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是吉林省人民政府1992年1月13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2-01-13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2-01-13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和企業事業單位、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是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資源的管理和發展社會事業,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收取費用的法定憑證,是財務核算和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除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專用票據外,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四條 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制定、發放和監督管理機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費票據。
第二章 印製和發放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分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兩類。
通用票據主要用於牌、證、照的工本收費,以及能夠適用於通用票據的收費項目;專用票據主要用於不適用通用票據的某些特殊收費項目。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其中通用票據根據省財政廳規定的標準式樣,由省、地、縣三級財政部門負責監製,分別編號;專用票據由省主管部門出版,經省財政廳審定後,由省、地兩級財政部門負責監製,分別編號。
凡規定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各市(地、州)不得再行印製。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必須套印財政部門的票據監製章,無財政監製章的收費票據為非法票據。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由監製的財政部門統一組織發放。個別行業對收費票據發放有特殊要求的,可經省財政廳統一印製後,由省主管部門組織發放。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必須由財政部門指定的印刷單位印刷。
票據印刷單位應健全票據印刷管理制度,按照財政部門下達通知單規定的式樣、規格和數量組織印刷。印刷單位不得將票據印刷業務委託給他人。
第三章 管理與使用
第十條 財政部門必須加強收費票據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據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票據印製、購領、登記、驗訖、核銷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條 收費單位購領票據,必須持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及有關檔案依據,到財政部門辦理《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準購證》後,方可領取收費票據。
收費單位的收費票據必須由本單位的財務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收費單位在使用票據前,應對票據的品種、數量、起止號碼登記入冊,如發現票據有缺號、串號、少聯等情況,應及時整本退回財政部門處理。
屬於省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發放的票據,收費單位在使用前還須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僅限用於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合法項目,不得轉借、轉讓、代開、買賣和用於擅立項目的收費,不得利用收費票據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在使用票據時,應逐頁、逐欄、全組各聯一次填寫(複寫),字跡工整,章戳齊全,不得塗改、挖補、撕毀。對填錯的廢票,應連同存根加蓋作廢戳記保存備查。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換領票據時,應將票據存根送交發放票據的財政部門核驗,驗舊領新,並向財政部門提報前次所領票據的使用情況。財政部門對經核驗無差錯的票據存根退回收費單位保存,對有差錯的票據應查明原因和責任,根據不同情節進行處理,防止差錯的再發生。
第十六條 收費單位財務部門應按會計檔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據存根。保存期滿方可銷毀,同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發生票據遺失,應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經財政部門查實後,通過新聞媒介聲明作廢。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對收費收入應及時進行結算,保證已用票據與帳面收款相符。
收費單位應在每季度末向發放票據的財政部門報告收費收入和票據使用情況;一次性收費終止時,收費單位也應向財政部門報告上述情況。
第十九條 收費單位改組、轉業、合併、停歇業、撤銷、遷移或收費項目終止時,應將結存未用的票據連同票據準購證,送財政部門辦理繳銷或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收費單位的票據管理人員因工作調離辦理移交手續時,必須將經辦的票據和收費收入逐筆點交清楚。未辦理移交或移交時有差錯的人員不能調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必須把收費票據管理使用納入財務管理工作日程,實施檢查監督,發現問題應及時處理、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 屬於預算外資金收入的收費應按規定上繳財政專戶儲存。對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收費單位,財政部門應停止供應、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據。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票據管理人員,應經常深入收費單位檢查票據管理使用情況。票據管理人員進行檢查時,必須出示省財政廳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檢查證。收費單位或個人應主動提供收費票據、票據帳冊及有關檔案、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隱匿不報。
第二十四條 對收費單位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票據收費的,被收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財會部門不予報銷,並有權向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揭發、檢舉、控告。票據管理監督機關應認真予以查處。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責任者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一)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票據收費的;
(二)票據使用超出規定業務範圍和收費項目的;
(三)轉借、轉讓、代開、買賣票據的;
(四)非法承印、偽造收費票據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對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填寫、使用票據的;
(二)票據不按要求登記入冊的;
(三)票據不交財務部門統一管理的;
(四)票據存根不妥善保存的;
(五)擅自銷毀票據的;
(六)票據遺失不及時報告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部門執行;本辦法其餘各項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執行。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上述各項罰沒款收入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中直和省直駐長單位所需收費票據到省財政廳購領;中直、省直駐其它市(地、州)單位、外省駐吉林省單位所需票據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到當地財政部門購領。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與國家新規定有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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