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1997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 生效時間:1997年7月1日
  • 適用地區:西藏自治區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內容,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測繪事業的發展,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市場,使測繪工作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內從事各項測繪活動,使用或涉及測繪成果、成圖及各類測量標誌的測繪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軍隊測繪部門從事民用測繪活動時,應遵守本辦法。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來我區從事測繪活動的外國組織和個人,除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外,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測繪工作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的原則。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測繪工作。
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管理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測繪工作。
各地(市)縣測繪管理部門或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業務上受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測繪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基礎測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計畫,加強測繪科學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
對於在測繪科研、生產和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測繪規劃與實施
第六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自治區內從事測繪工作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測繪資格證書》。
區外測繪單位承擔我區行政區域內的測繪項目,應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省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辦理測繪任務登記。
第八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測繪工作。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的測繪業務單位不得從事測繪工作。
第九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承擔項目在規定限額以上的,施測前必須先向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任務計畫書和技術設計書,並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經審查後方可實施。承擔項目在規定限額以下的,按行政隸屬關係分別由本地(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自治區其他主管部門自行審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設備和設施。
第十條 在自治區內進行各種比例尺航空攝影的單位,應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經國家測繪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一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來自治區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我國政府或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並按照規定辦理測繪任務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十三條 測繪人員按規定進行測繪工作時,應當持有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測繪工作證件,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攔。
第三章 界線測繪與地籍測繪
第十四條 國界線測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執行。
各地(市)縣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行政區劃管理機構共同編制,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鄉級行政界線測繪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 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它附屬物的權屬界址線的測繪,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
第十六條 自治區內的地籍測繪工作,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等有關管理部門編制地籍測繪的規劃,並按照規劃組織實施。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七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成果目錄和副本。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有關使用單位提供。
第十八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經批准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除向國家有關部門匯交全部測繪成果副本外,還必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測繪成果副本。
第十九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國家未公開發布的測繪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
對外提供保密的測繪成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測繪成果保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發布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信息數據,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同有關部門會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自治區的基礎測繪成果進行質量監督檢查,對地籍測繪成果、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成果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的成果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質量監督檢查。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提供未經質量檢查驗收或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二十三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收費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測繪成果屬於智慧財產權的,按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測繪標誌保護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義務。
各類測量標誌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在永久性測量標誌控制範圍內,不得採礦、取土、挖沙、爆破、射擊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各測繪單位在我區內建立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應設立明顯標記。應當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測量標誌,辦理委託保管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該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取得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單位的同意,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遷建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件,並保證該測量標誌的完好。負責保管該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應當查驗使用後的測量標誌的完好狀況。
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和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地圖編制與出版
第二十八條 地圖編制出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出版自治區內各種公開地圖、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在印刷前必須將樣圖送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超出審批許可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外交部門審批。未經審查批准的地圖,任何單位不得承印、出版。
第三十條 凡在公共場所懸掛和在報刊、電視等宣傳媒介上發表或播放的地圖,涉及國界線和自治區行政區域界線的,在印刷、攝製、展出前主辦單位應當事先將底圖或樣圖報送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測繪,拒不停止測繪的,沒收測繪資料、儀器,並處2000元~10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有關手續的,沒收測繪設備和全部測繪資料,並處10000~2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匯交成果目錄和副本,拒不匯交者,可扣繳其測繪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因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測繪單位賠償全部損失,給用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除賠償全部損失外,依法追究其單位與當事人的責任;連續三次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測繪資格。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複製、轉讓、轉借測繪成果、成圖資料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倒賣測繪成果、成圖資料或造成失密、泄密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的《西藏自治區測繪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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