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吉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是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文化市場管理制定的一部條例,於1987年11月27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87-11-27
  • 生效日期:1987-11-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1-27
【生效日期】1987-11-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三章 娛樂活動管理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繁榮我省社會文化事業,滿足廣大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文化生活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根據憲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範圍:
(一)在我省境內的各類營業性演出、演出場所和營業性娛樂活動;
(二)在我省境內的各種錄音錄像出版物(以下簡稱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產、發行、銷售、出租和放映;
(三)在我省境內的各種圖書、圖片、報刊的出版、印刷、銷售和租賃。
第三條凡經營精神文化產品和娛樂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促進文化市場的改革和開放,鼓勵和提倡一切有益的娛樂活動,保護國營、集體和個人在文化市場中從事經營的合法權益及人民民眾正當的娛樂活動。
第五條對一切內容反動和宣揚淫穢、恐怖、兇殺、封建迷信思想的文化演出、出版物和其他非法演出、放映、非法娛樂活動、非法出版物,一律予以取締。任何單位不得為其刊登、播放廣告。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分別負責文化市場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級公安、工商和其他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共同搞好文化市場管理。
第七條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和監督檢查人員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及時處理實施中的問題;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追查責任,按規定予以處罰;
(四)負責文化市場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八條各級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可收取適當管理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收取的管理費,必須用於文化市場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娛樂活動管理
第九條凡從事營業性演出和營業性娛樂活動的團體、個人和娛樂場所,須經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營業性演出和營業性娛樂活動的場所,須取得公安部門簽發的《安全檢查合格證》和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及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內部使用的娛樂場所,需要對外開放時,按以上規定辦理。
第十條鼓勵和提倡省內外文化藝術交流,促進各種流派和風格的文化藝術的發展。省內外文藝演出團體或個人,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雙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所在單位同意,均可進出我省演出。
外國或港、澳、台文藝演出團體來我省演出,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民間藝人進市區演出,須持演出管理部門頒發的《演出許可證》;出省演出,須到省演出管理部門授權的市、地、州演出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非演出單位和非專業演出單位,須經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後,方可組織營業性演出。
第十三條有條件的文化藝術單位和其他娛樂場所、飯店、賓館及展覽館等,均可開辦營業性舞廳。
第十四條除中國電影發行放映公司發行的影片之外,凡在我省境內發行放映的影片拷貝,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各級電影發行放映公司發行,其他任何單位、個人攝製、生產、進口的影片拷貝,不得在任何場所向社會公開放映。
第十五條對尚不具備收票放映條件的農村,電影放映單位可通過簽訂契約實行預收費。
第十六條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危險品進入娛樂場所;禁止在娛樂場所利用娛樂工具賭博或變相賭博;禁止倒賣娛樂票券。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十七條音像出版物統一由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出版業務。
經國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和電台、電視台自製的節目著作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未經國家音像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業性音像出版物的復錄生產業務。
第十九條音像出版物的銷售、出租和開辦營業性攝製業務,須經市、地、州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經銷《許可證》和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條收費錄像放映單位,須經市、地、州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錄像放映許可證》。播放的錄像帶,須有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準映證》。
第二十一條飯店、賓館、招待所、鐵路、民航及有涉外任務單位的有線電視所播放的節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教學、科研和機關等部門編印、翻錄內部音像資料,須經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準印證》後,方可在批准範圍內使用,不得在社會上銷售。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條建立各種形式的出版單位和創辦報刊,按國家規定審批。
第二十四條凡經批准出版圖書報刊的單位,不準擅自擴大出版範圍和向其他單位或個人轉讓、出售出版登記號。
第二十五條印刷廠不得承印、裝訂、出售非法出版物,不得自編、自印、自售書刊、年畫、掛曆、圖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六條教學、科研和機關等部門編印的資料性圖書,須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批准範圍內使用,不得在社會上銷售。
第二十七條經營圖書、期刊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當地主管部門審批,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經營圖書期刊不得擅自提價。個體經營者不得經營批發業務。
第二十八條凡經營圖書報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內部書刊、資料和非法書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認真宣傳、貫徹執行本條例,在文化市場管理和經營活動中成績顯著,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業,吊銷《安全檢查合格證》、《營業執照》和《許可證》,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實物。
以上處罰,視情節,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視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有失職或瀆職行為、妨礙正當娛樂活動、勒索財物、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處罰機關的處理決定交納罰款,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單位受罰款項按《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執行;個人受罰款項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銷。
第三十四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對上級機關的複議結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拒不執行的,處罰機關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