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條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加強地理空間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的發展。
第五條
有關部門、單位與外國組織或者個人採取合作、合資方式從事測繪活動的,必須經國家批准,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其監督。
第六條
因建設、
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設區的市、自治區直屬縣級市以及自治區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由所在州、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受理後,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在1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第七條
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申請單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論證報告;
(二)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技術方案;
(三)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與國家統一坐標系統的聯繫方式。
第八條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區域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九條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或者局部區域改造擴建平面控制網的,應當採用已批准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參數。確需改變已批准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執行。
第十條
自治區
測繪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自治區基礎測繪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州、市(地)、縣(市)測繪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自治區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基礎測繪規劃,編制全區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國務院發展改革和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州、市(地)、縣(市)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測繪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自治區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編制全區以測繪為目的使用財政資金的衛星遙感資料的購置和航空攝影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
基礎測繪以及測量標誌的維護、普查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基礎測繪工作:
(一)
用於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基礎測繪的航空攝影;
(二)
國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與複測;
(三)
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與更新;
(四)
自治區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和更新;
(五)
自治區行政區域地圖的編制;
(六)
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測繪項目。
第十五條
州、市(地)、縣(市)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基礎測繪工作:
(一)
城市基礎控制網的建立與複測;
(二)
本行政區域內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與更新;
(三)
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與更新;
(四)
本行政區域的地圖的編制;
(五)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測繪項目。
第十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定期進行更新。
國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空間定位網和城市基礎控制網、基礎測繪基本比例尺系列地形圖等的更新、複測周期為5—15年。
基礎地理信息現勢資料、自治區重點大型工程項目和經濟發展重點地區基礎測繪資料,根據實際及時更新。
第十七條
從事大地測量、航空攝影測量、行政區域界線測繪、地籍測繪、地形測量、房產測繪、工程測量、地圖編制與印刷、地理信息系統工程、水下地形測量等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十八條
測繪資質按國家規定分為甲、乙、丙、丁四級。
甲級測繪資質,依法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由州、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後,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應當向社會公告。
各級測繪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管理。
第十九條
測繪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測繪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合併、分立的,應當重新辦理測繪資質證書;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測繪資質證書註銷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測繪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金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承攬方;國家或者自治區重點工程建設中的測繪項目,應當選擇甲、乙級測繪單位施測。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的測繪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有效和合理利用測繪成果。已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使用,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二條
測繪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測繪技術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技術、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測繪成果的質量。
測繪單位的測繪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查驗收,質量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州、市(地)、縣(市)測繪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和目錄編制。
州、市(地)、縣(市)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按年度逐級上報,由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編制全區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國家審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經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審核,並與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測繪成果的保管單位和所有權人應當依法將測繪成果向社會公開和提供使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成果,應當向依法進行測繪活動的單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條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確需複製、轉讓或者轉借的,應當經該測繪成果的保管單位或者所有權人同意;複製保密測繪成果,應當按原密級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的地圖上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市(地)、縣(市)、自治縣行政區域界線,應當按國務院批准公布的標準畫法表示。
在地圖上繪製自治區鄉(鎮)行政區域界線應當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標準畫法表示。
第二十八條
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未出版的各類地圖或者示意性地圖,以及製作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和宣傳品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不得漏繪、錯繪。
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的繪有國界線和行政區域界線地圖以及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和宣傳品的,事前應當向自治區測繪主管部門送審試製樣圖。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檢查、維護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測量標誌保護責任制。
第三十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牌,將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點之記、點位說明、標石橫斷面圖等內容書面告知標誌所在地的縣(市)測繪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批准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
測量標誌拆遷書面申請;
(二)
批准建設工程項目的檔案;
(三)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測繪單位或者個人在使用測量標誌前,應當向標誌所在地縣(市)測繪主管部門繳納測量標誌使用費。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不採用經批准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參數,擅自建立或改造、擴建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
(二)
擅自發布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國家審核公布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測繪資質證書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編制、印刷、出版、登載、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和宣傳品,事前未按照規定將試製樣圖報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審核,編制、出版、印刷、登載、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和宣傳品發生漏繪、錯繪的,還應當沒收全部地圖產品和宣傳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