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在實施測繪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實行招標、投標的測繪項目,在組織招標、投標活動過程中,必須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重點測繪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監理。
第二十五條 全省測繪工作年終統計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度。市、州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測繪單位的統計結果報送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全省對測繪成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匯交制度。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各級財政投資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測繪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將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製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完成的基礎測繪項目、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以及省級重點工程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由國家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證並授權的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二十八條 測繪成果受法律保護。通過有償方式取得測繪成果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
第二十九條 需要對外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或者攜帶未公開測繪成果出境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3日內給予答覆;屬於國家秘密的,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除依法應由國家審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數據,經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準確性及是否可以公開等情況進行審核,並與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予以公布。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並將測量標誌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年度維護計畫。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測量標誌年度維護計畫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具體維護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負責管理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發現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應當制止並及時報告標誌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章 地圖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地圖的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五條 從事地圖編制的單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後方可從事地圖編制工作。
承印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的印刷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保密條件。
第三十六條 編制、出版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應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地圖表示內容是否正確進行審定。
第三十七條 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傳送各種地圖或者製作地圖產品前,必須將試製樣圖或者地圖產品報相應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相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送審材料後,各種地圖應在20日內審核完畢,並予以公告;各種產品附帶的地圖圖形應在3日內審核完畢。
第三十八條 使用地理底圖和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編制出版地圖,應當徵得底圖和信息數據權屬單位的同意,並按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工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地圖市場及地圖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嚴禁生產、銷售、登載、展示和傳送有損國家主權的地圖和地圖產品。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和傳送未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地圖及地圖產品。
第四十二條 廣告、宣傳品和各種產品上使用的中國示意地圖圖形,必須以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圖形為準。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約定報酬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本計算報酬。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以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約定報酬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本計算報酬,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一)測繪單位超越其測繪資質等級所允許的業務範圍和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的;
(二)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給他人從事測繪活動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個人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事前未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測繪儀器和測繪成果,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登記備案的,給予年度不予註冊和通報批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傳送各種地圖及地圖產品前,未報相應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放測繪資質證書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指的地圖,包括紙質地圖,地球儀圖片和數字、多媒體、網路等電子地圖;報紙、期刊、圖書、宣傳畫、光碟等出版物上附的地圖插圖;影視、廣告、標牌、櫥窗、壁畫、宣傳背景、票證以及文化用品、玩具、工藝品、紀念品等上展示和使用的各種地圖圖形。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測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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