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鴨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實施細則

《雙鴨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實施細則》是雙鴨山市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雙鴨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機構:雙鴨山市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雙鴨山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8-01
【生效日期】2002-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雙鴨山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及附屬建築物等設施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細則。具體包括下列租賃行為:
(一) 出租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
(二) 出租、轉租室內櫃檯、攤位和房屋櫥窗的;
(三) 以房聯營、承包經營、入股經營、委託經營(包括內部職工),而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變更的;
(四) 其它屬於房屋租賃範疇的行為。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均可貪污出租。出租方與承租方為租賃當事人。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權屬有爭議的;
(五) 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 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 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 公告拆遷範圍內的;
(九) 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十) 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六條居住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管理政策。
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它租賃條款。
第二章租賃契約
第七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當接受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指導,並使用統一契約文本。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 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 租賃用途;
(四) 租賃期限;
(五) 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 房屋修繕責任;
(七) 轉租的約定;
(八) 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 違約責任;
(十) 當事人約定的其它條款。
第八條房屋租賃期限由雙方議定,但最長不得超過該房屋座落範圍內土地剩餘使用年限。
第九條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十條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有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一) 在契約中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契約條款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 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因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二條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遭到意外毀壞或租賃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租賃契約可以自行終止。
第三章租賃登記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衽登記制度。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契約的,當事人均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30日內,持有關要件主動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以下主要檔案:
(一) 書面租賃契約;
(二) 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 租賃雙方當事人合法證件;
(四) 出租地有附屬建築物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準建檔案及準租證明;
(五) 出租室內櫃檯、攤位和房屋櫥窗,應當提交房屋平面位置圖;
(六) 出租共有房屋子的,應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七) 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應當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八) 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書面證明;
(九) 以房屋聯營、承包、入股的,應當提交有關協定書;
(十) 屬於危險房屋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房屋安全鑑定書。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申請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簽署準租意見並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十七條房產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房屋租賃檔案。檔案中應當完備《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申請審批書》及有關證書審查綜合材料、糾紛仲裁書等,並保留5年以上。
第十八條房屋租賃契約續簽、變更、解除及終止後,均應在30日內,由當事人持雙方共識協定檔案再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的合法憑證,是工商管理部門批准營業的證件之一。租用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賃證》是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發生房屋租賃糾紛的,《房屋租賃證》是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的證據之一。
第二十條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分別享有相聯繫應的權利,並且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應當事先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予以相應的賠償。
第二十四條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損壞或契約約定由產權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及時檢修。因不及時修繕,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百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出租人應有承擔賠償責任。租賃生產營業用房的修繕責任,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契約中具體約定,違約的過錯方承擔修繕不力造成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五條承租人必須按契約約定如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租用房屋及附屬設施。需增添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簽主書面契約。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七條因承租人的過失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契約,收回房屋:
(一) 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 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 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 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五) 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6個月以上的;
(六) 利用承租房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 故意損壞承租房的;
(八)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租賃當事人應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按照財政部《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和《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按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收繳標準執行
第五章轉租
第三十條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徵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子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三十二條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契約。轉租契約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在30日內持原出租人簽署同意的轉租契約等要件,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房屋租賃證》。
第三十三條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規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人雙方協商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轉租契約生效後,轉達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契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必須履行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承租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轉租契約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三十六條承租轉租房屋的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 偽造、塗改《房屋租賃證》的,註銷其證書,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 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登記費用1倍以上的罰款;
(三) 未片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期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的罰款。
(四) 違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國有農場和林場等房屋租賃,由所在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派出或委託機構參照本細則依法管理。
第四十一條本細則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如與上級新頒布檔案規定牴觸時,按級檔案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細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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