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於2001年10月11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0.18
- 實施時間:2001.10.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實施,第三章 技術與質量管理,第四章 成果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基礎測繪管理,促進和發展基礎測繪事業,發揮基礎測繪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保障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基礎測繪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和組織實施。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編制本省基礎測繪規劃,並管理全省基礎測繪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設、規劃、水利、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做好基礎測繪工作,並負責管理本部門的專業測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礎測繪工作的領導,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定期更新機制,並保障基礎測繪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 基礎測繪是指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為國家各個部門和各項專業測繪提供基礎地理信息而實施測繪的總稱。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共享。
第六條 基礎測繪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第七條 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基礎測繪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章 規劃與實施
第八條 省級基礎測繪更新周期為5至8年。設區的市級基礎測繪更新周期為3至6年。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規定範圍內自行確定更新周期。
第九條 根據基礎測繪規劃和更新任務要求,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編制年度實施計畫建議,由計畫主管部門按規定的程式綜合平衡後,列入同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實施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列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和整理基礎測繪成果,建立方便、快捷的基礎測繪成果提供制度,確保基礎測繪成果共享。
因實施重大工程項目急需基礎測繪成果而未具備的,必須按本辦法分級管理的規定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登記審核,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納入本地區基礎測繪計畫,由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實施。在可以滿足技術要求的情況下,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拒絕利用已有的基礎測繪成果而實施重複測繪。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1、國家三、四等平面和高程控制網的建立和複測;
2、國家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測制和更新;
3、區域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和更新;
4、省級基礎測繪設施建設;
5、編制本省行政區域界線地圖的標準樣圖。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1、平面和高程控制網的加密和複測;
2、國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測制和更新;
3、區域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和更新。
第十三條 專業部門為本部門業務工作服務具有專業內容的包括1∶500至1∶5000比例尺地形圖的測制和更新等測繪項目屬專業測繪。專業測繪應採用國家測繪技術標準或者行業測繪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基礎測繪需建立與國家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繫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登記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區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建立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登記送審,由項目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進入測繪市場的基礎測繪項目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招標方式確定承攬方。
經委託方同意,承攬方可將其承攬的輔助性工作向其它具有相應資格的測繪單位分包,分包比例依照國家規定執行。總承攬方和分包單位就分包項目對委託方承擔連帶責任。禁止承攬方將其承攬的全部測繪項目轉包給他人,禁止承攬方將其承包的測繪項目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全部轉包給他人,禁止總承攬方將測繪項目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第十六條 承攬省級基礎測繪項目的單位必須具有甲級測繪資格,承攬市級基礎測繪項目的單位必須具有乙級(含乙級)以上的測繪資格。
第十七條 省內測繪單位通過投標承攬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在基礎測繪項目承攬契約簽訂三十日內向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辦理測繪任務登記。
省外測繪單位到本省承攬基礎測繪項目,在基礎測繪項目承攬契約簽訂三十日內,持《測繪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及基礎測繪項目承攬契約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辦理測繪任務登記手續,領取《省外測繪單位進蘇測繪核准通知書》。
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在辦理測繪任務登記手續時應對測繪單位的資格、業務範圍、質量信譽等進行核查。未辦理登記手續的,項目單位不得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外國的組織、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單獨或與國內的有關單位、個人合作承攬基礎測繪項目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組織或個人在本省境內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的,參照上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承攬市場基礎測繪項目的單位在辦理測繪任務登記手續時,應向辦理登記手續的機關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用於測量標誌維護。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提供為實施基礎測繪所需的本地區或本部門有關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實施基礎測繪的單位提供測量標誌建設用地、通行等便利條件,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基礎測繪活動。
第三章 技術與質量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基礎測繪項目施測前,測繪單位應當辦理項目技術設計書報批手續:省級基礎測繪項目技術設計書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查批准;市級基礎測繪項目技術設計書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查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負責質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承攬基礎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完善質量保證體系,加強測繪產品質量管理,確保基礎測繪成果質量。
第二十四條 基礎測繪成果必須經過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的成果組織驗收。基礎測繪成果必須由法定的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查驗收並負責向組織實施的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送質量分析報告和質量檢驗結論。
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以組織對省、市基礎測繪成果進行監督檢驗,受檢單位應當無償提供檢驗樣品及相關資料。
未經檢查驗收提供用戶使用或拒絕接受監督檢驗的基礎測繪成果視為不合格產品。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並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成果的接受、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的目錄或副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匯交。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目錄,並將基礎測繪成果目錄向有關部門通報和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八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依照國家規定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無償提供:
(一)縣級以上政府因進行重大決策需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
(二)防汛、搶險救災等需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
(三)社會公益性事業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無償提供基礎測繪成果的。
根據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可適用優惠價格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根據公開和未公開(含內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持本部門和本單位公函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開具《索取測繪成果專用函》後,到基礎測繪成果內容表現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辦理領用手續或轉函手續。
軍事部門需要領用基礎測繪成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基礎測繪成果歸國家所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責令停止測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規、規章,擅自使用、複製、轉讓、轉借基礎測繪成果或擅自將修改、轉換後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向外發布和提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偽造身份或掩蓋其對基礎測繪成果的真實使用用途、騙取基礎測繪成果及其地理數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於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