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對《吉林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根據2008年5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3號修改)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16年9月6日
  • 廢止依據:《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號)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市場行為,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出租房屋的稅費徵收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權利人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用於居住、生產、經營、辦公、倉儲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等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承擔經營風險而獲取收益的,將房屋有償借給他人使用的,以及以其他形式變相出租房屋,均為房屋租賃。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租賃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地方稅務、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範圍內使用租賃房屋,依法繳納稅費。
第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經營管理權或者其他依法有權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七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共有房屋未得到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依法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
(四)轉租房屋未經房屋權屬人同意的;
(五)出租房屋的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規範的《房地產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供房屋租賃當事人使用。
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簽訂損害國家和他人利益的虛假租賃契約。
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30日內,持下列檔案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同時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當事人合法身份證件或者主體資格證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轉租房屋的,須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意見。
第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房屋租賃備案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的,予以備案,並頒發《房屋租賃備案證明》;不符合備案條件的,不予備案,並書面說明理由。
《房屋租賃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稱)、房屋座落、房號、房屋性質及用途。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協商約定延長租賃期限的,出租人應當重新辦理《房屋租賃備案證明》。
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原房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房屋租賃備案證明》。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二)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和使用;
(三)必須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並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公安部門在辦理暫住人口登記及暫住證時,應當查驗房屋租賃備案證明,並通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公安等管理部門建立房屋租賃信息網路,及時通報房屋租賃等相關信息,協助工商部門做好註冊登記、地稅部門做好稅收管理、公安部門做好治安防範等方面工作。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稅收是將租金收入作為計稅依據計徵稅款。房屋租賃稅收採取查實徵收或綜合附征率的計征方式進行徵收。
第十六條 出租人核算健全並能如實申報納稅的,實行查實徵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實申報稅的或者出租契約中租金明顯低於市場同類房屋租金標準又無正當理由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根據《吉林市房屋租賃市場指導租金標準》和綜合附征率計徵稅款。
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部門可以按出租用途分別將非住宅和住宅租賃稅收委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征。代征部門應當認真履行代征義務,不得擅自減、免、緩徵稅款,並接受地方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稅收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吉林市房屋租賃稅收專用發票》。承租人可憑出租人的租賃房屋稅收專用發票,在繳納所得稅前扣除其支付的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賃稅收專用發票的,其支付的租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十九條 對房屋出租人偷逃稅款行為實行獎勵舉報制度。地方稅務部門指定專人負責受理民眾舉報,一經查實,對舉報人按規定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嚴格保密。
第二十條 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征的非住宅租賃稅收為市級收入;由各城區組織街道(鄉鎮)代征的住宅租賃稅收先繳入市庫,年末通過結算全額返還給各城區。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代徵稅手續費由市、區兩級財政按規定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中介機構接受租賃委託業務時,應當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辦理租賃契約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中介機構代理出租房屋,應當與產權人或者受託代管人簽訂出租代理契約。代理契約應當明確委託的具體事項及辦理租賃契約備案手續的責任方。
中介機構將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應當註明該房屋的權屬情況及委託代理關係。中介機構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續費收入應自行申報繳納各項稅款。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檔案,協助地方稅務部門做好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稅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住宅出租人處100元至500元罰款,對非住宅出租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備案、未繳納相關稅費的,責令限期改正、補繳稅費,逾期仍未辦理的,對住宅出租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對非住宅出租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手續,並可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處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四)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至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不使用由地稅部門統一監製的《吉林市房屋租賃稅收專用發票》和存在其他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的,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地方稅務、公安等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市地方稅務部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