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名管理規定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16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地名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地名管理規定
  • 性質:規定
  • 類別:地方法規
  • 時間:2008年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第四章 地名的譯寫,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第六章 地名檔案和資料的管理,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雲南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是:
(一)行政區域名稱:包括市、縣(市)區、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公所(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村、片村和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小區、花園式住宅、別墅、公寓、大廈、旅遊度假村(山莊)等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山脈、山峰、山口(埡口、關隘)、山樑、箐(峽谷)、地片、盆地(壩子)、地形區、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林場、牧場、江、河、湖、塘、島、灘、洞、泉、瀑布等名稱;
(四)交通設施名稱:包括鐵路、公路、橋樑、隧道、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索道、車站、停車場、碼頭、渡口、指揮調度中心、監管站(所)、培訓基地等名稱;
(五)公共場地名稱:包括廣場、花園、公園、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含旅遊景點)、公墓、植物園、體育場(館、訓練或比賽基地)、公墓、植物園、體育場(館、訓練或比賽基地)、廣播電視氣象台站等名稱;
(六)水利電力設施名稱:包括水庫、水壩、攔河壩、溝渠、渡槽、排灌站、電站、變電站(所)、監測站、閘、大型管道等名稱;
(七)其它永久性的、重要的、獨立存在的、具有方位和地名作用的企事業單位名稱及用當地地名命名的其它名稱。
第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局是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的地名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受理、審查和承辦地名命名、更名事宜;
(三)宣傳、推廣、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審核、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各種地圖和地名密集型出版物的地名,更正不規範地名,查處違章事件;
(四)負責轄區內各類地名標誌(含居民門牌、棟號牌、單元牌等)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鑑定、管理本地區地名檔案和資料,編輯出版地名圖書及刊物,開展地名諮詢服務工作;
(六)承辦政府和上級地名管理部門交辦的地名工作事項;
(七)制訂本地區地名工作計畫、規劃,並組織實施;
(八)組織開展地名學理論研究。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四條 地名命名要從我市的歷史和現狀出發,反映城市建設的成就,反映歷史文化和資源物產,突出地理特徵,體現城鄉建設規劃,照顧民眾習慣,反映地方、民族特色。地名構詞要符合語法和邏輯,用字簡明、清楚、文明、規範。
第五條 全國範圍內的市、縣(市)區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全市範圍內的鄉、鎮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縣(市)區範圍內的村公所(辦事處)和較大的自然地理實體一個城鎮、鄉範圍內的街、路、巷、里、居民區、居民委員會、人工建築物、一般自然地理實體、企業單位名稱不得重名,井避免同音和近音。
第六條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不得用外國地名、人名、企業名或產品名、商標名命名中國地名。
第七條 一般不用數詞和“新村”、“新區”之類的詞命名地名。禁止用上、下、左、右、前、後、橫、直、正、斜、豎等方位不確切的詞命名地名。
第八條 地名用字應使用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和生僻字,不得使用繁體字、語義不健康的字、自造字或易生歧義的字。
第九條 縣(市)區以下行政區劃名稱,一般應與駐地名稱相一致;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樓、堂、館、所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相統一;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一致。
第十條 新建小區、開發區、道路、橋樑、公園和其它新建改建工程的命名,必須在規劃(工程)確定後及時申報,未經批准不得使用工程代稱,更不得將未經批准的名稱標註在規劃(工程)圖紙、文書上和在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上傳播,避免造成地名使用的混亂。經批准使用的工程代稱名,必須在圖紙(檔案)上標註“暫用名”三個字。
第十一條 地名更名包括:換名、調整或統一用字、改變讀音、撤銷歸併、政區改置等。
第十二條 為保持地名的穩定,必須更名時,應當廣泛聽取民眾意見,嚴格履行審批手續,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三條 凡有損國家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妨礙民族團結、侮辱勞動人民和庸俗性質的,帶有封建迷信色彩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予以更名。
第十四條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音、形、義不統一的,必須確定一個科學、統一的標準地名。
第十五條 隨著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城鎮建設規模擴大,屬於名不符實、民眾不再使用、已經消聲匿跡或一個小範圍內有多個地名造成使用和管理不便的,應進行調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申報地名命名、更名,申報單位必須寫出書面報告、填寫《地名命名、更名報批表》並附規劃或示意圖,按審批程式和批准許可權逐級上報審批。屬市以下部門審批的地名,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命名(更名)申報檔案之日起的10日內作出對命名(更名)方案是否可行的答覆。如方案可行,應在20日內給予批准;如不可行,應說明原因,並提出建議重報。
第十八條 涉及我市與相鄰地、州、市的山、山脈、山樑、河流、湖泊、地形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市民政局與相鄰地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門協商提出命名、更名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縣(市)區級以上的開發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度假山莊)、文物古蹟和大型公園、遊樂場、公墓、立交橋、水庫、居民住宅小區、片區以及長度在2000米以上,寬度在40米以上的街道等重要地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市內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山、山脈、河流、湖泊、道路、橋樑、溝渠、隧道、水庫、居民地等名稱,由有關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或共同協商提出命名(更名)意見,報市民政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盤龍、五華兩城區和官渡、西山兩郊區與城區結合部的全部居民地、自