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務收費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是為了加強對勞務收費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以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而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務收費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桂政發[1987]90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桂政發[1987]90號
【發布日期】1987-09-28
【生效日期】1987-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桂政發[1987]90號
【發布日期】1987-09-28
【生效日期】1987-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務收費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9月28日桂政發〔1987〕9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勞務收費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以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區城鄉下列範圍:
(一)勞務收費,系指國營、集體企業單位或個人通過經營活動,為社會或個人提供服務,而取得的收入。
(二)事業性收費,系指國家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三)行政性收費,系指國家行政管理機關為加強社會管理、經濟管理而收取的管理費用。
(一)勞務收費,系指國營、集體企業單位或個人通過經營活動,為社會或個人提供服務,而取得的收入。
(二)事業性收費,系指國家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三)行政性收費,系指國家行政管理機關為加強社會管理、經濟管理而收取的管理費用。
第三條各級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及勞務收費的管理監督機關,負責組織、檢查、監督本暫行規定的實施。
第二章 管理許可權和收費原則
第四條勞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業務主管部門分級管理:
(一)國家和自治區管理收費項目標準。其管理目錄由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物價局審核後下達執行。
(二)地、市、縣管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其管理目錄分別由地、市、縣業務部門提出,經地、市、縣物價局審核後下達執行。
(三)各級物價部門下達的管理目錄以外的勞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收費項目及標準由供需雙方協商議定。
(一)國家和自治區管理收費項目標準。其管理目錄由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物價局審核後下達執行。
(二)地、市、縣管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其管理目錄分別由地、市、縣業務部門提出,經地、市、縣物價局審核後下達執行。
(三)各級物價部門下達的管理目錄以外的勞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收費項目及標準由供需雙方協商議定。
第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凡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以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有明文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而又必須收取的,分別作如下規定:
(一)全區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自治區物價局下達執行。
各地、市、縣如因特殊情況須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以外增加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核後,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執行。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按下列分級管理許可權審批:
1、在全區範圍收取的,由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物價局下達執行。
2、在地、市範圍收取的,由地、市業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同意,送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物價局下達執行。
3、在縣(市)範圍收取的,由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提出,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價局、財政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由地、市物價局下達執行,同時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備案。
(一)全區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自治區物價局下達執行。
各地、市、縣如因特殊情況須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以外增加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核後,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執行。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按下列分級管理許可權審批:
1、在全區範圍收取的,由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物價局下達執行。
2、在地、市範圍收取的,由地、市業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同意,送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物價局下達執行。
3、在縣(市)範圍收取的,由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提出,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價局、財政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由地、市物價局下達執行,同時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備案。
第六條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超越規定許可權,自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認為地、市所批的收費標準及收費範圍不妥時,有權通知地、市予以糾正。
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認為地、市所批的收費標準及收費範圍不妥時,有權通知地、市予以糾正。
第七條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轉發中央業務主管部門有關勞務收費、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檔案,應送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會簽後,才能轉發。如需增加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修訂收費標準的檔案,按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勞務性收費標準按其提供服務的成本加稅金和合理利潤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的原則。屬服務性的,必須有服務的行為;屬補償性的,必須有公共設施提供使用。核定其收費標準,應以提供服務的合理成本為基礎,並考慮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長短,以及手續繁簡程度等因素,從嚴控制。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九條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凡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持有按分級管理的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經批准免證的單位除外)。收款使用的票據,國家和自治區管理的收費,應使用經自治區財政廳審定的票據;地、市、縣管理的收費,應分別使用經由地、市、縣財政局審定的票據,並由財政部門在票據右上段加蓋票據審定專用章或套印在收費票據上。未經財政部門審定的收費票據,被收取單位與個人有權拒付,財政部門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十條凡是不符合本規定的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收費單位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當地財政、物價檢查機關檢舉、揭發或控告。
第十一條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入,應全部入帳,認真核算,區別情況,進行管理。全額預算管理的單位,除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應按財務隸屬關係,全部上繳同級財政;屬差額預算管理或以收抵支的單位,應抵頂國家財政的部分或全部撥款;屬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應按專款專用,先收後用的原則,合理安排使用,並按照規定繳入各級財政專戶儲存,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許隱瞞、截留、坐支或私分挪用。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二條對貫徹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及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三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亂收費:
(一)不申領《收費許可證》而收取行政、事業費用者;
(二)擅自增加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不按國家規定擅自改變勞務性收費項目者;
(三)不按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者;
(四)不使用規定收費票據者。
凡屬亂收費,均由當地物價檢查機關負責檢查處理,給予經濟制裁。亂收費單位的非法收入,經檢查核實後應退還繳費者,無法退還繳費者的,全數收繳財政,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額兩倍以上的罰款。
企業受罰款項在企業的自有資金(如企業資金、稅後留利等)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費用)和營業外支出。行政、事業單位受罰款項,一律在單位的預算包乾節餘經費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不得擠入經費預算報銷。
(一)不申領《收費許可證》而收取行政、事業費用者;
(二)擅自增加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不按國家規定擅自改變勞務性收費項目者;
(三)不按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者;
(四)不使用規定收費票據者。
凡屬亂收費,均由當地物價檢查機關負責檢查處理,給予經濟制裁。亂收費單位的非法收入,經檢查核實後應退還繳費者,無法退還繳費者的,全數收繳財政,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額兩倍以上的罰款。
企業受罰款項在企業的自有資金(如企業資金、稅後留利等)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費用)和營業外支出。行政、事業單位受罰款項,一律在單位的預算包乾節餘經費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不得擠入經費預算報銷。
第十四條有下列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視其情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人員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自行轉發收費檔案的;
(二)對檢查、揭發、控告非法收費行為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亂收費行為較嚴重的。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自行轉發收費檔案的;
(二)對檢查、揭發、控告非法收費行為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亂收費行為較嚴重的。
第十五條對違反規定應給予行政處分而未處理的,物價檢查機關有權向違法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主管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報告物價檢查機關。
對主管部門既不處理又不提出理由的,提出建議的物價檢查機關應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物價檢查機關報告。
對主管部門既不處理又不提出理由的,提出建議的物價檢查機關應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物價檢查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被罰單位對罰沒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十五天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物價檢查機關或上一級物價檢查機關申請複議,愈期不繳納被罰款項又不申請複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物價檢查機關有權通知銀行、信用社強行劃撥,銀行、信用社應予配合。
第十七條對檢查監督和執行罰沒人員無理取鬧、惡意謾罵、毆打者,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八條有勞務收入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的單位,如逃避財政監督,隱瞞不報收入或公款私存。一經發現,全部沒收上繳財政。
第十九條物價檢查監督人員對民眾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的案件不認真查處的,或執行公務中違法亂紀的,由監督檢查人員的主管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物價局和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執行。