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江蘇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是2002年10月11日為了加強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規範地圖市場秩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由江蘇省人民政府於2002年10月11日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江蘇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2年10月11日
  • 實施日期:2002年10月11日
  • 發文字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辦法全文
江蘇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
《江蘇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10月1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江蘇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規範地圖市場秩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種公開的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編制、出版和市場管理。
在文化用品、工藝品、紀念品、玩具和各種傳媒使用自行製作的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完整界線示意地圖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圖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圖出版、銷售、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管理本部門專題地圖的編制工作。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正確使用公開出版的地圖出版物。
第五條編制普通地圖和需要直接進行測繪的專題地圖,必須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
編制地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測繪任務登記證的有效期為12個月,逾期應當重新辦理測繪任務登記。
第六條在地圖上繪製本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國家有關規定繪製。
第七條編制地圖應當採用最新的地圖資料作為編制基礎,並對現勢變化的內容及時補充或者更新。地圖的比例尺和地圖內容的表示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符合地圖使用目的。
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地圖編制單位提供編制地圖所需的現勢資料和信息。
第八條從事地圖現勢性資料收集並在地圖上進行修繪的人員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第九條編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圖的,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應當將試製樣圖一式兩份報送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編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區性地圖的,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應當將試製樣圖先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送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專題地圖涉及專業內容的,應當事先報經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已經審核同意出版的地圖再版時,其地圖內容有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送審。
第十條送審地圖時,送審單位應當向地圖受理審核部門報送或者交驗下列材料:
(一)地圖審核申請書;
(二)測繪任務登記證複印件;
(三)試製樣圖一式兩份(彩色地圖報送彩色打樣圖,單色地圖報送原稿複印件);
(四)送審電子地圖,除報送軟碟或者光碟外,還需報送與軟碟或者光碟內容所表現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紙質地圖;
(五)送審刊登廣告的地圖的,交驗廣告經營許可證副本;
(六)送審涉及專業內容的專題地圖的,提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
(七)編制試製樣圖所使用的底圖資料說明。
出版單位送審地圖的,還須按照國家規定出示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初審和審核的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並應當分別自收到全部送審材料之日起10日、30日內,將審核決定書面通知送審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
審核部門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涉及的示意地圖的審核,實行即送即審的簡易程式。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審核同意出版的地圖,應當發給送審單位地圖審圖號;對審核同意的其它載體形式的地圖產品,應當發給《地圖圖形審核批准書》。
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地圖的適當位置載明編制單位、編制者、印刷單位和測繪任務登記號、審圖號、符合國家標準的著作權記錄、書號、條碼等。
展示單位應當在展示地圖的適當位置載明製作單位和審圖號。
第十三條地方專業出版社,具備出版地圖的專業技術條件的,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可以出版本專業的地方性專題地圖。
地方專業出版社從事旅遊圖、交通圖以及時事宣傳圖出版業務的,應當具備相應的地圖編制專業技術人員、設備和技術條件,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地圖出版申請,經審核同意,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在依照前款規定審核地圖出版申請時,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中、國小教學地圖。
第十五條地方性地圖發行前,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送交樣本,並將樣本一式兩份報送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地圖編制單位或者出版單位利用地圖經營廣告業務的,必須取得廣告經營資格。
第十七條公開出版的交通圖、城區圖、旅遊圖等,其廣告版面不得超過地圖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八條地圖價格由出版單位參照社會平均成本自主確定。按規定應當由指定部門或者單位編制、出版的地圖價格應當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中、國小教學地圖的價格按照教材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地圖出版、經營單位經銷地圖應當明碼標價。禁止地圖銷售中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全部地圖產品和違法所得,對地圖編制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測繪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地圖編制單位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地圖編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普通地圖,是指綜合反映地表物體、自然現象、社會現象一般特徵,內容包括水系、植被、地貌、居民區、行政區劃、地名、交通線路、旅遊景點、各種境界線等要素的地圖。
(二)專題地圖,是指表示自然現象或者社會現象中的一種或者幾種要素的地圖。
(三)地圖編制,是指編輯和製作地圖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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