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重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於2002年7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6日
細則
重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2002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依法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向特定對象實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費用或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本條例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公益服務單位向特定對象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公益服務單位的經營性收費不屬於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本市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以下簡稱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設定、實施、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除法律規定或國務院及國務院有權部門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設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定規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審核工作;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制定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與票據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資金的使用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並監督。
第二章 收費的設定
第八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限於下列範圍: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登記、註冊、審驗、仲裁、鑑定、檢驗、培訓、考試、頒發證照等,有費用支出,確需收費補償的收取登記費、註冊費、審驗費、仲裁費、鑑定費、檢驗費、培訓費、考試費、證照費等;
(二)特許使用國家資源、公共資源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收取特許權使用費;
(三)對污染或損害環境的收取環境補償治理費;
(四)實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務,確需收費補償的。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按以下原則制定:
(一)證照費按證照製作、發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證、運輸、倉儲及合理損耗)確定;
(二)註冊費、登記費、審驗費根據相應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確定;
(三)仲裁費、檢驗費、鑑定費、培訓費、考試費按直接開支費用確定;
(四)特許權使用費按資源、資產的價值並考慮特許經營使用者預期的經濟收益情況確定,或者通過招標競價等方式確定;
(五)環境補償治理費按治理、恢復環境所需費用合理確定;
(六)事業性收費根據提供特定服務的內容及其合理耗費,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在全市範圍內實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有關主管部門向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本市部分區域範圍內實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向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書面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擬收費項目名稱、標準、用途、對象、範圍;
(二)法律法規或政策依據、收費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預計年度收取金額、收取方式、收費時限和實施收費單位。
第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在收到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申請後,應當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費項目進行審核,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收費項目審核報告連同設立收費的申請一併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舉行專家論證會或聽證會的可延長到六十日。
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的收費項目審核報告,應對設立收費項目的必要性,設立收費項目對社會、經濟可能產生的影響等予以說明。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收費項目後,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具體收費標準,並在三十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四十日。
對一些涉及面不寬或者標準比較複雜、標準穩定性不強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收費標準。但涉及增加企業和農民負擔的除外。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權市財政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以地方性法規、法規性決定或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市人民政府審議前,有關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專項書面申請,由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分別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六條 只設定了收費項目未制定收費標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經批准設定後,需調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市財政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在審核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時,應廣泛聽取意見,特別是被收費對象的意見。對涉及面廣或較大程度增加被收費對象負擔的收費應舉行專家論證會或聽證會。
第十九條 按規定應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權部門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批。
第三章 收費的實施和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單位在收費前,須持法人證書或職能證明檔案以及收費依據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
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變更或調整後,收費單位應在二十日內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
委託其他單位收費的應當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批准,並在收費許可證上註明。
第二十一條 收費單位應在收費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收費單位、收費年限、批准機關及文號等內容。收費單位在非固定收費點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副本的,繳費人有權拒絕交費。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定期審驗制度。審驗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與市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定期對本市已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必要性、標準的合理性和收費行為進行研究,根據研究情況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或取消收費建議。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繳分離。收費單位實施收費時,應向繳費人出具繳費通知單,繳費人憑繳費通知單到財政部門指定的代收機構繳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單位可直接收費:
(一)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收費,經財政部門同意的;
(二)單項收費在二百元以下,經財政部門同意的;
(三)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四)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繳費人向指定的代收機構繳款確有困難,要求直接繳費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屬收費單位直接收費的,收費單位應憑合法的收費批准檔案和收費許可證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領購簿,憑領購簿領購收費票據。屬指定的代收機構收費的,收費票據由代收機構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辦法領取。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應全額及時繳入同級國庫或財政專戶。由收費單位直接收取的資金,應在財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及時繳入同級國庫或財政專戶。
第二十八條 收費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延長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
(二)依據無權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的收費檔案收費;
(三)收取國務院、國務院有權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
(四)拒絕執行國務院、國務院有權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減免政策;
(五)以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和強制商業保險、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六)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指定服務、購買指定商品,或將屬於應由行政管理相對人自主選擇的諮詢、信息、檢測等服務變為強制性服務,並收費;
(七)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評比、學會、協會,並收費;
(八)不履行職責、不提供服務而收費;
(九)無收費許可證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費許可證收費;
(十)轉讓、轉借或塗改收費許可證;
(十一)收費時不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票據;
(十二)經營性收費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其他非經營性收費票據;
(十三)違反收繳分離規定直接收費;
(十四)收費資金不按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費單位委託收費;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亂收費行為。
第二十九條 繳費人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時履行繳費義務,需要緩、減、免繳費的,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未經批准,收費單位不得自行緩、減、免。
