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10月10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2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2月12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繁榮社會文化事業,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屬在本市行政機構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及負責文化市場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經營活動包括:
(一)營業性演出(含時裝、健美、氣功表演和民間藝人的演出活動)及比賽;
(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營業性放映;
(三)美術品裝裱、收售、展銷、拍賣等經營活動,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
(四)國家允許進入文化市場的文物經營活動;
(五)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檯球、旱冰、保齡球、棋牌、電子遊戲及其他遊樂場所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六)旅遊景點(含公園)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七)電影的發行和營業性放映;
(八)文化經紀活動;
(九)經營性文化藝術培訓;
(十)圖書、報紙、期刊的批發、零售、出租;
(十一)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文化經營活動必須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積極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風格、時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經營活動。
禁止淫穢色情、暴力兇殺、封建迷信、賭博和不利於國家安全、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以及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健康的文化經營活動。
禁止文化經營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圖書、報紙、期刊的經營活動,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市、縣(市)、區文化市場管理機構受同級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實施有關文化市場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審批和登記文化經營項目,核發經營許可證;
(三)監督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四)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及其執法人員進行指導、監督;
(五)對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和經營者進行培訓;
(六)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九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實行資格考試、培訓考核、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具統一印製填寫規範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收繳罰沒款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三)應當告知當事人訴權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罰款;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索賄;
(四)刁難、報復經營者;
(五)挪用、私分罰沒財物;
(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審批管理
第十二條 文化經營活動管理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凡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經營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市屬機構及其所屬單位申請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由市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區(不含雙陽區)屬機構及其以下級別機構所屬單位和個人申請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由區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市)、雙陽區屬機構及其以下級別機構所屬單位和個人申請開辦的文化經營項目,由縣(市)、雙陽區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從事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應當申請辦理臨時經營許可證。
經營許可證不得轉借、租賃、塗改、買賣、偽造。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有相應的管理、從業人員;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和環保要求的經營場所;
(四)有必要的資金和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對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5日內),對經審核合格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者。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核登記制度。領取經營許可證後6個月內不營業的,視為自動廢業。
廢業或者變更經營負責人、經營項目等登記事項的,必須在廢業後10日內或者變更前到原審批和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變更經營地點的,必須到原審批和登記機關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文化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製品,需經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審核同意後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在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從事演奏的樂隊和演職人員,必須經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演出證。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組建演出團體和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必須向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發給經營許可證,並取得其他相關部門簽發的有關證、照後,方可從事演出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演出經紀活動,應當經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紀業務。
第二十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發布文化娛樂廣告,必須先向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發布。
第二十一條 凡從事經營性文化藝術培訓和營業性時裝模特、健美、氣功、民間藝人演出或者比賽的經營者,必須向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演出、比賽。
第二十二條 我市的演出團體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必須向市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納未經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照章經營,依法納稅和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進入文化市場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和影片必須是經國家批准的出版製作單位的製品。
經營者不得經營違法的、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和影片。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圖書、報紙、期刊批發業務的經營者,不得將業務轉包或者承包給個人經營。
圖書、報紙、期刊的批發和零售業務,應當在批准的地點經營。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放映、出售、出租或者出借未取得音像製品有關許可證的音像製品,不得放映供家族專用的錄像製品和教學、研究用的內部資料片。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文化經營活動及其場所進行賭博、賣淫、嫖娼、販毒、吸毒和封建迷信活動。經營者不得用色情手段招徠消費者。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文化娛樂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室外揚聲器。室內擴聲系統的聲壓級和場外噪聲不得超過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
(二)包廂必須設透明門窗,亮度不得低於3勒克斯;
(三)舞廳亮度不得低於4勒克斯,歌廳、卡拉OK廳亮度不得低於6勒克斯;
(四)場所設施、娛樂設備功能完好,技術性能符合標準;
(五)場所內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物品;
(六)不得使用違反規定的遊戲機種。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和影劇院、錄像放映場所在放映不適合未成年人觀看的影片、錄像片時,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營業性電子遊戲室、檯球室(場),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前款規定的場所,經營者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三十條 在距中學、國小校門前200米、院牆外10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營業性檯球室(場)、電子遊戲室。
第三十一條 經營的古舊文化工藝品,應當由市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作出鑑定,標明允許經營的標誌;經營書法、美術、文物等仿製品的應標明“仿製”或“複製”。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准登記的範圍亮證經營,對服務項目和銷售的商品應當明碼實價。
第五章 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無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抵制檢查人員的以權謀私行為,有權拒絕非發證機關扣繳經營證照。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種收費。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因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違法行為而造成人身傷害和遭受財產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參加文化活動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規定標準提供安全、衛生的環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務。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對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項目內容、時間提供服務或者收費超過核准標價的,有權要求退票、退款和向有關部門投訴。
消費者因經營者的過失行為而造成人身傷害和遭受財產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無許可證或未經批准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轉借、租賃、塗改、買賣、偽造經營許可證的,由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收回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參加文化項目經營資格年度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由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暫扣許可證;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一的,由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繳納文化市場管理費的,由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暫扣經營許可證;不依法納稅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及供研究、教學參考的資料性音像製品的,由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出售、出租、放映,沒收並銷毀違法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經營許可證,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額度不得超過20000元。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予以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由文化市場管理機構作出決定;5000元以上的罰款,由文化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第四十八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處罰決定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經營許可證是指:《文化經營許可證》《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零售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出租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放映經營許可證》《圖書經營許可證》《報紙經營許可證》《期刊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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