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第四章 界線測繪,第五章 地圖編制和出版,第六章 測繪成果管理,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以下簡稱《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全省測繪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的測繪工作,接受省測繪主管部門工作指導。
行政公署、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行政公署、市、縣測繪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行政公署、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的測繪工作,接受同級和上級測繪主管部門工作指導。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除《測繪法》第九條和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應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測繪技術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的測繪成果,在提供使用時,提供單位應向使用單位說明該測繪成果所採用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並在測繪成果上註明。
因用戶特殊需要,不採用測繪技術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測繪項目,應經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局部地區,可以建立與全國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繫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但同一城市和地區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本辦法實施前,存在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城市和地區,當地測繪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改用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對外經濟技術開發區等涉外建設項目所進行的測繪,必須採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經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測繪法》第九條的規定履行報批和備案手續;其他城鎮和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經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七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測繪規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本省局部地區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省計畫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行政公署、市、縣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測繪規劃。根據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局部地區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要測繪項目規劃,經同級計畫主管部門批准,報上一級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省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地籍測繪規劃,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和計畫,並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按規劃或計畫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九條 測繪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計量檢定合格的儀器設備和質量保證體系,由本單位申請,經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對其測繪資格進行審查,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合格,發給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需依法進行工商登記的,還應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駐本省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外的測繪任務,應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測繪資格審查手續。
第十條 外省測繪單位和從事民用測繪任務的軍隊測繪單位,來本省承擔測繪任務,應按照規定於任務實施前向省測繪主管部門或測繪項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縣測繪主管部門交驗其測繪資格證書。
台灣省以及香港、澳門地區的組織和個人進入本省從事測繪活動,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任務登記。
外國的組織和個人進入本省從事測繪活動,應向省測繪主管部門交驗我國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並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任務登記。
第十一條 測繪單位承擔測繪任務,不得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
測繪單位有業務範圍、單位名稱變更等情形,應及時向省或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應及時通知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並交回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測繪的,應首先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已有的測繪成果不能滿足需要的,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應於任務實施前,按規定向省測繪主管部門或測繪項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縣測繪主管部門進行任務登記。測繪任務的登記範圍和登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列入全國和省測繪規劃的測繪任務,由編制測繪規劃的部門於任務實施前一個月,將任務安排分別通知省測繪主管部門和測繪項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不再另行登記。
第十三條 測繪單位受其他單位委託承擔測繪任務,其收費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測繪單位應自覺維護測繪市場秩序,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測繪單位名稱承接測繪任務的。
(二)採用賄賂手段承接測繪任務的。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承接測繪任務的。
(四)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職業信譽的。
(五)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
第十五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持有測繪工作證件。
各單位和個人應對依法測繪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章 界線測繪
第十六條 本省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並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和管理。
第十七條 測繪單位必須按照《測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測繪,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上述測繪成果。
第五章 地圖編制和出版
第十八條 承擔地圖編制任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測繪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經測繪資格審查取得地圖編制資格後,方可在核准的範圍內編制地圖。
第十九條 編制地圖應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公開地圖不得表示國家秘密和內部事項,其內容的表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公開地圖應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圖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條 本省各出版社的年度或單項地圖出版計畫,應經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省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下列地圖在印刷(展示、複製)前,應將試製樣圖一式三份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報送:
(一)公開出版的地圖。
(二)繪有國界線和省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書刊插圖和示意地圖。
(三)與台灣省和香港、澳門地區以及外國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圖。
有專業內容的地圖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之前,其專業內容應經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地圖出版物的發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內部地圖和保密地圖不得公開發行和展示。
第六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第二十五條 外國的組織和個人經批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或與我國有關部門合作測繪的成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全部測繪成果副本一式兩份,並應向省測繪主管部門提交測繪成果目錄一式兩份。
第二十六條 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實行無償匯交。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的著作權依法受到保護,接收部門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外提供保密的測繪成果或攜帶出境,應經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第二十八條 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託方同意,受委託方不得複製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經與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審核、發布。
第三十條 本省基礎測繪成果、地籍測繪成果、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成果、涉外建設項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項目測繪成果,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實施質量監督。
測繪單位應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根據實際需要設定質量檢查組織和專職、兼職質量檢查人員。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經質量檢查驗收或檢查驗收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委託其他單位測繪的測繪成果,委託方如無測繪成果質量驗收能力,應委託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合格的測繪成果質量檢驗機構代為驗收。
第三十二條 發生測繪成果質量爭議,當事人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省測繪主管部門或測繪項目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處理。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一)拆卸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覘標和其他地上標記,移動、拔除、損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地下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永久性測量標誌覘標上附掛電線和通訊線。
(三)擅自將永久性測量標誌覘標用作觀望台或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測量標誌十米範圍內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測量標誌五十米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爆破或其他震動性大的活動。
(六)距永久性測量標誌一百二十米範圍內建造高壓電力線路塔架,或者在三十米範圍內架設高壓電力線。
(七)在兩相鄰永久性測量標誌之間建造影響通視的建築物。
(八)在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範圍內燒荒、耕種。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依法占用的土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應扣除設定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所占用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委託測量標誌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測量標誌,並應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由測量標誌建造單位和保管單位保存,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和測量標誌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縣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事先取得該永久性測量標誌設定單位的同意,按下列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支付拆建費用:
(一)國家和省測繪主管部門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二)軍隊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由省測繪主管部門轉報軍隊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測量標誌,由測量標誌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測繪資格審查違法經營測繪業務的,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測繪業務的,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扣繳其測繪資格證書,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測繪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並限期補辦測繪任務登記;逾期不補辦登記繼續違法測繪的,扣繳其測繪資格證書,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編制出版地圖未按規定報送審查的,由省測繪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和展示該地圖,限期報送審查。
編制出版地圖造成國界線和省級行政區域界線錯誤和公開地圖內容嚴重錯誤的,公開聲明作廢,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收繳並銷毀該地圖,沒收違法所得,註銷其地圖編制資格,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公開地圖出版活動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公開地圖的出版銷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拒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由省測繪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可限制其測繪活動或停止向其供應國家基礎測繪成果。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省測繪主管部門註銷其測繪資格。對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恢複測量標誌所需費用,並處上述費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當地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阻撓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的,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進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發的《黑龍江省測繪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