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9.04
  • 實施時間:1987.12.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禁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
行政性收費,指國家行政機關為加強社會管理和經濟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指事業單位為加強經濟技術管理而提供專業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費暫行規定》管理的經營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除外。
第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業務活動和行政服務,應由正常經費中開支,不得以改善職工福利、擴大計畫外基建等為目的而增設收費項目。
行政性收費應根據對社會特定的管理事實,服務的行為,提供的設施,本著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的原則,核定合理的收費標準。
第四條 事業性收費應本著合理收費,以收抵支的原則,根據提供服務的成本高低,結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長短,技術繁簡程度和需求對象,確定合理的收費標準。
事業單位已享有國家財政補貼的,因補貼費用不足需要適當收費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費標準。
第五條 各級物價管理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監督機關,負責監督檢查不合理的收費,制止亂收費行為。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凡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而又必須收費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全省範圍內收取的,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收費具體方案,經省物價委員會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範圍內收取的,由地(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收費具體方案,經地(市)物價委員會審查,報省物價委員會同意,地區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三)在縣(市)範圍內收取的,由縣(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會同本級物價部門提出收費具體方案,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價委員會審查,報地區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送省物價委員會備案。
現在已經收費的單位,一律按上述規定,重新整頓報批。
未經省級及地(市)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部門均不得自行規定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七條 省業務主管部門轉發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增加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檔案,應抄送省物價委員會。
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的,應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轉發,並抄送省物價委員會。
第八條 地區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權予以制止或撤銷。
第九條 各收費單位(包括國務院或省地(市)級政府已經批准的)在進行行政、事業性收費時,都必須持有省物價委員會統一核發的《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除國家統一規定的票據外,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統一編號的收費票據。收費的票據存根,收費單位應按財務制度規定保存備查。
第十一條 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均應納入財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立收費的專項帳冊。
規定上繳財政的收費款項,應按期定額上繳,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
允許留用的應嚴格按照規定的開支範圍使用,並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收支和使用情況。各級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凡符合本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被收單位和個人必須足額繳納。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並檢舉、揭發。
各級物價部門和收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對檢舉揭發的問題必須及時認真查處。
第十三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收費管理監督機關,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物價檢查部門按國家物價局《對違反物價紀律實行經濟制裁的暫行規定(修訂)》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非法收費。
(一)不申領《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而收費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者;
(三)不使用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者或弄虛作假者。
凡非法收費的。其非法所得應如數退還付費者,無法退還繳費者的,應由物價檢查機關予以沒收,物價檢查部門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屬於(二)、(三)項規定的非法收費,各級物價部門可以吊銷收費單位申領的《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第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違法收費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打擊報復,造成不良影響或後果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物價監督檢查人員在貫徹本規定執行任務中如有違法亂紀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阻礙、謾罵、毆打執行公務的監督檢查人員或收費人員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省現行的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本規定的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物價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從1987年12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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