然村、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廣場、公園、花園式住宅(別墅)、大廈、文物古蹟、紀念地、河流、山、塘堰等名稱,由所屬區地名管理部門或主管單位提出命名(更名)意見,報市民政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官渡、西山兩區所轄全部鎮的街、路、居民地、橋樑、公園等重要名稱,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命名(更名)意見,報市民政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一般樓、堂、館、所、公寓、車站、停車場、碼頭等名稱和企事業單位名稱,由各專業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提出命名、更名意見,徵得所在縣(市)區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各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上述範圍以外的自然村、自然地理實體、人工建築物、文物古蹟、遊覽地等名稱,重要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一般的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 地名的譯寫

第二十五條 中國地名的外國語譯寫,必須使用漢語拼音拼寫。用漢語拼音拼寫中國地名,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等規定作為統一規範。地名標誌上的漢語拼音字母一律採用印刷體大寫書寫。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一般以音譯為主,譯寫力求準確、標準、規範,同一含義地名用字應儘量統一。
第二十七條 有通行文字的少數民族,本民族語地名,除用漢字譯寫標準讀音外,必要時可用本民族文字書寫。以便對照或使用。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誌是標明、界定、宣傳、規範標準地名的標識。城鎮街、路、巷、居民區和交通沿線500米以內的村鎮、道路交岔口、風景旅遊區、人口流動頻繁地區及20戶以上的村莊等地必須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九條 地名標誌必須按統一的標準和規範進行製作和設定。地名標誌上必須有標準名稱、漢語拼音、範圍、管理機關等內容。門牌編號應:由城內向城外,由連線主要道路一端向連線次要道路一端,由穩定的一端向發展的一端編排單雙號,禁止採用單邊繞行編號法編設門牌。
第三十條 我市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工作,統一歸口由縣(市)區民政局負責,市政、規劃、市容、公安、交通、土地、工商、房管等部門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條 地名標誌是一種社會公益和市政、市容設施。設定地名標誌免收占地、占道、道路開挖等費,但應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誌設定經費:
(一)城鎮的街、路、巷、居民區、小區、片區、里、橋,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隧道等標誌的設定、更新、維護、管理等經費,按管理分工分別由市、縣(市)區財政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核撥;
(二)城鄉居民地的門牌、棟號牌、單元牌、戶號牌的設定和管理經費,由產權單位承擔。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三)新建住宅小區、居民區、開發區、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停車場、公園等工程的地名標誌設定經費,由承建(開發)單位負責;
(四)鄉(鎮)、自然村的地名標誌設定經費,由鄉(鎮)政府和辦事處、自然村負責;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公園、公墓、風景旅遊區等的地名標誌設定工作,由文化、園林、旅遊主管部門負責;
(六)車站、碼頭、機場、渡口、隧道、橋樑、貨場等交通設施的地名標誌設定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
(七)水利、農林、電力、通信、廣播、電視、氣象等設施的地名標誌設定工作,由主管部門負責;
(八)其它企業、事業單位的標誌設定工作,由本單位或個體工商戶負責。
第三十三條 未經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移動和拆除地名標誌。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和移動的,須到民政部門辦理批准手續,並在建設或工作完成後及時恢復。

第六章 地名檔案和資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民政局要建立地名檔案資料室、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地名檔案管理工作中的有關技術、規範等問題,按照國家檔案局、中國地名委員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地名檔案和秘密級以上的地名資料,未經批准不得向外國人和境外人員提供。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編輯出版帶有秘密級以上內容的地名圖、地名書籍,需報經上一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同級保密機關批准,並不得公開出版發行。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未按本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報經批准的地名均屬非法地名,責令其限期辦理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市、縣(市)區民政局公告廢除,並視情況對責任單位處於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地名時,都必須以地名管理機關、民政部門公布或編輯出版的地名圖書為準。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標準地名。對因濫用地名造成地名使用混亂或經濟損失的,對責任人處予200元以下罰款,責任單位處予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標準地名和門牌編號是辦理戶口、證件、工商、稅務、財產、產權、報刊信件投遞、公證、銀行開戶、經濟契約、新聞報導、保險、廣告業務、財產繼承、房屋銷售等的地址憑證和依據。沒有標準地名和門牌編號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有關事宜。
第四十一條 測繪、出版、交通、規劃、設計、土地、地質、旅遊等單位在編制出版地圖和地名密集型圖書、刊物等時必須將所用地名送同級民政部門審核。不報經審核,造成地名使用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並銷毀其出版物,沒收其所得收入,並對責任人處200—500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500—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報紙、廣播、電視、廣告等單位及所有受委託戶,不得使用未經批准的非標準地名進行新聞宣傳報導、廣告發布等活動,違者,應公告糾正。
第四十三條 損毀地名標誌或因交通和其它意外事故造成地名標誌損壞的,責任者必須負責原樣修復。對破壞、盜竊地名標誌的,按地名標誌造價的三倍處於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作出處罰決定單立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地名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違反國家、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管理人員處罰不當造成被處罰人直接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或管理部門依法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市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