第三十條 收費單位應將違法收取的費款限期退還繳費人;確實無法清退的,按《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繳代收機構;具體清退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收費單位已將違法收取的費款繳入財政專戶的,由財政部門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從財政專戶中直接劃入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四章 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市財政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應將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有關檔案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繳分離、資金管理和解繳、票據使用等進行監督,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檢查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與收費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收費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
(三)查詢代收機構資金收取情況;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四條 收費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對舉報屬實者可給予適當獎勵,並負責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以及執法人員在公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對打擊報復檢舉、揭發人的,由有權機關從嚴處理。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在接到對收費違法行為和執法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查處工作,並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繳費人逾期不繳納費款的,收費單位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可以自滯納費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費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收費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十)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數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拒絕接受收費許可證定期審驗的;
(三)拒絕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 收費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十一)項、(十二)項、(十三)項、(十四)項的規定或拒絕接受財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數額的罰款。
第四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的,應提請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二)擅自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標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三)已經明令取消或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定項目或標準收費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四)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五)違反收繳分離規定的,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行政事業性收費審批許可權,擅自批准設立收費項目、調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的,按以下規定處理,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主管部門越權批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糾正;
(二)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越權批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糾正;
(三)人民政府越權批准的,由同級人大常委會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收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設定為經營性收費項目或者擅自將經營性收費項目設定為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制定的收費標準明顯高於實際成本的;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對違法收費行為不立案、立案後不查處或處罰不當的;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在三十日內未完成舉報處理工作或未將舉報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的;
(五)違反第四十條規定,不提請有關部門或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審核工作的;
(七)將收費單位的收費數額與行政事業性經費撥款實際掛鈎的;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售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對損壞公共財產和公共設施的可以收取賠償費和修復費。賠償費和修復費標準的制定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學校收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2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收費的設定
第三章 收費的實施和資金管理
第四章 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依法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向特定對象實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費用或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本條例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公益服務單位向特定對象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公益服務單位的經營性收費不屬於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本市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以下簡稱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設定、實施、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除法律規定或國務院及國務院有權部門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設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定規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審核工作;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制定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市和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與票據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資金的使用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並監督。
第二章收費的設定
第八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限於下列範圍: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登記、註冊、審驗、仲裁、鑑定、檢驗、培訓、考試、頒發證照等,有費用支出,確需收費補償的收取登記費、註冊費、審驗費、仲裁費、鑑定費、檢驗費、培訓費、考試費、證照費等;
(二)特許使用國家資源、公共資源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收取特許權使用費;
(三)對污染或損害環境的收取環境補償治理費;
(四)實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務,確需收費補償的。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按以下原則制定:
(一)證照費按證照製作、發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證、運輸、倉儲及合理損耗)確定;
(二)註冊費、登記費、審驗費根據相應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確定;
(三)仲裁費、檢驗費、鑑定費、培訓費、考試費按直接開支費用確定;
(四)特許權使用費按資源、資產的價值並考慮特許經營使用者預期的經濟收益情況確定,或者通過招標競價等方式確定;
(五)環境補償治理費按治理、恢復環境所需費用合理確定;
(六)事業性收費根據提供特定服務的內容及其合理耗費,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在全市範圍內實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有關主管部門向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本市部分區域範圍內實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書面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擬收費項目名稱、標準、用途、對象、範圍;
(二)法律法規或政策依據、收費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預計年度收取金額、收取方式、收費時限和實施收費單位。
第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在收到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申請後,應當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費項目進行審核,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收費項目審核報告連同設立收費的申請一併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舉行專家論證會或聽證會的可延長到六十日。
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的收費項目審核報告,應對設立收費項目的必要性,設立收費項目對社會、經濟可能產生的影響等予以說明。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收費項目後,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具體收費標準,並在三十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四十日。
對一些涉及面不寬或者標準比較複雜、標準穩定性不強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收費標準。但涉及增加企業和農民負擔的除外。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權市財政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以地方性法規、法規性決定或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市人民政府審議前,有關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專項書面申請,由市財政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分別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六條 只設定了收費項目未制定收費標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經批准設定後,需調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市財政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在審核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時,應廣泛聽取意見,特別是被收費對象的意見。對涉及面廣或較大程度增加被收費對象負擔的收費應舉行專家論證會或聽證會。
第十九條 按規定應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權部門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批。
第三章收費的實施和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單位在收費前,須持法人證書或職能證明檔案以及收費依據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
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變更或調整後,收費單位應在二十日內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
