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安徽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有收費票據的種類和適用範圍;收費票據的印製;收費票據的發放、領購、使用、保管和銷毀; 監督檢查;及 附則等構成。

基本介紹

簡介,內容,

簡介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號
《安徽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回良玉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範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以下簡稱收費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收費單位)根據有權機關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時開具的收款憑證。
收費票據是收費單位和被收費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物價、審計、稅務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收費票據的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收費票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物價、審計、公安、稅務等部門以及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收費票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費票據的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五條 收費票據分為通用收費票據和專用收費票據兩類。
通用收費票據是指能夠滿足一般收費特點、具有通用性的收費票據。專用收費票據是指為某一特定的收費項目設立、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費票據。
收費票據的具體種類、聯數、內容、式樣、規格等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條 收費票據適用於不徵收營業稅並納入預算管理或者財政專戶管理的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和基金(含專項資金、附加)項目。
凡涉及徵收營業稅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項目,均應當納入稅務管理,進行稅務登記,並使用稅務發票。
第三章 收費票據的印製
第七條 收費票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並指定印刷企業印刷,同時套印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專用章。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委託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印製部分專用收費票據。
受委託印製專用收費票據的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指定印刷企業印刷、並套印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監製章,同時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受委託印製專用收費票據的省直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並套印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監製章。
第九條 中央駐皖單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門按規定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應當由該單位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中央主管部門規定收費票據格式、內容,明確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其駐皖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定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並套印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專用章。
第十條 收費票據專用章、監製章的形狀、規格、印色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作收費票據專用章、監製章。
第十一條 收費票據印刷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的收費票據名稱、式樣、數量、聯次以及編號等印刷,並制定收費票據及收費票據專用章或者監製章的保管措施,不得將收費票據印刷業務委託、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製的收費票據,印刷企業應當定期將收費票據的印刷情況匯總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託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印刷企業應當定期將收費票據的印刷情況報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並由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匯總後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專用收費票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委託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省直業務主管部門予以公布,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和擅自印製收費票據。
第四章 收費票據的發放、領購、使用、保管和銷毀
第十四條 通用收費票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發放,專用收費票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發放。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申請領購收費票據,並提供有權機關批准收費的檔案以及財務印章或者收費專用章的印模。經審核後,發給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準購證。
收費單位的財務機構憑收費票據準購證和本單位介紹信,向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領購收費票據。收費單位所屬非獨立核算的收費機構使用的收費票據,一律到本單位財務機構領取。
中央駐皖單位以及省直各部門駐各地的直屬單位,除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另有規定外,其使用的收費票據統一到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領購。
第十六條 收費票據實行限量領購,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收費單位的具體情況,核定其每次領購收費票據的數量。
收費票據領購的具體程式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使用收費票據前,應當將收費票據的種類、數量、起止號碼登記入冊,發現缺份、少聯、錯號等,應當退回發放收費票據的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處理。
開具收費票據時,應當按照有權機關批准的收費項目、標準以及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聯次等如實開具,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收費專用章。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不得塗改、撕毀收費票據;對填錯的廢票,應當在各聯上加蓋作廢戳記,保存備查。
第十八條 收費票據用完後,收費單位應當將收費票據使用的起止時間、號碼、收費額等在收費票據存根封面上填寫清楚,加蓋經辦人和財務機構負責人印章,填寫收費票據繳銷單一式兩聯,送發放收費票據的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辦理繳銷手續。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票據進行檢查,經檢查無誤的,給予註銷,並在繳銷單上加蓋驗訖印章後,收費單位方可再次領購收費票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收費票據,不得拆本使用收費票據,不得自行變更或者擴大收費票據的使用範圍,不得無收費票據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
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的,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條 收費單位或者收費項目變更、終止或者被撤銷時,收費單位應當將結存未用的收費票據及收費票據領購證送發放收費票據的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繳銷手續。
收費單位遺失收費票據,應當查明原因,登報申明作廢,並及時報發放收費票據的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收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收費票據的管理制度。
對已經開具的收費票據存根聯、收費票據準購證和收費票據使用登記簿等,收費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妥善保管,保管期滿後報發放收費票據的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審驗、銷毀。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及省直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度終了後30日內將上一年度有關收費票據的使用和管理情況匯總後報告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收費票據的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印刷、領購、使用、取得和保管以及繳銷收費票據的情況;
(二)憑證報銷、記帳的收費票據是否合法;
(三)與收費票據有關的其他憑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可以採取查閱、複製與收費票據有關的資料及詢問當事人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對收費單位使用收費票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印刷、使用收費票據的單位,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收費票據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財政部門檢舉、揭發。財政部門對單位或者個人檢舉、揭發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並在15日內將處理情況答覆檢舉、揭發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收費票據超出規定範圍的;
(二)轉借、轉讓、代開、塗改、撕毀或者拆本使用收費票據的;
(三)擅自銷毀收費票據存根的;
(四)無收費票據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的;
(五)遺失收費票據未登報聲明作廢並及時報財政部門或者省直業務主管部門備案的;
(六)拒絕或者阻礙財政部門進行收費票據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印製或者偽造收費票據,擅自製作收費票據專用章、監製章的,由財政部門銷毀擅自印製或者偽造的收費票據和擅自製作的收費票據專用章、監製章,並可處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八條 收費票據印刷企業,擅自將收費票據印刷業務委託、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由財政部門銷毀所印收費票據,取消定點印刷收費票據的資格,並可處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對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財政部門可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以及省直業務主管部門收費票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無償社會集資收據和註冊登記的各類學會、協會、基金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向會員收取的會費收據以及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主要適用於行政事業單位收取內部發行的各類檔案資料工本費、單位內部往來和代收代辦收款以及以單位名義收取的捐贈款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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