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審批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 性質:暫行辦法
  • 目的: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管理
  • 適用於: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審批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申請設立、審批、變更、管理和監督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事業性收費(以下簡稱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務的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原則向特定服務對象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收費項目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制度。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許可權審批管理收費項目。 除國務院和省級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外,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省級以下(包括計畫單列市和副省級城市)人民政府,均無權審批收費項目。 第五條審批收費項目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遵循國務院和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六條國務院和省級政府的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加強對收費項目審批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收費項目審批制度的落實。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和舉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收費。
第二章 收費項目的審批管理許可權
第八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包括中央駐地方單位,以下簡稱中央單位)申請設立收費項目,應當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中央單位申請設立下列收費項目,屬於重要收費項目,應當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一)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資源類收費; (二)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公共事業類收費;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較大影響的其他收費。 第九條省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省級單位),省以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省以下單位),申請設立一般收費項目,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單位、省以下單位申請設立重要收費項目,應當向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政府批准。地方重要收費項目的範圍由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省級單位、省以下單位申請設立專門面向企業的收費項目,應當向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政府審批,省級政府在審批之前應當按照中發〔1997〕14號檔案的規定徵得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意。 省級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收費項目,應當於批准之日起30日內報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十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省級單位、省以下單位申請設立的收費項目,屬於下列情況的,應當通過本系統或行業的中央主管部門統一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一)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考試收費; (二)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證照收費; (三)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註冊、登記等管理性收費; (四)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檢驗、檢測收費; (五)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其他收費。 省級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無權審批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收費以及中央單位的收費項目。 第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規定設立的收費項目,已明確具體收費對象、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設立的收費項目,未明確具體收費對象、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的,其徵收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制定;地方性法規中規定設立的收費項目,未明確具體收費對象、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的,其徵收管理辦法由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二條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批准設立的收費項目,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收費單位、收費項目名稱、收費對象、收費範圍、收費環節、收費期限以及收費性質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批。 第十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國務院或省級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減征、免徵、緩徵屬於本級收入的收費。 第十四條在收費項目執行過程中,如遇收費項目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修改,以及國務院或省級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出台新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收費項目不宜再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予以撤銷,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程式撤銷。
第三章 審批收費項目的原則
第十五條審批收費項目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際慣例或國際對等原則的,依照國際慣例或國際對等原則審批收費項目; (二)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行政許可收費,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審批收費項目; (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的收費,且不屬於行政許可收費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審批收費項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許可事項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務,雖然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收費依據,但其服務對象具體、明確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審批收費項目。 第十六條下列情況不得批准設立收費項目: (一)行政許可收費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 (二)對行政審批、行政許可、各類證照、資格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年檢、年審或查驗、收費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 (三)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的; (四)收費具有地方性法規依據,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五)違反WTO規則的; (六)形成對其他區域的政策歧視,屬於地方保護收費,不利於全國市場統一的; (七)專門面向農民收費的; (八)有關部門和單位自行規定頒發證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國務院規定頒發的證照已有印製經費來源的; (九)未經人事部批准組織專門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含與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有關的考試,執業準入資格考試和職業水平認證考試,下同)的,未經勞動保障部批准組織職業技能鑑定考試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國務院和省級政府以及人事部、勞動保障部規定以外,有關部門和單位自行組織各類強制性考試的;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國務院和省級政府規定組織的考試,經人事部批准組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以及經勞動保障部批准組織職業技能鑑定考試,已有考試經費來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國務院規定以外,有關部門和單位自行舉辦強制性培訓或已有培訓經費來源的;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完成指令性培訓任務舉辦培訓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國務院規定以外,有關部門和單位強制要求公民、法人參加各種評比(包括評選、評價、評獎、評審、評優、展評等)活動的; (十二)未經中央和省級機構編制部門批准自行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未作規定或未經同級政府批准,國家機關擅自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由企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辦理的; (十三)國家下達並有財政預算經費的指令性產品質量檢驗任務、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流通環節的產品質量檢驗的; (十四)與國務院或省級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重複交叉設定的; (十五)與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費項目相類似的。
