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在1998.05.06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5.06
  • 實施時間:1998.06.01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將《黑龍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為“《地圖管理條例》”。
刪去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保證地圖編制出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圖編制、出版(展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圖,是指公開出版、發行的各種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以及公開展示的非出版地圖。包括各種紙質地圖、電子地圖、立體地圖、圖書報刊和廣告影視中插附的地圖、示意性地圖及其他形式的地圖。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地圖編制和審核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專題地圖的編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商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地圖出版工作。
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開銷售和展示的地圖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圖編制管理
第五條 編制普通地圖和需要直接測繪的專題地圖,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
甲級測繪資格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乙級以下測繪資格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六條 在地圖上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線、省級行政區域界線、中國歷史疆界和世界各國國界,應當遵守《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第七條 在地圖上繪製市、縣級行政區域界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經劃定界線的,或相鄰市、縣人民政府已經協商確定界線的,按照有關檔案或協定確定的畫法繪製。
(二)相鄰市、縣人民政府雖未就界線劃分簽訂協定,但是雙方地圖上界線繪製一致,且無爭議的,按雙方地圖上一致的界線畫法繪製。
(三)相鄰市、縣人民政府,對界線劃分有爭議,並且雙方地圖上界線繪製不一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縣級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繪製。
第八條 地圖內容的表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以地圖為載體刊登廣告的,應當符合有關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除廣告外,禁止以任何名義向地圖上標名的單位收取費用。
第三章 地圖審核出版管理
第十條 出版各種地圖以及展示繪有國界線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或示意性輪廓線的非出版地圖,應當在地圖印刷或展示前,將下列材料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
(一)申請地圖審核的函件;
(二)地圖試製樣圖一式三份。其中彩色地圖報彩色打樣圖,單色地圖報原稿複印件,非出版的展示地圖報原設計稿複製件;
(三)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檔案;
(四)送審普通地圖和需要測繪的專題地圖的,提供地圖編制單位的測繪資格證書副本;
(五)送審刊登廣告的地圖的,提供廣告經營許可證副本;
(六)送審地方性鄉土教材插圖和配套的地圖、地圖冊的,提供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編制出版的檔案;
(七)送審電子地圖的,提供光(軟)盤和與光(軟)盤內容相同的紙質地圖;
(八)送審專業性較強的專題地圖的,提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就專業內容出具的審核批准函;
(九)編制地圖所使用的地理底圖,涉及他人著作權的,提供著作權人同意使用的書面證明。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行政公署、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出版單位送審,展示非出版的地圖由展示單位送審。
省內的出版單位與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合作出版的地圖,由省內合作方送審。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試製樣圖和有關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決定通知送審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出版或展示。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移送外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除外。
第十三條 普通地圖應當由專門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各出版社、報社、雜誌社,可以根據需要在圖書、報刊中插附地圖。
第十四條 出版社的年度或單項地圖出版計畫,應當經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地圖出版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發行。持有密級的地圖和內部地圖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出版、發行、銷售或展示。
第十六條 經審核同意出版的地圖,應當在地圖上載明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地圖審核登記號。刊登廣告的地圖,還應當載明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第十七條 出版地圖,應當註明地圖上國界線畫法的依據資料及其來源。廣告、商標、宣傳畫、電影電視畫面中的示意地圖除外。
第十八條 地圖出版物印刷出版後10日內,送審單位應當將樣本一式兩份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地圖著作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地圖著作權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地圖,著作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測繪資格,擅自編制普通地圖或需直接測繪的專題地圖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編制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下列處罰:
(一)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規定送審的,責令限期報審,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地圖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審核意見修改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專題地圖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規定送審的,責令限期報審,並處以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地圖上國界或市、縣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繪製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銷售、展示保密地圖或內部地圖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政公署、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版、發行、銷售、展示,沒收全部地圖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沒收地圖及違法所得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地圖出版活動或者超越經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地圖的,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非法地圖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地圖送審單位弄虛作假,偽造證件或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撤銷核准的地圖審核登記號。地圖已經出版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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