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煙火類觀賞品施放管理辦法》的決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煙火類觀賞品施放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14.07.14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煙火類觀賞品施放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4年07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8月15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決定已經2014年6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5屆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2014年7月14日
根據我市煙火類觀賞品施放管理工作實際,決定對《吉林市煙火類觀賞品施放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煙火類觀賞品,是指利用煙火劑、燃料燃燒或者爆炸產生光、色、音響、氣動、發煙等效應的各種煙花、爆竹、禮花彈、日景彩煙、冷焰火、孔明燈等物品。”
刪除辦法中有關“禁止施放類”和“限制施放類”的文字表述。
二、第三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施放煙火類觀賞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三、第七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和施放孔明燈、氧氣炮、鐵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安全係數低、危險性大、極易引起火災和環境污染的煙火類觀賞品。”
四、第八條修改為:“在本市城市建成區,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至農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允許施放煙火類觀賞品,其他時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施放。
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公共利益需要,確定限制施放煙火類觀賞品的時間、區域。
允許施放煙火類觀賞品的時間內,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象、環境監測結果發布二級以上重污染天氣預警後,在確定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施放煙火類觀賞品。”
五、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零售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台賬制度,登記購買人的姓名、身份證號、家庭住址、品種數量及用途等信息並保留兩年。”
六、第十二條刪除第二款。
七、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禁放時間、禁放地點或者市氣象主管機構發布二級以上重污染天氣預警後施放煙火類觀賞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人為個人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對違法行為人為單位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煙火類觀賞品或者未按照許可規定內容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零售經營者未建立銷售台賬制度或者未如實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吉林市煙火類觀賞品施放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市煙火類觀賞品施放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防止環境污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煙火類觀賞品,是指利用煙火劑、燃料燃燒或者爆炸產生光、色、音響、氣動、發煙等效應的各種煙花、爆竹、禮花彈、日景彩煙、冷焰火、孔明燈等物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施放煙火類觀賞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煙火類觀賞品施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共同做好煙火類觀賞品的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的布點、經營審批及監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流通環節固定場所內經營孔明燈的監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營孔明燈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應當開展煙火類觀賞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做好煙火類觀賞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工作。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和施放孔明燈、氧氣炮、鐵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安全係數低、危險性大、極易引起火災和環境污染的煙火類觀賞品。
第八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至農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允許施放煙火類觀賞品,其他時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施放。
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公共利益需要,確定限制施放煙火類觀賞品的時間、區域。
允許施放煙火類觀賞品的時間內,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象、環境監測結果發布二級以上重污染天氣預警後,在確定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施放煙火類觀賞品。
第九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農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至農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為零售經營者集中銷售煙火類觀賞品時間,其他時間除煙花爆竹專營公司按照規定經營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
煙火類觀賞品的經營者必須取得銷售許可,並嚴格按照許可規定的期限、地址等內容經營。
零售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台賬制度,登記購買人的姓名、身份證號、家庭住址、品種數量及用途等信息並保留兩年。
第十條 下列地點或者區域禁止施放煙火類觀賞品: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橋樑(含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地下空間)等市政公用設施;
(三)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及其他貨(堆)場、倉庫;
(四)重要軍事設施;
(五)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及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六)平房密集區及居住密度高、停放車輛多的居民小區;
(七)車站、碼頭、大型文化體育場所、公共娛樂服務場所、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影(劇)院、商業步行街及醫療機構、學校(幼稚園)、敬老院等人員密集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確需禁止施放煙火類觀賞品的,由市、縣(市)公安機關報請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施行。
第十一條 下列地點和部位周邊50米範圍內禁止施放煙火類觀賞品:
(一)縣級以上黨政機關辦公場所、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廣播電台、電視台和報社等重要新聞單位及電信、郵政、金融單位;
(二)公園及城市景觀;
(三)安全、生態、環保要求高的區域;
(四)高層建築、建築工地、綠化地帶、蔬菜大棚等重點防火區域。
第十二條 舉辦焰火晚會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按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施放禮花彈及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和內筒型組合煙花等危險性大的產品,必須由具有相應操作資質的大型焰火燃放作業單位經批准後施放。
第十三條 施放煙火類觀賞品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施放;
(二)禁止在建(構)築物上懸掛、垂吊施放;
(三)禁止在建築物內、房屋走廊、樓道、屋頂、陽台、視窗施放;
(四)禁止採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違法行為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施放煙火類觀賞品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施放禁止施放的煙火類觀賞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人為個人的,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對違法行為人為單位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禁放時間、禁放地點或者市氣象主管機構發布二級以上重污染天氣預警後施放煙火類觀賞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人為個人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對違法行為人為單位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施放的,或者在建(構)築物上懸掛、垂吊施放的,或者在建築物內、房屋走廊、樓道、屋頂、陽台、視窗施放的,或者採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人為個人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對違法行為人為單位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在流通環節固定場所經營孔明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人為個體工商業戶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對違法行為人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其他形式的單位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在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營孔明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經營除孔明燈以外其他禁止施放的煙火類觀賞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煙火類觀賞品或者未按照許可規定內容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零售經營者未建立銷售台賬制度或者未如實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煙火類觀賞品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