委託其他單位收費的應當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批准,並在收費許可證上註明。
第二十一條 收費單位應在收費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收費單位、收費年限、批准機關及文號等內容。收費單位在非固定收費點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副本的,繳費人有權拒絕交費。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定期審驗制度。審驗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與市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定期對本市已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必要性、標準的合理性和收費行為進行研究,根據研究情況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或取消收費建議。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繳分離。收費單位實施收費時,應向繳費人出具繳費通知單,繳費人憑繳費通知單到財政部門指定的代收機構繳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單位可直接收費:
(一)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收費,經財政部門同意的;
(二)單項收費在二百元以下,經財政部門同意的;
(三)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四)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繳費人向指定的代收機構繳款確有困難,要求直接繳費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屬收費單位直接收費的,收費單位應憑合法的收費批准檔案和收費許可證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領購簿,憑領購簿領購收費票據。屬指定的代收機構收費的,收費票據由代收機構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辦法領取。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應全額及時繳入同級國庫或財政專戶。由收費單位直接收取的資金,應在財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及時繳入同級國庫或財政專戶。
第二十八條 收費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延長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
(二)依據無權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的收費檔案收費;
(三)收取國務院、國務院有權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
(四)拒絕執行國務院、國務院有權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減免政策;
(五)以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和強制商業保險、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六)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指定服務、購買指定商品,或將屬於應由行政管理相對人自主選擇的諮詢、信息、檢測等服務變為強制性服務,並收費;
(七)無合法依據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評比、學會、協會,並收費;
(八)不履行職責、不提供服務而收費;
(九)無收費許可證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費許可證收費;
(十)轉讓、轉借或塗改收費許可證;
(十一)收費時不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票據;
(十二)經營性收費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其他非經營性收費票據;
(十三)違反收繳分離規定直接收費;
(十四)收費資金不按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
(十五)擅自委託其他單位收費或接受其他收費單位委託收費;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亂收費行為。
第二十九條 繳費人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時履行繳費義務,需要緩、減、免繳費的,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未經批准,收費單位不得自行緩、減、免。
第三十條 收費單位應將違法收取的費款限期退還繳費人;確實無法清退的,按《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繳代收機構;具體清退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收費單位已將違法收取的費款繳入財政專戶的,由財政部門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從財政專戶中直接劃入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四章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市財政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應將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有關檔案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繳分離、資金管理和解繳、票據使用等進行監督,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檢查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與收費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收費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
(三)查詢代收機構資金收取情況;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四條 收費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對舉報屬實者可給予適當獎勵,並負責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以及執法人員在公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對打擊報復檢舉、揭發人的,由有權機關從嚴處理。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在接到對收費違法行為和執法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查處工作,並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繳費人逾期不繳納費款的,收費單位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可以自滯納費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費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收費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十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數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拒絕接受收費許可證定期審驗的;
(三)拒絕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 收費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十一項至第十四項的規定或拒絕接受財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數額的罰款。
第四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的,應提請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二)擅自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標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三)已經明令取消或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定項目或標準收費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四)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五)違反收繳分離規定的,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行政事業性收費審批許可權,擅自批准設立收費項目、調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頻次的,按以下規定處理,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主管部門越權批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糾正;
(二)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越權批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糾正;
(三)人民政府越權批准的,由同級人大常委會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收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設定為經營性收費項目或者擅自將經營性收費項目設定為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制定的收費標準明顯高於實際成本的;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對違法收費行為不立案、立案後不查處或處罰不當的;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在三十日內未完成舉報處理工作或未將舉報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的;
(五)違反第四十條規定,不提請有關部門或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審核工作的;
(七)將收費單位的收費數額與行政事業性經費撥款實際掛鈎的;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售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對損壞公共財產和公共設施的可以收取賠償費和修復費。賠償費和修復費標準的制定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學校收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建議
一、修訂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未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做具體明確規定,但在第四十七條中指出:“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制收費範圍、標準。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因此,《重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管理條例》對收費行為的規範約束顯得尤為重要。現行的《重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是2002年7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已有14年,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情況發生了變化。因此,建議修訂現行的《重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二、修訂依據
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36號)自2016年1月1日起完全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的相關規定,《重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中有關《收費許可證》方面的內容進行修改。
三、修訂內容
1.第三章“收費的實施和資金管理”需修訂內容:一是保留第二十條中委託的相關內容,修改為“委託其他單位收費的應當市財政部門批准和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其餘刪除;二是保留第二十一條公示方面的內容,其餘刪除;三是刪除第二十六條收費許可證內容;四是刪除第二十八條的第(九)款和(十)款。
2.第四章“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需修改的內容:刪除第三十八條的第(二)款“拒絕接受收費許可證定期審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