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若干規定

上海市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若干規定是一項由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地圖編制出版及其相關活動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含義)
本規定所稱地圖,包括紙質地圖、電子地圖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現的普通地圖、專題地圖。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圖編制、出版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管理機關職責)
上海市測繪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測管辦)負責本市地圖編制的管理,業務上受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的領導。
本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測管辦,負責本市地圖出版的管理。
本市保密、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地圖名稱)
地圖名稱應當與地圖所表現的內容相一致。
地圖名稱不得含有“新”、“最新”等用語。
第六條 (界線繪製)
繪製本市行政區域界線,應當按照上海市行政區域界線標準樣圖繪製。
第七條 (地圖內容)
編制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選用最新地圖資料作為編制基礎,並及時補充和修改現勢變化內容;
(二)註明地圖資料的截止時間;
(三)具備規定的基礎地理要素;
(四)準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以及相互關係;
(五)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有關數據和專業內容;
(六)比例尺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測繪成果目錄和基礎地理要素)
市測管辦應當定期編制並公布本市測繪成果目錄。
市測管辦負責確定、調整並公布作為本市地圖資料的測繪成果的使用周期、本市行政區域內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基礎地理要素。
第九條 (地圖廣告和廣告標名)
在普通地圖上不得發布廣告或者進行廣告標名。
在專題地圖上發布廣告或者進行廣告標名的,發布者應當具有相應的廣告發布資格,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廣告登記手續。
在公開出版的專題地圖上發布廣告的,地圖圖體內不得發布廣告;在公開出版的專題地圖上進行廣告標名的,標名內容不得覆蓋基礎地理要素。
第十條 (審核範圍)
市測管辦負責審核下列地圖(含圖書、報刊的插圖和示意圖)的試製樣圖:
(一)本市出版單位出版的繪有本市市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本市地方性地圖(以下簡稱本市地方性地圖);
(二)本市單位發行的未經審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圖;
(三)在廣告、標牌等中使用或者在重要公共場所展示的未經審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圖;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管理部門轉送本市審核的地圖。
前款規定的地圖,在送市測管辦審核前,應當按照出版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為中、國小教學目的使用的本市地方性地圖,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測管辦組織審定。
第十一條 (試製樣圖送審人以及送審時間)
試製樣圖送審人以及送審時間,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地圖,由出版單位在地圖印刷前送審;
(二)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地圖,由發行單位在發行前送審;
(三)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地圖,由使用者或者展示者在使用或者展示前送審。
第十二條 (送審材料)
送審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地圖,以及需報送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轉送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管理部門協審的地圖,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審核申請表;
(二)試製樣圖或者樣品一式兩份;
(三)按照市測管辦規定的內容和格式編制的底圖資料說明;
(四)測繪、出版等資格檔案。
送審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地圖,應當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送審材料應當真實、清晰。
第十三條 (受理期限)
市測管辦受理審核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地圖,應當在收到全部送審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審核期限)
市測管辦審核試製樣圖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地圖,審核期限為受理之日起25日;
(二)按照規定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審核或者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管理部門轉送協審的地圖,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報送或者轉送。
因審核地圖集冊、電子地圖或者申請審核的地圖數量過多的,市測管辦可以分批受理,或者一次受理並適當延長審核期限,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五條 (審核修改)
試製樣圖經審核需要修改的,市測管辦應當提出明確的修改要求,送審單位應當根據市測管辦的修改要求進行修改。
修改後複審的期限為市測管辦收到修改試製樣圖之日起15日。
第十六條 (審核結果)
試製樣圖經審核批准的,市測管辦應當出具審批書、編髮審圖號並通知送審單位;經審核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審圖號有效期)
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地圖,其審圖號有效期為2年;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地圖,其審圖號有效期分別限於本次發行、本次使用或者本次展示。
第十八條 (正式樣圖備案)
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地圖,送審單位應當在地圖發行前將正式樣圖或者樣品一式兩份報市測管辦備案。
第十九條 (重印和再版)
重印或者再版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圖,其審核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審圖號有效期內且未改變界線畫法的,應當在印刷前將試製樣圖一式兩份報市測管辦備案;
(二)超過審圖號有效期或者改變界線畫法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送審。
第二十條 (違法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市測管辦應當責令停止印刷、發行、使用或者展示,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送審試製樣圖;
(二)界線畫法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內容表示不符合國家規定,且造成嚴重錯誤。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的,還應當沒收全部地圖以及違法所得。
違反本規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市測管辦應當責令補正材料並重新辦理送審手續,或者責令將樣圖報送備案,並可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故意提供虛假的送審材料;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將樣圖報送備案。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且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出版、廣告管理以及其他有關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處罰程式)
市測管辦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測管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測管辦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妨礙職務處理)
拒絕、阻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市測管辦的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套用解釋)
市測管辦可以對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作出解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200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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