第四章 收費項目的審批程式
第十七條中央單位申請設立收費項目,應當統一歸口由中央主管部門的財務機構負責提出,並以部(委、局)級公文形式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單位、省以下單位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的方式,由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確定。 第十八條申請設立收費項目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收費項目名稱、收費理由、收費目的、收費對象、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收費單位、收費方式、執行期限、收費收入解繳方式、預計年度收費金額,以及收費單位的性質、人員、經費來源狀況和財務管理體制等。同時,還應提交有關收費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按照國際慣例或國際對等原則申請設立的收費項目,還應當提交有關資料。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的,應當對收費理由進行詳細說明。 第十九條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或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設立收費項目檔案後,應當對申請檔案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內容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檔案作出相應修改或補充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或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在正式受理申請檔案後,應當對收費項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對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繳費人和其他相關部門或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或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檔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作出審批或審核收費項目的書面決定。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或審核收費項目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具體理由。 第二十二條審批或審核收費項目的書面決定,以公文形式發布。其內容包括:審批收費項目的依據、收費單位、收費項目名稱、收費對象、收費範圍、收費環節、收費方式、收費期限、收費票據、收費性質、資金管理、解繳方式、監督檢查等。對不予批准的收費項目,應當說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省級政府就其擬審批的專門面向企業的收費項目,以公文形式徵求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意見時,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及時以公文形式作出答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涉及的收費項目,其審批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五章 收費項目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實行收入分成的收費項目,按照《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通知》(財綜〔2004〕53號)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經批准的收費項目,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及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檔案、文告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收費單位應當建立收費公示制度,在收費場所公示收費檔案依據、收費主體、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收費對象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經批准的收費項目,收費單位在實施收費時,應當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並按財務隸屬關係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依照本辦法規定經批准變更或撤銷的收費項目,收費單位應當按規定程式到原核發收費許可證的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或註銷手續,併到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辦理票據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根據本辦法規定新審批的收費項目,收費收入一律按照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規定全額繳入國庫。過去已按規定程式審批的收費項目,收費收入應當逐步繳入國庫;暫時不能繳入國庫的,應當全額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凡按照本辦法規定,收入全額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收費項目,不徵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收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收費財務管理制度,按照財政部、省級財政部門規定及時將收費收入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不得隱瞞、截留、占壓、坐支和挪用收費資金。 第三十條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性及中央單位收費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4月1日前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費項目目錄,在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公布,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三十一條嚴禁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審批或設立收費項目。未經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或省級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將收費項目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管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及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收費項目管理制度,加強對收費項目審批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和處理。 第三十三條收費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收費項目及有關管理規定執行,如實提供有關收費的情況和資料,自覺接受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亂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並對舉報和投訴屬實的亂收費問題及時予以答覆和處理。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五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限期退還已收取的收費款項,對確實無法退還的違法所得,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 (二)擅自將政府性基金轉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三)擅自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改變收費環節、收費對象的; (四)繼續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執行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變更名稱繼續收取的; (五)擅自延長行政事業性收費期限的。 第三十六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收費款項: (一)擅自改變收費主體的; (二)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的; (三)擅自撤銷收費項目的; (四)擅自縮小收費範圍、縮短收費期限的; (五)擅自減征、免徵、緩徵收費的; (六)未按規定在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檔案的; (七)拒絕接受檢查或不如實提供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收費單位未按規定將收費收入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收費收入。 第三十八條收費單位未按規定領取財政部門頒發的《票據購領證》,未按規定購領、使用票據的,未按規定建立票據管理制度並由專人負責管理票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有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收費單位對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各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及其檢查人員在檢查過程中向被查部門或單位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並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各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支持某項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市場要求並根據自願有償原則提供服務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四條省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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