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 發布日期:1995-08-31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95-08-31
【生效日期】1995-08-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規範收費行為,保護繳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有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凡在本市發生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行為的,不論隸屬關係,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物價、財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工作。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立項管理工作由市財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管理部門負責,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管理工作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負責。
各級審計、監察、公安、工商、稅務、新聞機構和消費者委員會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積極配合物價、財政管理部門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均以國家定價形式進行管理。
第五條國家和省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允許各地因地制宜實施的,市物價、財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的經濟情況,從低掌握。
第六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年審制度,任何收費單位在收費之前均應向物價管理部門申領《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方可收費。
第七條收費單位應在收費場所或本單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設定收費公布專欄;市物價管理部門要求實行收費公告制度的,收費單位還應按規定向社會發布收費公告。
第八條性質、內容相同的收費項目,只能由一個職能部門收取。多家交叉重複收費的,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裁定或由市物價管理部門報請市政府裁定。
第二章 行政性收費的制定和管理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性收費,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時,依照有關規定所收取的費用。
第十條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和行政服務,由國家撥給經費,不得以改善辦公條件、提高職工福利、擴大自籌基建為由而增設收費項目。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在職責範圍內的業務活動和行政服務,原則上不能收費,但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立項收費: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價、財政部門有明文規定的。
第十二條行政性收費包括:
(一)證照類收費:主要指以本、牌、卡、表、簿、冊等形式發放的各類許可證、通行證、合格證、登記證、執照等證照的收費。
(二)管理類收費:包括管理費、登記費、證明費(含公證費、認證費、鑑證費和簽證費等)。
(三)資源補償類收費。
第十三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製作、頒發的證照方可申請收費。
證照收費的立項申請,除應附有相符的檔案依據外,還應對證照的發放、檢驗、變更、收繳、註銷、補發換髮等環節的管理內容、時間、形式及收費的計算依據等,提供詳盡說明。
第十四條證照類收費只能就與制證有關的直接費用進行收費,即印刷費、運雜費、損耗費三部份,不包括有關管理人員的工資及辦公費支出。證照費計算標準為:單位證照費收費標準=
(印刷費+運雜費)(1+損耗率)
----------------;其中,印刷費按印刷成本計算,運雜費以實
印刷總數量 際發生的費用核算。損耗率不得超過10%。
第十五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證照的抽驗、檢驗、年檢均不得收費,也不得擅自縮短換證照周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補發或者更換新證照的,工本費按第十四條規定收取。
第十六條財政管理部門已撥給專項經費或各部門各單位已經收取管理性費用的,在發放證照時,不再收取證照費。
第十七條管理類收費的立項申請,除應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規等檔案依據外,還應就管理的主體、客體、內容、程式、範圍、財政撥款情況以及有關的管理制度和收費的時間、形式、收費資金的管理及收費的計算依據,提供詳盡說明。
第十八條資源補償類收費的立項申請,除應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規等檔案依據外,還應就收費的主體、客體、內容、範圍及資源的稀缺性、資源開發獲得的收益、勘察範圍、供求狀況和收費資金的管理、收費的計算依據,提供詳盡說明。
第十九條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性收費,其收費項目和標準不明確的,由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縣、區人民政府提出收費具體方案,經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查,報省物委、財政廳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章 事業性收費的制定和管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所稱的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向社會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價、財政部門有明文規定的;
(三)能為社會提供有效服務,確係發展專項事業需要的,而經費實行自收自支或實行財政差額撥款或補貼的。
第二十二條事業性收費包括:
(一)社會福利型收費,包括醫療收費、學雜費等;
(二)服務補償型收費,包括測繪產品收費、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費、動植物檢疫費等。
第二十三條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的原則,按照服務內容和質量,並結合補償或者部分補償合理耗費的要求制定。
取之有度,即對各種收費標準的制定,要同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相適應,既要考慮事業發展的需要,又要考慮民眾的經濟承受能力。
用之得當,即事業性收費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使用,不得濫發獎金、津貼和實物,不得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四條全額預算事業單位,一般不允許收費。特殊情況經過有權機關批准可適當收費。收費標準主要根據政策規定和民眾的承受能力來確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財政差額撥款或補貼的事業單位,可以適當收費。其收費標準主要是根據開展該項服務項目所需的直接開支與財政撥款或補貼的差額部分來確定。
第二十六條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可以適當收費,其收費標準,主要根據服務事項、行業或設施所花費的合理成本具體確定。
第二十七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事業性收費,其收費項目和標準不明確的,由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縣、區人民政府提出收費具體方案,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查,由省物委、財政廳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物價局、財政局批准。
