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支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支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單位】80708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發布日期】1988-11-26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支
(1988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非住宅房屋租賃活動的管理,保護租憑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所有非住宅房屋租的管理。
第三條 對非住宅房屋的租賃應按著“搞活房屋市場,合理利用房源,強化管理手段,方便租賃雙方”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全市非住宅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房地產產權管理處負責非住宅房屋租賃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價、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房產部門做好非住宅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凡具有縣以上房產部門核發的產權證、無倒塌危險的單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及其它房屋,均可出租。
第六條 租賃房屋就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租賃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契約中應明確規定房屋的座落地點、數量、用途、租賃期限、月租金額、租金交納期限。租憑期間房屋維修保養的責任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二)租賃雙方特產權證和租賃契約到當地區以上房地產權管理部門登記,由房地產權管理部門批准並核發房屋租賃許可證。
(三)租賃雙方將契約的副本報當地工商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四)出租方憑房屋租賃許可證到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七條 租賃期限一般不應超過三年。
第八條 出租方應對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維修,保證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不及時維修房屋發生倒塌事故,造成承租方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出租方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承租方應愛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按租賃契約的規定使用房屋、交納租金。未經出租方同意,擅自拆改、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承租方應賠償損失,並恢復原狀。
第十條 非住宅房屋的基本租金標準由市房產局、物價局確定。租賃雙方經協商可將租金適當上浮,超過基本租金標準的,出租方應按規定向房產部門繳納超標費。
第十一條 出租方收取租金時,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發制的房租發票,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稅金。
第十二條 出租方應按規定向房產部門繳納租賃管理費。
第十三條 出租方應按契約規定的標準收取租金,不得收取其它額外費用。
第十四條 承租方如需改變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須事先徵得出租方同意,雙方應按新的用途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租賃雙方經協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契約。提前解除契約的,必須到房產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方或承租方可提前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解除租賃關係:
(一)承租方未經出租方同意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轉讓的;
(二)承租方擅自拆改、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
(三)出租方不履維修房屋責任的;
(四)出租方不按契約規定收取租金的;
(五)承租方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累計三個月以上的;
(六)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非法活動的;
(七)出租方提出無理要求或干擾妨礙承租方的經營活動等的;
(八)出租的房屋因國家征地、修路、基建等需要而動遷的;
(九)出租的房屋受到自然災害、火災等破壞,經房產部門鑑定確實不能繼續使用的。
凡因上述原因提前解除租賃關係的,須到房產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租賃雙方發生糾紛自行協商不成的,應由房產部門調解,對調解不服的,可申請工商部門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租賃期滿需續租的,租賃雙方應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產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或停止出租,沒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並對出租方處以非法收入金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超標費的租賃管理費的,除責令其限期補交外,並外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變相收取其它費用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其非法所得金額二至五倍的罰款。
(四)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變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賃契約或續租不到房產部門辦理手續的,除責令其補辦手續外,並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後的處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房產管理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市規劃區內的部隊房屋租賃管理按本辦法執行。
本市城市規劃區外的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非住宅房屋租賃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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