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財政票據的使用和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票據是指財政部門監(印)制和發放的,由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依法代行政府行政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收入和進行其他財務活動的法定原始憑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財政票據的監 (印)制、領購、使用、保管、銷毀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財政票據管理有關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與財政票據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條 財政票據包括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罰沒票據、捐贈票據、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社會團體會費票據、醫療票據、往來結算票據、其他財政票據。各類財政票據分別按下列規定用途使用: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取得政府非稅收入,且沒有相關規定必須使用專用票據時,開具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執收單位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時,開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三)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徵收政府性基金時,開具政府性基金票據;
(四)行政執法單位和司法機關依法罰沒財物或者扣押財物時,開具罰沒票據;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盈利事業單位接受捐贈時,開具捐贈票據;
(六)非稅收入執收單位征、繳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七)社會團體向會員收取會費時,開具社會團體會費票據;
(八)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取得收入時,開具醫療票據;
(九)行政事業單位從事暫收暫付、代收代付活動以及內部往來結算業務時,開具往來結算票據;
(十)國家和省規定從事本條前九項規定以外活動應當開具其他財政票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六條 財政票據不得與稅務發票或者其他票據互相串用,不得轉讓、轉借、代開。
第七條 開具財政票據,應當內容真實,字跡清楚、項目齊全,按照票據號碼順序、使用時間及會計年度填寫,做到全部聯次一次複寫或者列印,加蓋單位財務印章和經辦人印章。填寫錯誤的,應當完整保存各聯次並加蓋作廢印章。
第三章 監(印)制
第八條 省財政部門負責財政票據及財政票據監製章式樣的制定、調整、公告以及財政票據的監 (印)制。
第九條 財政票據的式樣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兩部分:
(一)票面表格部分的基本內容為票據編碼、收入項目、標準、數量、金額、備註。
(二)票面非表格部分的基本內容為票頭、字軌號碼、交款人、開票日期、聯次及用途、開票單位及責任人。
第十條 財政票據聯次一般按以下模式設定:
(一)非定額財政票據一般設定為三聯,包括由開票方留存備查的存根聯;由支付方收執的收據聯;由開票方做記賬憑證的記賬聯。
(二)定額財政票據一般設定為二聯,即存根聯和收據聯。
第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對財政票據的印製實行集中管理,各市 (州)、縣 (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上報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票據年度分類匯總印製計畫。
第十二條 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指定財政票據印刷企業,制定財政票據印刷計畫,被指定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批准的印製計畫和相關要求印製財政票據。
第十三條 財政票據印製終止時,財政票據印刷企業應當將與印製財政票據有關的資料與物品送交省財政部門,或者在省財政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財政票據監製章和財政票據,禁止在非財政票據上套印財政票據監製章。
第四章 領購
第十五條 財政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驗舊領新的領購制度。
第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由其財務部門負責到同級財政部門領購。
領購財政票據的單位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財務會計制度健全的法人單位。
第十七條 首次領購財政票據的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填寫 《財政票據領購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規定的證件或者檔案:
(一)領購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批准收取政府非稅收入的檔案和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核發的非經營性收費 《收費許可證》;
(二)領購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批准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檔案和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核發的非經營性收費 《收費許可證》;
(三)領購政府性基金票據,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檔案;
(四)領取罰沒票據,應當提交其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其屬於司法機關的證明檔案;
(五)領購捐贈票據,應當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贈規定的相關資料;
(六)領購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應當提交省的有關規定檔案;
(七)領購社會團體會費票據,應當提交批准該社會團體設立的檔案、民政部門核發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章程和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會費收取標準檔案;
(八)領購醫療票據,應當提交衛生部門核發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核發的非經營性收費 《收費許可證》以及衛生部門和價格部門批准的收費檔案。
第十八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國家規定的,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核發 《吉林省財政票據領購證》。
第十九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依法合併、分立、撤銷以及使用財政票據的項目變更或者被取消的,應當在15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辦理 《吉林省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續領財政票據,應當提交前次領購的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無誤後,方可領購。
第二十一條 財政票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組織發放。需要委託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放的,由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到省財政部門領購併組織發放。
第二十二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發現財政票據缺頁、號碼錯誤、毀損的,應當到發放財政票據的財政部門換領。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發放財政票據時,依法可以收取財政票據工本費的,應當按照省價格部門和省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領購財政票據的單位收取;應當無償提供財政票據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預算安排。
第二十四條 財政票據工本費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財政票據的印製、倉儲、運輸、廢止票據的損失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保管
第二十五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財政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定財政票據管理台帳,指定專人管理財政票據。並按本辦法的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政票據的領購、使用、結存、保管等情況。第二十六條 保管手工開具的財政票據之前,應當按照財政票據封皮的要求填寫相關內容。
保管計算機列印的財政票據,應當按固定份數和票號順序將存根聯裝訂成冊,並比照手工開具的財政票據封皮的內容要求自行製作封皮,填寫相關內容。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設立財政票據專用倉庫或者專櫃,並符合防盜、防火、防水、防蛀等要求。
第二十八條 財政票據存根聯的保管期限為五年,存根聯積存過多,經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同意,可以縮短保管期限,但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九條 財政票據丟失、毀損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書面報告,並在地區級以上媒體公布作廢。
第六章 銷毀
第三十條 未經使用的財政票據根據有關規定需要作廢的,由財政票據使用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後統一組織銷毀。
第三十一條 財政票據存根保存期滿後,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可以到發放財政票據的財政部門申請銷毀,經該部門確認無誤的,由其指定地點派專人監督銷毀;在確認過程中發現問題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財政票據或者財政票據存根銷毀後,由監督銷毀人員填寫 《財政票據 (存根)銷毀證明》分別交財政部門和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備案。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財政票據的監 (印)制、發放、領購、使用、保管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資料、反映情況接受檢查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和處分:
(一)偽造財政票據和財政票據監製章的;
(二)使用從非法途逕取得的財政票據的;
(三)未按國家和省規定印製財政票據的;
(四)擅自轉借、轉讓、代開、買賣、銷毀、塗改財政票據的;
(五)利用財政票據亂收費的;
(六)串用各種財政票據的;
(七)財政票據遺失、毀損未按規定處理的。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財政票據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 《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和 《吉林省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