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吉林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在2002.04.22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22
  • 實施時間:2002.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圖編制管理,第三章 地圖出版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圖編制出版管理,保證地圖編制出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和《吉林省測繪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出版、印刷各種地方性地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全國性地圖、軍用地圖的編制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圖,是指普通地圖、專題地圖以及保密地圖、內部地圖、公開展示的非出版地圖。包括紙質地圖、電子地圖、立體地圖、用於各種地理信息系統的基礎地理信息和各種示意圖。
第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圖編制管理工作。市(州)、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圖編制監督管理工作。
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地圖出版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省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專題地圖中的專業內容審核工作。
第五條 編制出版地圖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保密的規定。

第二章 地圖編制管理

第六條 從事地圖編制印刷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證書》。
第七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在編制地圖前,須到地圖內容表現地所屬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項目登記後,方可實施地圖編制工作。
編制地圖登記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編制地圖的技術設計方案;
(二)所採用的底圖資料,底圖著作權所有者允許使用的證明;
(三)涉及廣告的地圖必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批准證明檔案。
第八條 編制地圖應採用最新的資料作為基礎,保證內容的現勢性、準確性和科學性,準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係,並應註明地圖上國界線畫法的依據。地圖的數學基礎、綜合原則、符號系統及有關數據的統計和專題內容的表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使用目的。
第九條 編制出版公開地圖不得標示國家秘密或者內部事項。
第十條 地圖名稱應當與地圖所表現的內容一致。地圖名稱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飾用語。
第十一條 地圖(歷史地圖除外)上地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標準地名註記。
第十二條 利用公開出版的專題地圖為載體刊登廣告的,其廣告版面不得超過地圖版面的四分之一。刊登廣告的地圖須載明有效期內的廣告批准證號。
普通地圖、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不得刊登廣告。
第十三條 禁止向地圖上標名的單位收取標名費用。

第三章 地圖出版管理

第十四條 普通地圖應當由專門地圖出版社出版專題地圖可以由專門地圖出版社出版,也可以由經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相應出版範圍內的專業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條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各種公開地圖。
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出版、發行、展示。
第十六條 凡在車站、機場、港口、廣場、展覽館、商店、賓館等公共場所懸掛的以及省內報刊、電視等宣傳媒體展示的繪有省界線和繪有國界線的各種示意地圖,須事先由製作單位將樣圖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製作、懸掛、展示。
不便送往審核部門的立體地圖、地圖模型等大型地圖產品,也可以報申請函,由審核部門派人審核。
第十七條 專題地圖出版或展示前,其試製樣圖的專業內容應報送負責管理該專題地圖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保密地圖、內部地圖印刷前以及普通地圖、專題地圖出版或展示前,應當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辦理審核手續時,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審核申請書。審核申請書應當註明地圖名稱、用途、比例尺、底圖出處、密級和印刷數量等;
(二)地圖編制任務登記表;
(三)編圖用地理底圖一份(涉及他人著作權的,提供著作權人同意使用的書面說明),試製樣圖一式兩份;
(四)電子地圖,除報送軟碟或者光碟外,還應報送相應的紙質樣圖;
(五)涉及廣告內容的地圖,還應提供有效期內的廣告批准證號;
(六)送審專題地圖,應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為專業內容出具的審核檔案;
(七)公開出版的地圖,還應提交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關於該出版單位地圖出版範圍的批准檔案;
(八)送審教學地圖,還應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送審教學地圖教材審定的書面檔案;
(九)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負責審核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試製樣圖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決定通知送審單位,對審核不合格的,書面告知送審單位,並說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審核同意出版或印刷的地圖,應編髮相應的審圖號,送審單位應在地圖版面的適當位置載明。審圖號有效期為兩年,兩年內再版,若原圖版面內容無改動,可不送審;需改動的,須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重新編髮審圖號。
第二十一條 送審單位應當在地圖發行前,將地圖產品一式兩份報審核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承印未經審查批准的地圖。不具備保密條件的印刷單位,不得承印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測繪資格,擅自編制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編制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處以違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對有關出版單位並處下列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有關地圖出版資格:
(一)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規定將試製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情節輕微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專題地圖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規定將試製樣圖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上國界線或者省行政區域界線的繪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而出版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還應當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出版活動或者超越經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地圖的,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全部非法地圖出版物和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利用地圖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地圖編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地圖編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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