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規定

《雲南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規定》,系2003年2月21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3月20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3.20
  • 實施時間:2003.06.01
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2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圖編制出版管理,保證地圖編制出版質量,規範地圖市場秩序,維護國家的主權、安全和利益,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種公開的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包括紙質地圖和數字地圖、多媒體地圖、網上地圖等電子地圖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圖)的編制和出版,適用《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圖編制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圖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行、銷售、展示、登載地圖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專題地圖中專業內容的審核工作。
第四條 編制地圖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從事地圖編制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
只編制示意地圖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五條 在地圖上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應當按照《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繪製。
在地圖上繪製地、州、市、縣行政區域界線,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繪製。
第六條 地圖內容的表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普通地圖應當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區劃、境界線等要素。
專題地圖內容的表示應當與地圖使用目的相符。
地圖應當註明所使用地圖現勢資料的截止時間。
第七條 地圖名稱應當與地圖所表現的內容相符。
地圖上的地名應當按照縣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標準地名註記。
第八條 在普通地圖上不得刊登廣告。
在專題地圖上可以刊登廣告,但廣告版面不得超過專題地圖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專題地圖上發布廣告的地圖編制單位,應當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出版以及展示未出版但繪有國界線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含圖書報刊插圖、示意地圖和登載地圖)的,在地圖印刷、製作或者展示前,應當按照《條例》和國家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地圖審核管理的規定,將有關材料和證明檔案報送地圖受理審核部門審核。出版的地圖可以由編制單位送審。
送審材料中編制試製樣圖所使用的地理底圖涉及他人著作權的,應當附送著作權人許可使用的證明材料。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審核的地圖材料,需要轉報或者轉送審核的,應當自接到審核材料之日起7日內負責轉報或者轉送。
第十條 引進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有關機構在本省展示涉及雲南省行政區域的地圖,由引進單位比照第九條的規定送審。
第十一條 廣告、商標、宣傳畫、電影電視畫面、圖書報刊中的示意地圖,由製作單位持單位介紹信和試製樣圖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即送即審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經省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圖,編髮相應的審圖號。審圖號有效期為兩年。兩年內再版,其界線畫法、內容及版面有改動的,應當按照原審核程式再次送審;無改動的,可以不再送審,但原送審單位應當在印刷前將樣圖一式兩份送原編髮審圖號的部門備案。
審圖號期滿後需要繼續再版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向原編髮審圖號的部門備案複審,重新編髮審圖號。
第十三條 地圖印刷企業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取得有關證照後,方可從事地圖印刷經營活動。
地圖印刷完成後30日內,送審單位應當將樣本一式三份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違反地圖編制出版管理的行為,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地、州、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在引進的地圖展示前未送審試製樣圖等材料的,由縣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展示,對有關引進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有其他違反編制、發行、銷售、展示、登載地圖管理行為的,由縣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其他違反出版、印刷地圖管理行為的,由縣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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