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測繪管理,保障測繪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以下簡稱《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含軍事測繪單位從事民用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全省測繪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測繪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負責編制本省測繪事業的發展規劃和中長期計畫;
(二)組織協調本省基礎測繪、地籍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的實施;
(三)負責本省測繪單位的測繪資格審查和測繪任務登記,並根據授權管理測繪行業的計量工作;
(四)負責本省地圖編制出版審查和測量標誌的管理;
(五)指導和監督本省測繪成果及其質量的管理;
(六)組織測繪技術培訓,交流測繪科技情報和經驗,推廣新技術、新工藝,促進測繪技術進步;
(七)負責管理省級的對外測繪科技和經濟合作交流。
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管理本轄區內的測繪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本地區基礎測繪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基礎測繪的實施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列支。
第二章 測繪技術管理
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標準。
專業測繪項目,執行專業測繪技術標準。
第六條 因工程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本省行政區域內局部地區可以建立與全國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繫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區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需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航測遙感的單位,應當將項目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申辦航攝領空權手續。
第八條 地圖界線的測繪,國界線按照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國界線標準樣圖”標繪;省內各級行政區域界線,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測繪;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測繪。
第九條 全省地圖編制出版審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凡繪製有中國國界線的地圖,印刷前應當將樣圖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凡繪製有中國國界線的,用於重要公共場所張掛、影視播放、報紙刊登和廣告宣傳的示意地圖,編制單位應當在使用前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編印省、市、縣(市、區)的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應當將樣圖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出版公開地圖,在印刷前應當將樣圖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涉及專業內容的,應當先經專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章 測繪資質管理
第十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力量、計量檢定合格的儀器設備和質量保證體系。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取得等級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攬市場測繪項目。
國務院有關部門駐本省的直屬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外的測繪項目,應當按本條前款的規定辦理測繪資格審查手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測繪任務,其資格審查辦法,按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並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從事經營性測繪業務的企業、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應持測繪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並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測繪單位必須按照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測繪任務。
省外測繪單位進入本省承攬市場測繪項目,施測前應當到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
外國的組織和個人進入本省從事測繪活動,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我國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並按照規定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
第十四條 測繪單位的測繪資格等級和業務範圍需要變更或者測繪單位撤銷時,應當向原發證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測繪單位承擔市場測繪項目,施測前應當根據限額等級分別到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並報送技術設計書。
省、市、縣(市)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凡列入國家、省基礎測繪規劃以及專業測繪規劃的年度測繪任務,施測前一個月內由編制測繪規劃的部門將任務安排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測繪項目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不再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第十六條 進入測繪市場的測繪項目,統一執行國家的測繪收費標準。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七條 測繪成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駐本省的直屬單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大專院校負責本部門、本系統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測制完成的基礎測繪和專業測繪成果,有關部門必須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無償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彙編測繪成果目錄,並提供有關單位使用。
測繪成果的著作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條 使用、複製、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保密測繪成果確需公開使用的,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在涉外經濟、文化、科技工作中需提供保密測繪成果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按照保密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測制的基礎測繪成果、地籍測繪成果、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成果負責質量監督管理。
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測制的測繪成果負責質量監督管理。
各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並根據實際需要設定質量檢查組織和專職、兼職質量檢查人員。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向社會提供。
第五章 測量標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測量標誌的維修和保護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一、二等測量標誌的維修和保護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家三、四等測量標誌和城市測量標誌的維修和保護工作。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修和保護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核撥。
專業單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由其建設單位自行負責維修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電線,搭建帳篷,拴牲畜;
(二)在測量標誌用地範圍內燒荒、耕種;
(三)在距測量標誌中心二十米範圍內挖沙、取土;
(四)在距測量標誌中心五十米範圍內採礦、採石或其他爆破活動;
(五)在距測量標誌中心一百二十米範圍內架設高壓電力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應扣除設定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所占用地面積。
第二十五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取得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單位的同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後方可拆遷,並由工程建設單位按規定支付測量標誌遷建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履行審查、審批手續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報送審查或審批;存在重大錯誤的,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直至銷毀;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追究責任者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扣繳其測繪資格證書,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按照限額等級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其停止測繪,並限期補辦測繪任務登記;逾期不補辦登記繼續違法測繪的,扣繳其測繪資格證書,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停止提供國家基礎測繪成果,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的,按照國家著作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造成失密或泄密事故的,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測繪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測繪成果質量連續二次不合格,降低測繪資格等級;測繪成果質量連續三次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測繪資格。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測量標誌所在地的市、縣(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恢複測量標誌所需費用,並處以上述費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測繪部門工作人員
濫用職權、
失職、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收入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