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1]108號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日期:1991-12-23


【生效日期】1991-12-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12月23日桂政發〔1991〕10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區城鄉範圍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實施社會、經濟、技術及自然資源管理和監督,依照法律、法規和特定需要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服務所收取的費用。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事業性服務所收取的費用,亦作為事業性收費管理。
第三條各級物價、財政部門是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監督機關。負責組織、檢查、監督本規定的實施,審計、監察和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財政部門進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許可權
第四條全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權集中在自治區。一般項目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批;重要項目經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核後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凡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立項收取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國家物價局、財政部下達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均按規定執行,並統一列入自治區管理目錄。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全區範圍內收取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由收取費用的自治區歸口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批後下達執行。重要項目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核後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下達執行,並列入自治區管理目錄。
各地、市、縣如因特殊情況需在自治區管理目錄以外,在本轄區範圍內增加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必須經本級政府同意,由本級物價局、財政局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核。一般項目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批;重要項目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經合法程式批准立項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其收費標準如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規定的,結合廣西實際情況。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授權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下達執行;沒有規定收費標準的,由自治區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定後下達執行。
第六條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批准公布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均不得進行收費。
第七條在全區範圍內,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超越本規定製定的管理許可權,自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章 審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原則
第八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審定,要從實際出發,即要考慮各項事業發展的需要,又要堅持量力而行,充分考慮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民眾的承受能力,本著立項從嚴,標準從低,易於操作的原則進行審批。
第九條行政性收費必須從嚴控制。除國家法律、法規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有專門規定者外,行政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不得收取各種形式的管理費、手續費、登記費,也不得將業務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往所屬事業單位以有償服務的名義收費;行政機關按照規定印發證照、簿、卡,只能收取工本費,不能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費。涉及全區範圍的證照、簿、卡工本費,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核定;地、市縣按照規定印製的證照、簿、卡工本費可由同級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條事業性收費的審定應以財政預算撥款情況為基礎,本著以收抵支的原則,根據服務成本核定收費標準。屬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按服務成本核定;屬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其收費標準按以收抵支,略有節餘的原則核定;屬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的收費標準,按收支平衡、略有節餘的原則核定。凡具有社會福利性質和直接向民眾個人收取的事業性收費,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充分考慮人民民眾的承受能力,從嚴掌握。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使用財政機關統一制發票據的制度。
(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由物價部門制發;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制定;
(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費的單位,必須按照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亮證收費,接受民眾監督;
(三)物價部門要會同財政部門加強對《收費許可證》的管理,並按年度進行驗審;
(四)收取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使用財政機關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對不使用財政機關統一制發的票據而收費的,被收取單位與個人有權拒付,財會部門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十二條凡是不符合本規定的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收費單位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當地物價檢查機關檢舉、揭發或控告。
第十三條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收入,必須納入各單位會計核算範圍,不得將收費收入交給非財務機構、非財務人員管理,不得私分或設立“小金庫”。要嚴格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預算內或預算外管理。屬於預算內資金的必須按規定納入預算管理。屬於預算外資金的,要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通知》(桂政發〔1988〕117號)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部門專戶儲存,計畫管理,財政審批,銀行監督”的管理方式,各單位要按規定及時將預算外資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各專業銀行開設的財政集中專戶,不得坐支、截留和轉移。
凡不按規定辦理,經指出仍不糾正的,財政部門可以停止發售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者通知物價部門調銷其《收費許可證》,直至糾正。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四條對貫徹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及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五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亂收費:
(一)無《收費許可證》而收取行政性、事業性費用者;
(二)未經合法程式審批而自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者;
(三)不執行規定的標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擅自擴大收費範圍者;
(四)不使用規定收費票據者。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進行亂收費者,由物價部門的物價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檢查,並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
(二)未經合法程式審批而自定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及擴大收費範圍的亂收費收入均屬非法所得,應退還繳費者,無法退還繳費者的,全數收繳財政,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無《收費許可證》而收取行政性、事業性費用和不使用規定票據的亂收費行為,按亂收費金額處以20%以下的罰款。
所罰款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的由財政部門依據國家財政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被罰單位對罰沒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十五天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對檢查監督和執行罰沒人員無理取鬧、惡意漫罵、毆打者,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物價檢查監督人員對民眾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的案件不認真查處的,或執行公務中違法亂紀的,由監督檢查人員的主管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自治區物價局和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今後中央如有新的規定,按新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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