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 發行單位地址:湖南省
  • 時間: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
  • 性質:收費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是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的統稱。
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進行行政管理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的收費。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的非經營性收費。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國家和省兩級審批、分級管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六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以下列規定之一為依據: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三)國務院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七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開支制定。
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合理耗費制定。
第八條
行政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費項目經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收費標準經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報國務院批准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第九條
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其中重要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需要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應當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二條
凡涉及農民負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核。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設立所依據的規定已廢止或者修改後取消收費規定的,自規定廢止或者取消收費規定的決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費項目、標準同時廢止。
第十四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核定收費標準,應當嚴格履行申報程式,如實向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必需的資料。
第十五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檔案,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轉發執行。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超越許可權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超越許可權核定、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
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不準收費;同一管理行為已經批准收取管理費的,不得又對發放證照收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設立經營服務性收費,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有償服務名義進行收費,事業單位不得將非經營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收費管理使用和監督
第三章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制度。
收費單必須持經批准收費的檔案到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由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憑收費許可證到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由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者使用經國家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當地財政行政管理部門驗證的全國統一專用票據,方可收費。
禁止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製收費許可證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八條
禁止收費單位超出收費許可證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收費。
禁止收費單位收費後不開具規定的收費票據和擴大收費票據的使用範圍。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合併、分設、改變名稱的,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調整,自決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費並於10日內持有關決定向原發放收費許可證的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變更手續辦理完畢後,方可收費。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被撤銷、廢止後,應終止收費。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固定的收費場所公布收費許可證、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亮證收費。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收費人員,並加強對收費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情況,實行年檢年審制度,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財政預算內收入管理或者財政預算外收入管理。收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立專項賬冊。屬於財政預算內的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屬於財政預算外的資金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接受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賬冊、收費票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對需要設立或者調整的與生產和生活關係密切、影響面較大的重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採取聽證等形式徵求各方面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拒交,並可以向當地物價、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撤銷其收費規定,給予通報批評;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許可權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
(二)超越許可權核定、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將違法所得清退原交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收費單位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吊銷收費許可證;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出收費許可證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收費的;
(二)不開具規定的收費票據或者擴大收費票據使用範圍收費的;
(三)收費單位合併、分設、改變名稱或者收費項目、標準調整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繼續收費的;
(四)收費單位被撤消或者收費項目被撤消、廢止後不終止收費的;
(五)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製收費許可證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吊銷收費許可證:
(一)收費單位不按規定公布收費項目、標準或者不亮證收費的;
(二)收費單位不按規定接受年檢年審或者不如實提供賬冊、收費票據等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財務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情況的;
(二)不按規定管理、使用、上繳收費資金的;
(三)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製收費票據的。
第三十條
對拒繳違法所得的,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知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抵減其預算內撥款。
第三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查處違法收費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
第三十四條
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費資金的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制度。
“收費單位必須持批准收費的檔案到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由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者使用經國家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當地財政行政管理部門驗證的全國統一專用票據,方可收費。
“禁止轉借、轉讓、塗改和擅自印製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二)刪除第十八條第一款。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合併、分設、改變名稱的,應當報同級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收費。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被取消後,應當終止收費。”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固定的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刪除第二十一條。
(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將違法所得清退原交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收費單位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自立收費項目或者不按照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檔案規定的標準和範圍收費的;
“(二)不開具規定的收費票據或者擴大收費票據使用範圍收費的;
“(三)收費單位合併、分設、改變名稱後未報經同級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繼續收費的;
“(四)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收費項目被取消後不終止收費的。”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費單位不按照規定公布收費項目、標準的;
“(二)收費單位不按照規定如實提供賬冊、收費票據等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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