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6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號)
《河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馬忠臣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其管理職能時,依照國家和省規定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依照國家和省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所有收費機關和單位都必須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並依法嚴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亂收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
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應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負責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的審核。各級物價主管部門負責收費證件的核發、審驗、更換及收費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省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收費票據的印製或監製;各級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收費票據的核發、繳銷、稽查及收費資金的監督管理。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在本系統的貫徹實施,並協助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章 收費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條國家和省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依據下列規定設定的收費: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或檔案;
(三)國家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聯合制定或其會同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或檔案;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規章和檔案。
第六條省業務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規定轉發和下發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與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聯合發文方可執行。
第七條設定新的收費項目,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審核;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調整,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其中面向農民的收費,還應經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
財政、物價等主管部門必須按規定辦事,嚴格審核把關,審核同意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收費單位不得對同一性質、內容相同的項目重複收費。重複收費的,應由批准收費的機關裁定一個部門收費。
業務主管部門因收費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從屬的人民政府決定管轄。
第九條下列收費項目為亂收費,被收費者有權抵制,收費監督部門應予以制止,收費單位必須立即停止執行和糾正:
(一)未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審批許可權批准,擅自出台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轉移國家管理職能,或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進行收費的;
(三)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強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接受有償服務進行收費的;
(四)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以各種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
第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已廢止或修改後取消收費規定的,收費應即行終止。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應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章 收費標準核定
第十一條法定規費,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收費標準的按其規定的原則核定。
第十二條管理性收費,必須有管理事實,並根據實施該項管理的合理費用開支與經費來源情況,本著收費所得與該項管理經費缺額基本相抵的原則核定。
第十三條資源補償性收費,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經濟技術政策合理核定。
第十四條證照工本費,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製發的證照,行政事業經費中已核有印製經費的,不得收費;印製經費無來源的,可按證照制發成本核收工本費。
證照年檢、查驗不得收費,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經省政府批准換髮證照不得收費,證照丟失、破損更換的除外。
第十五條社會公益、福利性收費,按其實際需要和大多數公民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條社會事業有償服務性收費,其收費標準應本著打緊費用、合理開支、以收抵支並促進該項事業正常發展的原則核定。
第四章 收費管理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經批准收費的單位應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對流動場所的行政收費人員,頒發執收公務證。無證不得收費。
收費許可證、執收公務證由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分級核發,嚴禁偽造、塗改、轉讓、出借。
收費許可證、執收公務證的管理辦法由省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票據管理制度。除國家規定的專用票據外,均應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印製或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收費單位應持收費許可證到指定的財政部門或財政部門委託的業務主管部門領取票據。
各級財政部門和執收部門應加強對收費票據的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建立健全收費票據的制發、繳銷、對帳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財務管理。
行政性收費資金,收費單位應按國家規定時間上繳入庫,納入規定的預算內行政性收費收入預算科目核算管理。收費單位相關的行政管理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在預算中安排。
凡尚未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和應上繳財政管理的專項收費資金,應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外資金專項管理。收費單位應按規定時限將收費資金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相關支出,由用款單位編制用款計畫報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撥付。
事業性收費資金,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根據事業單位的財政供給情況,分別採取相應的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方式。收費單位必須按規定將收費資金上交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專戶;使用時,由用款單位按規定編制用款計畫,經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從專戶支付。對事業單位有償服務性收費、社會公益性收費,經財政部門批准,也可以實行收費單位自行加強收支財務管理,接受財政部門預算外資金整體監控,實行財政年終決算審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國家和省規定應按比例上繳的收費資金,收費單位應按規定的比例和時間及時上繳。國家和省沒有規定上繳的,收費單位不得層層上繳(上解)業務主管部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實施收費,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
(二)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票據;
(三)在固定收費場所縣掛收費許可證,在流動場所收費的應出示執收公務證。
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收費,被收費者有權拒交。
第二十二條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加強收費的管理與監督,督促收費單位依法按時足額收費,制止亂收費。
第二十三條各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檢查。收費單位應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帳表、單證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綜合年審制度。各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對收費及收支情況每年進行一次聯合審查,並將查處情況抄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應定期清理並公布全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
第二十六條審計、監察部門應依法對財政、物價和其他收費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和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自覺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社會的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管理和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越權制定的收費規定,應責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收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通報批評、行政處分:
(一)越權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轉移國家管理職能,或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進行收費的;
(三)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強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接受有償服務進行收費的;
(四)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以各種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五)不按規定懸掛收費許可證或出示執收公務證收費的;
(六)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收費許可證或執收公務證的;
(七)不公開收費項目、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的;
(八)不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票據收費的;
(九)不按規定把收費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內或預算外管理,隱瞞、截留、轉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費資金的;
(十)違反國家和省規定,應上繳不上繳、不應上繳而上繳(上解)收費資金的;
(十一)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至第(四)項所列行為已實施收費的,由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收費,並責令將非法收入按規定退還被收費者;非法收入無法退還的,全部沒收上繳財政。情節嚴重的,可以對違法單位處以非法收入兩倍以下的罰款。
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五)至第(十二)項所列行為,由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反物價管理法規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法處罰;違反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的,由財政主管部門或審計機關予以處罰。
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繳費人同收費單位因行政性收費發生爭議時,除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有權拒交外,應當先行按收費決定繳費,並在繳費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收費單位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各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的有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拒絕、阻礙收費人員或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計畫外生育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凡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自收自支並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經營性收費,依法參照企業財務制度管理,不適用本條例。但應獨立核算,依法納稅。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施行前制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聯合清理,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省政府有關部門應會同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的原則從嚴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執行中具體問題由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