第四章 收費票據及資金管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財政管理部門印製或監製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禁止轉借、轉讓和擅自印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禁止將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用於非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第二十九條專用票據是合法的原始會計憑證,各級財政管理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票據的管理髮放,實行限量出售。收費單位應建立健全票據領、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丟失。
第三十條各級財政管理部門應對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資金的年審。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收費資金和按規定報送收費報表。
第三十一條行政性收費實行預算管理、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制度。暫未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行政性收費應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儲存,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各種事業性收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核定收支、結餘比例上繳的管理辦法。具體票據管理、資金財務管理的實施細則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各級物價檢查機構和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機關,但違反資金管理及其它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由各級財政、審計部門負責查處。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並可向物價、財政管理部門、審計部門及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四條下列行為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一)擅自立項收費的;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改變收費對象收費的;
(四)未申領《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
(五)未及時辦理《收費許可證》的變更而收費的;
(六)虛報瞞報收費收入和支出的;
(七)越權審批收費項目或越權提高收費標準的;
(八)不使用規定的收費票據而收費的;
(九)不按規定年審的;
(十)未在收費場所或其他醒目位置亮證收費或設定收費公布專欄的;
(十一)未按規定向社會發布收費公告的;
(十二)收費工作人員不申領《收費員證》的;
(十三)其它違反收費政策、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對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至(七)項行為的收費違法單位或個人,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收費違法單位或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非法所得退還繳費者,無法退還的,由物價檢查機構沒收上繳財政,屬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至(六)項行為的,並可根據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收費違法單位非法所得金額在一千元以下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收費違法單位非法所得金額在一千元以上的,可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法收費單位將違法收取的款項私分或者作為福利開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追回。無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負責賠償,無法一次性繳付賠償金的,由其所有單位在工資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額應不少於工資總額的50%。應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繳付的賠償金,所在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本章所稱的非法所得是指違反國家收費政策、法規、規章獲取的收入,包括:
(一)擅自立項收費所得的全部金額;
(二)超過規定標準收取的全部金額;
(三)違反規定擴大收費範圍或改變收費對象收取的全部金額;
(四)未申領《收費許可證》而收取的全部金額;
(五)未及時辦理《收費許可證》的變更、註銷手續而產生的執行有權機關批准的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對象與執行許可證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對象的差額;
(六)虛報、虛報收費收入和支出金額與實際收費收入和支出金額的差額;
(七)違反規定的收費日期收取的全部金額;
(八)採取其他手段違反收費政策、法規、規章獲取的全部金額。
第三十八條對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至(六)項行為的收費違法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負責人員,物價檢查機構可根據情節,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還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八)項至(十二)項行為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改正,並處於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對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市物價管理部門可吊銷其《收費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利用行政權直接或者間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並從中牟利的,其所得視為違法收費。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利用行政權協助其他組織強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費,並從中牟利的,其所得應視為違法收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以其主管的社會團體或者組織的名義,利用行政權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取費用的,應視為行政機關的違法收費。
第四十三條對檢舉、投訴、查處違反本辦法收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造成不良影響或後果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阻礙、謾罵、毆打執行公務的收費人員或監督檢查人員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檢查人員在貫徹本辦法執行任務中如有違法亂紀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編制管理部門在審批以行政性、事業收費為經費來源的機構和編制時,應事先徵求市物價、財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與行政事業性收費有密切相關的各種基金、贊助、專項資金、抵押金、保證金的管理,參照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現行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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