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1-13
【生效日期】1992-0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吉林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令第162號)
條例規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吉林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辦理行政許可,根據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許可事項必須具備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式和期限的規定,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後增加二條作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申領《收費員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收費員證》申請表(表上應有收費單位的意見,加蓋主要領導名章和收費單位公章);(二)有申領《收費員證》人員的身份證明(身份證複印件);(三)有從事具體收費工作的政策依據及收費單位的證明;(四)其他能證明本人可領取《收費員證》的檔案、資料。”第十四條:“申領《收費員證》按下列
程式進行:(一)申領人到發放《收費員證》的價格主管部門領取《收費員證申請表》一式兩份,按表列內容逐項填寫並提供申請表所要求的資料;(二)將填寫好的申請表加蓋本單位公章,負責人簽名確認;(三)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費員證申請表》及批准收費的檔案等進行審核,核准後頒發《收費員證》。價格主管部門對申領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發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收費員證》的有效期為3年。”
二、將本辦法中的“物價主管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第54號令發布根據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收費管理,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和集體、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直接進行下列收費活動的單位或個人,無論屬於一次性收費,還是屬於經常性收費,都必須依照本辦法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領取收費許可證:(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費(包括黨政機關發放的各類社會性證照收費);(二)所有的事業性收費(包括事業單位的其它收費);(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領取收費許可證的經營性收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是收費許可證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收費許可證是收費單位或個人在本省
境內取得合法收費資格的證明檔案。沒有收費許可證一律不得進行收費。如進行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五條 收費許可證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印製。其主要內容包括:收費單位名稱、地址、單位負責人、業務主管部門;收費性質、項目、範圍、標準;批准機關、開戶銀行和賬號以及年度審驗記事等事項。
第六條 根據收費管理許可權,收費許可證由價格主管部門分別核發。中直、省直、外省駐我省單位以及部隊所屬收費單位的收費許可證,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核發,也可委託下級價格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收費單位或個人的收費許可證,由其所在地的價格主管部門核發。
第七條 申領收費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收費許可證申請表(表上應加蓋申領單位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公章);(二)有批准收費立項、收費標準的檔案;(三)有確認收費單位合法身份的文書;(四)其他證明其可領取收費許可證的檔案、資料。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申領收費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的收費資格必須進行全面審查,並在收到此項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查完畢。審查後,確認收費單位和個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予以發證。
第九條 新確立的收費單位,應於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領證手續。
第十條 收費單位在收費期間遇有機構合併、分設、撤銷時,應於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收費單位或個人改變單位名稱、增減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和範圍的,應於批准後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
收費許可證丟失,原持證單位、個人應於發表遺失作廢聲明之日起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證手續;收費許可證損毀,原持證單位、個人應於發現之日起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一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或個人應在每年第一季度內,持收費許可證、上年度本單位財務決算,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經審驗合格後,由發證機關加蓋審驗章方可繼續使用。收費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
第十二條 對直接收費人員實行收費員證制度。收費員證的具體發放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申領《收費員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收費員證》申請表(表上應有收費單位的意見,加蓋主要領導名章和收費單位公章);(二)有申領《收費員證》人員的身份證明(身份證複印件);(三)有從事具體收費工作的政策依據及收費單位的證明;(四)其他能證明本人可領取《收費員證》的檔案、資料。
第十四條 申領《收費員證》按下列程式進行:(一)申領人到發放《收費員證》的價格主管部門領取《收費員證申請表》一式兩份,按表列內容逐項填寫並提供申請表所要求的資料;(二)將填寫好的申請表加蓋本單位公章,負責人簽名確認;(三)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費員證申請表》及批准收費的檔案等進行審核,核准後頒發《收費員證》。
價格主管部門對申領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發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收費員證》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五條 對無收費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收費票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領購收費票據手續;新聞出版單位不得為其刊播收費廣告。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
偽造、塗改和轉讓收費許可證。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將收費許可證擺放在辦公場所的明顯位置。收費時,要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使用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
收費票據。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應建立檔案。檔案內容包括:(一)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各項檔案、資料;(二)收費單位的年度財務決算及其說明材料;(三)收費變動情況和年度審驗記事資料;(四)其它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對收費許可證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收費單位應向檢查人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檢查。
第二十條 收費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數額10%以內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無非法所得的,對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責任者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持有收費許可證的,可予以
吊銷:(一)無收費許可證進行收費的;(二)以隱瞞、欺詐手段領取收費許可證的;(三)偽造、塗改、轉借、冒用收費許可證的。
第二十一條 對逾期不辦理變更、補發(換)收費許可證或者逾期不進行年檢的,處以收費單位200元至500元罰款,對責任者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如與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按法律、法規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